张某诉潘某、陆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2民终3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
被告(被上诉人):潘某、陆某
【基本案情】
2006年,张某与潘某签订《参股协议》,约定由张某投股到某烟
花爆竹工艺厂,同时约定张某在潘某名下持股,张某股份占全厂的 5%,占潘某股份的50%,并对参与经营管理、股权转让等事宜进行了 约定。该烟花爆竹工艺厂改制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后,由于公司章程 约定股东入股需达到10%才能进行工商登记,于是潘某登记为该公司 股东之一,张某继续在潘某名下持股。2014年,该公司修改章程,持 股5%的股东即可纳入工商登记。2015年,张某预备变更登记,其他股 东均签字认可,由于潘某拒绝签字,张某未成功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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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因此张某于2017年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潘某于2006年签订的《参股 协议》有效,该案生效判决确认该《参股协议》有效,张某享有潘某 在该烟花爆竹公司10%股权中的50%。另案中,法院确认潘某应偿还 陆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陆某申请执行潘某 在案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基于其10%股权的企业转型补偿款,张某 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潘某名下企业补偿款的一半应归其所有。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在于张某作为股权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的 权益能否排除第三人对显名股东潘某的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经生效判决确认张某与潘 某间的《参股协议》有效,张某享有潘某所持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 10%股权的50%,但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 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效力,不 得以参股协议有效而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张某并 未依法向公示登记机关对其股权进行变更登记,张某享有的民事权益 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且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系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具有高度替 代和流通等属性,货币一旦交付,所以权即发生转移。 一审法院判 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 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显示,案涉烟花爆竹 有限公司的10%股权确系登记在潘某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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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股权变更后,公司内部应当对股东名册 及出资额进行相应变更,股东可依据变更后的股东名册记载行使股东 权利,张某并未完成变更登记,因而未实际取得案涉股权。因此,根 据商事外观主义和物权公示主义推导出的公司股权实际权利人与善意 第三人的对抗原则,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显名股东的法 律地位,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间的内部约定对抗公司的外部债权人主 张对显名股东的主张权利。另外,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张某与潘某之间 的《参股协议》系有效协议,该判决的实质为确认张某与潘某之间的 合同权利义务,而非对案涉股权所有权的确认,张某基于该协议取得 的实际权益是基于合同之债而非基于公司法的规定。综上,张某的权 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法官后语】
该案例中讨论的情形,通常是显名股东(名义出资人)的债权 人,基于其与显名股东的交易法律关系,申请法院对显名股东所持有
的争议股权予以强制执行,该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
此种情形下,执行异议人认为自己具有股东权利“显名化”权益,且该 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于代持股异议纠纷情形,人民法院一般认 为隐名股东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主要根据以下几个因素考量:
(一)股份代持合同的相对性
股份代持法律关系归根结底是一种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代持股合 同即合同之债,是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内部约定,受合同相对性原 则的约束。实际投资人的权益是基于合同之债而享有的,不对合同相 对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效力。在公司对外关系上,显名股东具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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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的法律地位,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的内部约定对抗显名 股东的合法债权人。
(二)商事外观原则与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
法律是为纷繁复杂的世界定下明确的规则指引,对于更加复杂多 变的商事行为,商事外观原则是对遵守交易规则的善意第三人信赖利 益的保护。交易行为的效果应以交易当事人行为外观为准,如果隐名
股东能够根据显名股东的代持股协议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债权
人),那么无疑会对第三人课以过于严格的义务,要求第三人在进行 商事交易时必须查清相对人权利义务负担的所有情况,这无疑会增加 交易成本、强化交易不稳定性,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的目标背道而 驰。通过商事外观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也体现了司法维护交易安全、 降低交易成本的政策理念。
(三)隐名股东应承担的代持股交易的商业风险
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自由,隐名股东基于各种原因选择隐于显名股 东身后进行商事活动,代持股行为从诞生之日起就充满未知的商业风 险,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都应是知晓该风险的,既如此,在享受股东 权利且不用承担股东义务的同时,隐名股东也需要承担不能对抗外部 善意第三人的商业风险,更别提在特殊场合,如持有上市公司股份、 商业银行股权等情形下,代持股行为本身就是不被法律许可的。当 然,一般情形下,若是隐名股东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且按照相应 程序“显名化”则另当别论。
(四)隐名股东的损害有其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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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隐名股东是基于合同之债对显名股东享有权益,那么在其权 益不能排除第三人提起强制执行之时,自然可以通过其与显名股东的 股权代持约定以及信托、委托等法律制度主张损害,获得救济。隐名 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走不通的路,可以依靠另外的法律制度去请求 显名股东进行赔偿。
编写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付丽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