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行政管理中ICP备案及域名登记与认定网站经营者的关系

——易天公司诉某电力投资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5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易天公司

被告(上诉人):某电力投资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是网站“塔读”(www.tadu.com )的主办单位。进入ICP/IP地 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记载:被告是网站“某电力投资公司”的主 办 单 位 , gzbpi.com 是 网 站 的 域 名 , 点 击 网 站 首 页 网 址 “www.gzbpi.com”,进入“瓜子小说网”网页。2016年2月26日,吴云日 (甲方)与易天公司(乙方)签订《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合作协议》, 约定乙方邀请甲方为乙方特约作家, 甲方与乙方就甲方作品《女总裁 的贴身狂兵》合作。原告公司经营的塔读文学网登载了《女总裁的贴 身狂兵》,作者:策马,字数1971千字。2017年3月26日,经易天公司





申请,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易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使用 公证处的电脑,证明该网站刊登了涉案小说。双方认可涉案网站中登 载的涉案小说共计1689千字。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系网站经营者, 其通过网站提供涉案小说,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 辩称,虽然行政管理中的登记信息无误,但是其已不是网站经营者, 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焦点】

原告根据ICP/IP地址/域名信息主张被告系网站经营者,被告否认 其系网站经营者的,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二者的关系,举证责任应当如 何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 案管理系统,显示被告是网站www.gzbpi.com 的主办单位,点击网站 www.gzbpi.com进入的页面标注为“瓜子小说网”。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在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有人假冒其名义对涉案网站进行登记备案, 故被告是涉案网站www.gzbpi.com 的主办单位。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 服务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要求,网站的主办单位对网站负有如实进行 行政备案、运营管理、依法维护的义务和责任。作为涉案网站的主办 单位,无论是否实际参与涉案期间涉案网站的运营、管理,亦应对涉 案网站所发生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 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 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某电力投资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天公司经济损失33780元;二、 驳回原告易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电力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 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某电力投资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 发生期间是否为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在工信部登记备案中记载的信 息,可以作为证明网站的经营者的初步证据。某电力投资公司在一审 中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并非被诉行为发生期间涉案网站域名的 持有者,但不能据此推翻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 记载的关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其为涉案网站经营者的事实。基于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情况,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认定,某电 力投资公司是被诉行为发生期间涉案网站的经营者。

二审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根据新证据补充查明了案件事实。在 此基础上,法院认为,某电力投资公司关于其并非被诉侵权行为发生 期间涉案网站的经营者,亦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抗辩意见成立,理 由如下:第一,根据朝阳法院向某度公司发送的协助调查函及某度公 司的回函内容可知,涉案网站域名使用百度云加速服务的用户姓名为 刘某序 ,用户 电话为 15162173701 ,结合某 电力投 资 公 司提交 的 (2018)鄂长江内证字第14236号公证书记载账户名为1516217××××的 支付宝账户姓名校验显示为魏某锋,故根据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涉 案网站百度云加速服务的上述相关使用信息可以初步认定某电力投资 公司主张的其并非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具有一定事实依据。第二,徐州 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的魏某锋对杜某、刘某序身份 及开办涉案网站的陈述,及徐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作出的行政处罚 决定书认定的相关内容,可以与前述证据进行互相印证,并可形成完





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并非某电力 投资公司。

虽然某电力投资公司违反行政规定,未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网站 的经营者主体变更情况,但并不能基于某电力投资公司的上述行为认 定其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涉案网站的经营者。某电力投资公司是 否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仍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 定。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作为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无论是否实际参 与涉案期间涉案网站的运营、管理,亦应对涉案网站所发生的侵害他 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认定,于法无据,法 院予以纠正。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 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 京0102民初226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易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互联网传播技术的发展,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成为著作权人 财产权中经济价值最高的权项。在网络环境下,当著作权人的信息网 络传播权被侵害时,应当如何认定侵权人常常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 点。尤其是在网站侵权的情况下,因为我国法律、法规对于网站建设 及运营进行了特别规定,这些规定与民事责任的关系是什么,应当如 何确定被诉网站的经营者身份已经成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之 一。本案即此类问题的典型案例,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是侵 权人、是否是网站的经营者, 申言之,关于域名持有人、ICP备案主





体与网站经营者的关系应当如何认定,对此类纠纷的正确处理应当厘 清以下相关内容:

第一,关于网络直接侵权与网络间接侵权。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可 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这种区分与著作权法中的核心概念—专有 权利密不可分。构成直接侵权的行为都落入专利权利控制的范围,而 构成间接侵权的行为则并不受专利权利的直接控制。因此,原告主张 被告为网站经营者,即主张其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就需要判断被告 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被诉行为,是否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了涉案作 品。
第二,关于域名持有人、ICP备案主体与网站经营者的关系。网 站经营者即对网站进行管理和运行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 可分为网站实际经营者和网站名义经营者。域名是指互联网上识别和 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IP地址相对应。 用户若想访问某设备,只需输入其域名,计算机便会自动通过网域名 称系统将域名解析为IP地址,从而访问目标网站。根据《非经营性互 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必须 进行ICP备案,否则其网站会被禁止接入互联网,用户无法访问其网 站。故域名持有人、ICP备案主体的信息都与网站经营者相关,都是 从不同角度对于如何规范网站的建设和运营进行了规定,其与网站经 营者相关但这些信息并不能等同于网站经营者。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与行政管理的关系。根据民法的原理,法无 明文禁止即自由。行为人若应承担民事责任,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但我国的侵权责任法、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均无关于ICP备案 主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我国对于网站域名、ICP备案制定相 关法律法规其主要目的是规范网联系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





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其并无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因违反 了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而判决网站独自承担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均 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二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准确认定了网站经营者的实 质内涵,划分清了网站域名、ICP备案与网站经营者的界限,其认定 是正确的。

编写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李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