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伯利公司诉北京金伯利公司、关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0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金伯利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金伯利公司、关某 【基本案情】
上海金伯利公司于2000年7月31日经核准登记设立,2014年1月28 日注册 了第9898112 号 “ 金伯利 ” 商标 ,2017 年4 月 14 日注册 了第 17747183A号“”商标。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以委托制作合 同、会展服务租赁服务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持续通过各种方式对“金伯 利”商标进行深入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2017年6月22日,被告北京 金伯利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含销售珠宝首饰。后北京金 伯利公司经上海金伯利公司授权,在西单商场开设“金伯利”品牌专 柜,于2017年8月1 日以第三方代理模式入场经营,授权起始时间为 2017年7月,授权截止日期为2018年2月21日。原告主张被告北京金伯 利公司在明知字号“金伯利”为公众熟知并具有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注 册成立,有明显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侵害了原告字号权,该公司经 营范围包含销售珠宝首饰,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一致,造成了相关公众 的混淆、误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和商业利益。原告上海金 伯利公司作为“金伯利”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委托证人谢成成于2018年5 月15日前往西单商场金伯利专柜购买彩金项链一条,发现被告仍然在 专柜的店铺招牌上使用“金伯利钻石”商标,服务卡和《销货凭证》上 也标有金伯利注册商标,并且在金伯利品牌专柜销售非金伯利品牌产 品。2018年5月30日,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 城分局举报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侵犯其商标权。根据西单商场2018年6 月12日出具的商场举报通知,确认2018年6月5日为北京金伯利公司西 单商场柜台停止营业的时间。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关某既实施了侵权 行为,又不能证明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 对被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焦点】
1.北京金伯利公司在西单商场专柜店铺招牌上使用“”商 标、销售彩金项链、使用印有“金伯利”字样的服务卡和销货凭证,其 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北京金伯利公司以 “金伯利”作为其字号是否侵害上海金伯利公司的字号权、构成不正当 竞争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关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北京金伯利公司 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认定。本案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系第 9898112号“金伯利”注册商标和第17747183A号“”注册商标 的所有人,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14类,均包含珠宝首饰、项链(首 饰)等,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北京金 伯利公司在2018年2月21日授权截止后,继续在其以珠宝为主要销售对 象的专柜招牌上突出使用“”商标,销售非金伯利品牌的彩金 项链、使用印有“金伯利”字样的服务卡和销货凭证,该种使用具有标 识商品来源的目的,其行为落入商标保护范围。因所使用的商标主要 认读部分均为横向排列的汉字“金伯利”,按照国内消费者的认读习 惯,商标的呼叫、字形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 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商标法 意义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以及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其 次,关于北京金伯利公司以“金伯利”作为其字号是否侵害上海金伯利 公司字号权的认定。本案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与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 均为经营者,其经营范围均包含珠宝首饰的销售,二者之间存在竞争 关系。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在各项广告宣传活动中,均使用企业冠 名、品牌展示等方式进行,在“金伯利”既是其企业名称,又是其注册 商标的情况下,因企业名称的广泛使用会使商标知名度提升,而商标
知名度的提升同时又使企业名称对应商誉得以积累,故而商标与企业 名称之间存在彼此牵连、互相促进的关系。上海金伯利公司的字号“金 伯利”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在无证据表明北京金伯利公司经上海 金伯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其擅自使用上海金伯利公司的企业字号“金 伯利”作为企业名称,具有攀附上海金伯利公司企业名称知名度的恶 意,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 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最后,关于关某 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关某作为北京金伯利贸易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其行为与公司行为之间存在重合和交叉,本案中无论是未经授 权的商标使用行为,还是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均系关某以公 司名义、为公司利益、从事公司业务而进行,故其行为后果必当归属 于公司。关某在原告公司员工盛碧瑜告知其需要补交西单商场专柜出 货的款项后,以自己账户向原告转账5978元,附言为北京西单商场货 款。由于关某既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此笔款项 来源于公司账户,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 决:
一、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 上海金伯利公司第989××××号“金伯利”注册商标和第17747××××号“”注
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其企业名称,更名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金伯 利”字样;
三、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 海金伯利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被告关某对北京金伯 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关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 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商标授权期满后继续使用商标的行 为性质认定,二是对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处理。
针对第一个问题,经营者在其专柜店铺的门头招牌及内部装潢上 使用商品商标、将商品商标用于其他品牌产品的销售以及使用印有该 商标的服务卡和销货凭证等行为,属于在商品上使用商标的延伸,而 不是服务行为。依据商品商标的权利用尽规则,即使授权期满,被授 权方仍然可以销售已经进购的产品。但是,期满后被授权方以其他形 式继续使用商标的行为等同于未经授权的使用行为,如果具有明显恶 意还可能纳入判赔因素。就本案而言,涉案商标为商品商标,商标许 可使用期满后,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将其商标继续使用于店铺 门头、店内装潢,将印有商标的服务卡、销货凭证用于其他品牌商品
的销售,属于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一款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 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针对第二个问题,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属于不同的请求权,标识 的影响力范围决定其受保护的强度和权利边界范围。当原告同时主张 其商标权与字号权受侵害时,应分别进行评价而不能择一裁判。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 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企业名称的合法外衣不能作为侵权者的抗辩理 由,即使有工商登记等合法形式,只要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 竞争的,均应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若企业名称因突 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 若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 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具体到本案,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 被告登记注册的企业字号是原告知名商标,使得他人对其商品或服务 的来源产生混淆,二是被告登记注册的企业字号是原告在异地同行业 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企业间存在某种关 联关系。本案“金伯利”既是原告注册商标又是其企业字号,原告有权 同时主张商标权与字号权受到侵害,对于被告将金伯利注册为企业字 号的行为应分别进行评价。一方面,被告虽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用于其 企业名称,但未进行突出使用,此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因其违反 诚信原则, 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另一方 面,原、被告经营范围均包含珠宝首饰的销售,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 系。被告在企业注册登记时, 明知原告企业字号具有一定市场知名 度,却在没有任何权利基础的情况下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使用,满足 以下四个条件:(1)被侵权经营者的企业字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和知
名度;(2)经营者明知或应知他人享有权利的字号已具有知名度,有 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 (3)经营者与知名字号经营者从事同一行 业,具有竞争关系;(4)可能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主体产生 混淆,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因此,被告将“金伯利”作为企 业字号注册登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黄秋平 肖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