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奇艺公司诉康照安逸酒店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1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爱奇艺公司
被告(上诉人):康照安逸酒店 【基本案情】
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由爱奇艺公司 享有。2017年7月7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7)京方圆内经证 字第49979号《公证书》, 公证书内容如下:“2017年7月3日,本公证 员、本处工作人员郭某桃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伟共同来到北京 市西城区枣林前街×× 号院的一家酒店,该酒店门处显示‘北京城南旧事 文化酒店’标识。到达1035房间:1.使用1035房间内提供的电视遥控器 打开电视电源, 电视屏幕显示‘×× 女士欢迎您下榻城南旧事酒店’字样 的界面,浏览该界面信息,点击电视遥控器‘0K’键进入电视主界面;
2.点击电视主界面下方‘电影世界’—‘新片上映’,搜索电影‘功夫瑜 伽’后,点击进入观影购买界面,点击‘购买播放’,进入观影界面,用 电视遥控器随机选择影片的部分片段进行观看;3.退出播放界面,返 回搜索电影‘健忘村’,点击‘播放’,进入观影界面,用电视遥控器随机 选择影片的部分片段进行观看;4.按照上述操作方式,选择电视屏幕 显示名称为‘封神传奇’‘ 傲娇与偏见’‘ 樱桃小王子’的影片, 点击‘播 放’,分别进入相应观影界面,随机选择相应影片的部分片段进行播 放;5.退出播放界面。”公证书所附发票复印件上载明,爱奇艺公司为 保全证据向康照安逸酒店支付房费466元和视频点播费48元。《功夫瑜 伽》在康照安逸酒店内点播需要支付费用,付费方式为所有电影从购 买播放之时起24小时内任意观看,仅计费一次,包天价48元。国家版 权局网站于2017年1月25日发布2017第二批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 单,影片《功夫瑜伽》列于其中。爱奇艺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康照 安逸酒店立即停止对爱奇艺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停止在其酒店客房点 播系统提供作品《功夫瑜伽》的在线播放业务;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 理费用共计30万元。
【案件焦点】
酒店在客房内向住宿人员提供视频点播服务,是否构成合理使 用,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若构成侵权,则侵害了著作权中的 哪项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功夫瑜伽》属于电影作 品。爱奇艺公司是适格的原告。康照安逸酒店的行为构成侵犯作品信 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中,爱奇艺公司提交的(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
第49979号《公证书》及光盘截图显示,在北京城南旧事文化酒店房间 内可以通过付费方式观看电影《功夫瑜伽》, 此种通过网络向不特定 公众提供涉案电影的观看服务、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 点登陆点播平台获得作品的行为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康照 安逸酒店认为其与盛阳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由盛阳公司负责影片的提 供、更新及向客人提供点播服务,因而不应认定其侵权。对此,一审 法院认为,康照安逸酒店作为直接经营主体,在其客房内为住客提供 涉案影片的点播播放,使住客能够在酒店提供的入住服务中直接获得 涉案影片,并以此获利,该行为显然构成侵权,其与案外人盛阳公司 的合同关系不影响此种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其亦可通过另案诉讼进 行救济,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爱奇艺公司主张的 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部分予以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 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及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康照安逸酒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客房内提供电影 《功夫瑜伽》的点播服务;二、康照安逸酒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1500元;三、驳回 爱奇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康照安逸酒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 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伴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酒店行业也在不断提高自身的品质、 增加服务内容,改变服务方式来吸引更多的消费者。由于知识产权具 有无形性的特点,酒店在经营过程中涉及侵害知识产权的风险也在不 断增加,这其中又以著作权侵权最为典型和复杂。本案即关于酒店在 客房内提供视频点播服务是否侵权及侵犯何种权利的典型案例。酒店 的行为构成侵权,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酒店在客房内 提供视频点播服务并获取收益分成,具有主观过程,客观上使住宿人 员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视频,因此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 络传播权。
第一,关于合理使用的理解。因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一项判定 特定行为是否属于“例外和限制”的一般原则。学术界习惯将著作权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十二项“权利的限制”称为“合理使用”。判断一种使 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要看它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情形,还要 看它是否符合“三步检验标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对此已 有了明确规定。酒店客房点播视频并非特殊情况,与作品的正常利用 相冲突,也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构成合理使用。
第二,关于放映权的理解。放映权旨在保证权利人能够控制电影 播放和幻灯展示之类的行为。放映所使用的设备应该是“放映机、幻灯 机”等类似设备。因此通过无线电视台、互联网等播放作品,就不是放 映权控制的范围,而是受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约束。
第三,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解。互联网带来的传播模式方面 的最大变化,在于可以实现“交互式传播”,其特征在于受众可以自主 地选择信息内容,以及接收传播的时间和地点。除互联网外,传播者
也可以通过其他有线或无线网络进行“交互式传播”。随着三网融合的 发展,不断有酒店更新设备开通了数字电视服务,观众通过遥控器可 自行“点播”电影等节目。酒店经营者只要将作品上传至向住宿人员开 放的局域网服务器后,只要作品本身没有删除以及网络服务器保持开 机和联网状态,住宿人员就可以在酒店内的任何一台联网的电视机上 在任何一个时间点,欣赏视频。因此,酒店提供视频点播服务的行为 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编写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李志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