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类似商品的判断差别

——果园老农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农夫山泉公司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65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果园老农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农夫山泉公司 【基本案情】
诉争商标系第1375××××号“果园老农”商标, 由农夫山泉公司于 2013年12月17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 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的植物、芝麻、新鲜水果、新 鲜蔬菜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系第680××××号“果园老农及图”商标、第 448××××号“果园老农Orchard peasant及图”、第341××××号“果园老农





Orchard peasant”商标,均由果园老农公司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向商标 局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的果肉、加工过的开心果、 葡萄干、话梅、食用油脂、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

2016年7月6日,商标局决定对诉争商标不予注册。农夫山泉公司 不服, 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 员会)提出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并提交了该公司荣誉、经济指标 等证据。2017年8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94923号 《关于第1375××××号“果园老农”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简称被 诉决定) ,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诉争 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另查, 已生效的(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450号行政判决所涉主 体、在案证据、涉案商标标志及商品类别与本案基本相同,该案认定 农夫山泉公司申请注册的第7681426号“果园老农”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 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案件焦点】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分别与引 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 分别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未经加工制作的 田地产物;而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经过人工炒制、加 工过的零食小吃。两类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上存在一定差别,





并未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结论有误。北京知识产权法 院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诉争商标重新 作出审查决定。

果园老农公司不服, 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并非简单的物质分类,而是商标法框架下的 法律判断。本案类似商品判断应充考量以下因素: (1) 充分考虑 (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450号行政判决的认定;(2)农夫山泉公司 提交的使用证据并非诉争商标的使用,农夫山泉公司引以知名的品牌 亦非诉争商标;(3)农夫山泉公司在第31类的相关商品上已申请注册 “农夫果园”商标,又进一步申请诉争商标,有违商业标志市场边界厘 清以及最大限度划分权利范围的商业诚信;(4)引证商标三于2010年 ~2013年已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农夫山泉公司对其申请与引证 商标标志基本相同的诉争商标未作合理解释,行为难谓正当。

因此, 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为原材 料、半成品与成品的关系,商品流通环节交叉重合度较高。随着市场 交易状态的变化以及产品在生产、流通及消费等方面的多元化,相关 公众基于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诉争商标若与各引证商 标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 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 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农夫山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商标权是标志与商品相结合形成的权利。离开标志,单独对商品 作区分是没有价值和意义的。因此,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主要 是依据商品或服务的自然属性及形态特征进行分类, 目的为商标权的





产生提供一个相对固定的划分基础,也是为行政管理提供便利以及在 判断商标和服务类似与否时作为有力的参考。

司法实践中,对于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基于行政效率、 行政授权的稳定以及权利公示的要求等,一般以案件审理时的《类似 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判断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依据,推定在 同一类似群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共存,即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 但对于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 由于商标 权在市场中的作用已有体现,应结合标志的近似程度、商标的显著性 和知名度、商业使用中的公众认知以及商标的实际使用状态等因素, 检验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或者 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的重合程度,进而判断商品或 服务是否类似。该情况下,一般以案件审理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 表》作为判断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最终以商标是否容易导 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上述区分认定符合商标权的形成、管理和使用的基本规律。以混 淆可能性为判断标准与商标民事侵权认定也是一致。因此,在商标不 予注册复审、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结合个案情况,对类 似商品进行法律判断是至关重要的。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分别与 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干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虽然在生产 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所差别,但功能、用途相近, 消费群体相 同。在目前的商业环境下,原材料、半成品与成品的商业流通交叉重 合程度较高, 多元化商业模式导致上述商品由同一主体提供亦较常 见。同时,考虑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标志文字含义相同,诉争商标 的申请注册有违诚信以及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这种情况





下,如果两商标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和新鲜蔬菜等商品上共存, 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的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 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二审法院最终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 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孔庆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