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房屋借名人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执行

——王某兰诉游某、聂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兰 被告(被上诉人):游某 第三人:聂某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6日,重庆国兴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国兴公 司)与聂某(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按 揭方式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预售商品房一套(涉 案房屋),总价578766元,乙方于当日支付首付款173766元,剩余房 款40.5万元由银行按揭支付。2015年4月23日,聂某与重庆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大礼堂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以及国兴公司签 订《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借款人和抵押人均为聂某,抵押 物即涉案房屋,王某兰作为聂某的委托代理人也在合同上签名。2015





年6月30日,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向聂某发放合同约定的贷款总金额 40.5万元。国兴公司于2016年4月23日出具了付款方为聂某的“销售不 动产统一发票(自开)”。
因聂某向游某借款13万元逾期未偿还,游某诉前向重庆市南川区 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将涉案房屋财产保全并得 到支持。其后,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聂某偿还游某借款13万元的判 决。判决生效后,游某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7月5日,王某兰以涉案房屋为其财产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 异议。南川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驳回王某兰执行异议的(2018) 渝0119执异76号裁定。王某兰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在借名买房情况下,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约定能不能对抗 善意的申请执行人。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王某兰与 聂某之间达成借名买房协议,形成借名买房行为。即使双方存在借名 买房行为,双方的约定也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 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认定借名人是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王某 兰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 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王某兰的诉讼请求。

王某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 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 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王某兰与聂某之间的借名 登记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游某。首先,借名人与出名人的 借名登记契约,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 果,不能据此认定借名人是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借名人可请求将 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其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不能阻却 执行。其次,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必须采用法定的公示方式才能 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因此,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借名人与出名 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最后,借名人对 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本身具有过错,而且借名协议是为了规避国家法 律和政策,对此产生的风险借名人理应自行承担。故对上诉人要求停 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借名买房是借名人与被借名人协商一致,以被借名人名义购买房 屋并登记在被借名人名下,且约定房屋归借名人所有的行为。借名买 房行为使事实物权与表彰物权发生分离,导致法院执行行为复杂化,





在涉及被借名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往往存在借名人与申请执 行人权利保护的冲突。这时,应优先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这是因 为:
其一,执行债权具有权利优先性。相对于其他未决债权,执行债 权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是经由司法机 关耗费司法资源,经过诉辩对抗而将基础债权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升格 为执行债权,并在执行权力的保障下进行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由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和后盾。这类债权无疑优于其他未经诉讼程序 确认的债权,应当在程序上赋予其权利实现上的优先性。实际上,主 要大陆法系国家甚至赋予了执行债权在实体法上的优先性,如《德国 民事诉讼法》第八百零四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因查封行为而取得优先 权,即查封质权;而《日本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则规定物权“无登 记就不得对抗第三人”,且未对该“第三人”进行限定,日本学界通说认 为未登记的物权取得人就物的支配,显然不能对抗取得了执行标的直 接支配关系的执行债权人。

其二,借名人具有可非难性。常见的借名购房目的有规避法律法 规、政策,如规避限购、限贷政策,不符合特定房屋购买主体资格而 借用符合购买资格主体之人资格等;逃避国家税收,减轻缴税负担; 隐藏财产,躲避债务等。一般来说,借名人与被借名人的借名购房行 为是以迂回手段达到违反法律法规、政策,逃避债务等目的,具有可 非难性。这些借名购房的目的都是规避现有制度而不当追求私利,不 利于国家房产政策的贯彻落实,且容易导致房产调控目标的落空,其
行为造成房屋产权关系的不确定性,并给予被执行人逃避义务可乘之 机,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若不诚信者反受其利,则是挑战司法公信
力。





其三,优先保护第三人利益更符合外观主义原则。外观主义原则 的根源是实际权利人本人行为的可非难性。既然真实权利人有过错而 导致权属公示错误,则当然要为自身行为承担不利后果。被借名人的 债权人若善意信赖物权登记进行司法程序,且执行程序已启动,则善 意债权人和司法执行机构的信赖利益并不亚于交易相对人可能付出的 代价及受损利益,因此依外观主义原则的内在机理,非交易第三人的 信赖利益同样需尊重和保护,外观主义原则理当突破“交易”内涵桎梏 而得以更广泛地适用。

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张景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