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南针公司诉建材协会、吴某礼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10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指南针公司 被告(上诉人):建材协会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礼
【基本案情】
指南针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建筑通风烟道、阀门等, 在与多捷茂公司、任瑞烟道厂就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 司开发的重庆空港佳园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中使用的烟道防火止回 阀项目竞标后,其产品被重庆市地产集团纳入指定产品。2018年4月15 日,重庆市机制排烟气道专委会(以下简称烟道专委会)以渝机制烟 道专字(2018)12号文件分别致函重庆市地产集团及其项目部,称指 南针公司的防火止回阀与标准规范要求不符合,不能满足相关要求,
指南针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具备权威公正性,希 望地产集团慎重,不产生麻烦影响工程验收等。函末留有工作联系电 话。该电话号码使用者为吴某礼,其系建材协会二级分会烟道专委会 的负责人,又是小米品牌防火止回阀产品的重庆总代理、多捷茂公司 的股东和经理,还是重庆云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帆公 司) 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后者系万居品牌防火止回阀的重庆总代 理,小米牌、万居牌防火止回阀与指南针公司的产品同为公租房指定 品牌,多捷茂公司和云帆公司均为重庆市地产集团的供货商。指南针 公司认为,该函针对其产品质量现状所作的陈述无事实依据,属于捏 造事实、曲解相关标准,构成商业诋毁。
【案件焦点】
1.建材协会能否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本案被 控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是谁;2.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3.吴 某礼与建材协会应否共同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烟道专委会系建材协会的二 级分会,其会员均为从事排烟气道市场经营者,其实施行为的最终获 益者是该专委会的会员,烟道专委会事实上间接参与了排烟气道市场 的竞争,故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鉴于烟道专委会并未登 记,故其行为应由该专委会的上级机构建材协会承担责任;指南针公 司并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工作联系函》系吴某礼个人行为, 故吴某礼主体不适格;烟道专委会在《工作联系函》中的陈述并无事 实依据,且存在误导性陈述,构成商业诋毁。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建材协会立即停止向第三人发布与案涉函件内容相同的商业 诋毁内容;
二、建材协会赔偿指南针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指南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指南针公司、建材协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 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经营者的认定,应 采用“行为标准”,即不论其主体资格如何,只要其从事或参与了商品 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市场行为,均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 的经营者。据建材协会章程所载服务内容,其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 意义上的经营者。其次,案涉函件本质上直接参与到烟道专委会非会 员与其客户之间的经营活动中,该函件超出了烟道专委会的业务职责 范围,烟道专委会与其会员单位多捷茂公司在人员、场地和其他方面 具有高度的重合性,吴某礼作为多捷茂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具有加 盖烟道专委会印章的条件和便利性等因素,吴某礼与烟道专委会应系 案涉被控侵权行为的共同行为主体。最后,案涉函件在无任何根据的 情况下作出,即便事后能证明该函件内容的真实性,该行为仍然有违 经营者应当遵守的理性、诚信的商业道德进而具有不正当性,理应禁 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 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十七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10211号民事 判决;
二、吴某礼立即停止发布与案涉函件内容相同或近似的函件;
三、吴某礼向重庆地产集团、重庆市地产集团培都佳园项目部发 出书面声明以消除影响;
四、吴某礼、建材协会向指南针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 的合理费用25000元;
五、驳回指南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实践中,经营者通过控制行业协会并以行业协会的名义来实施不 正当竞争的现象越来越普遍。本案突破传统思维,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行业协会和控制行业协会且实际受益的会员构成共同侵权,对规制滥 用行业协会名义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行业协 会作为非营利性法人,具有维护行业竞争秩序、促进行业发展的作 用。但行业协会毕竟是代表其会员利益的服务组织,其服务会员的目 的有时与维护行业秩序存在冲突。
本案涉及以下三方面的问题:一是行业协会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 争法上的经营者。行业协会参与市场竞争的行为是否受反不正当竞争
法规制;二是如何规制行业协会会员滥用行业协会法人资格逃避不正 当竞争法律责任的行为;三是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虚 假信息”的时间点应以信息发布时为准还是以界定时为准。前述问题, 理论和实务均存争议。本案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的定义出发, 确立了以“行为标准”界定经营者的裁判规则,对规范行业协会的市场 竞争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对于会员滥用行业协会法人资格的行为, 本案从民事行为的基本理论出发,将行业协会会员滥用协会法人资格 的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畴,有利于净化市场竞争环境;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虚假信息”的界定,本案从行为 本身的正当性入手,其论证角度新颖、结论具有说服力,且具有参考 价值。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周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