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老吉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105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老吉公司
被告(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基本案情】
王老吉公司于2013年3月11 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第12242987号“加多寳及图”立体商标(以下 简称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2014年3 月31 日,商标局以诉争商标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等特点为由,驳回该注 册申请。王老吉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 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驳回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此作 出商评字[2015]第14003号《关于第1224××××号“加多寳及图”(立体商 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4003号决定),认定:虽然 诉争商标有显著识别部分“加多宝”,但作为立体商标整体不具有显著 性,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王老吉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
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此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4521号行政判 决(以下简称第4521号判决)。该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作为三维标志 以及文字组合商标,应当对商标整体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第 14003号决定在认定诉争商标的组成部分之一“加多宝”文字及图具有显 著识别性的前提下,却认为作为立体商标不具有显著性, 自相矛盾。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第14003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 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第4521号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 法院就此作出(2016)京行终303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3031号判 决)。该判决认为:诉争商标图样仅包含两幅图片, 未提交三面视 图,依据现有商标图样,无法确定其三维形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 新审查时,应当以王老吉公司提交的商标图样为基础,对其以两幅图 片组合形式出现的商标标志是否符合商标注册的要求进行程序上和实 体上的审查。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8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14003号重审 第1137号《关于第1224××××号“加多寳及图”(立体商标)商标评审案 件驳回通知》(以下简称被诉通知) ,对王老吉公司提出的驳回复审 申请予以驳回。被诉通知认定:王老吉公司提交的商标图样仅包含两 幅图片,未提交三面视图,无法确定该标志的三维形状,程序上不符 合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2014 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故驳回王老吉公司的复 审申请。
【案件焦点】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被诉通知时未给予王老吉公司补充提 交诉争商标三面视图的机会,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据第3031号 判决对诉争商标从程序上和实体上重新进行审查时,应当给予王老吉 公司补充提交诉争商标的三面视图机会,而不应以现有图样难以确认 三维形状为由,直接驳回王老吉公司的复审申请。据此,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通 知,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维持被诉通知。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诉通知是依照已经生效的第 3031号判决作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撤销被诉通知,缺乏 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4003号决 定中未援引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但第3031号 判决对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注册的理由作出了指引,商标评审委员会根 据第3031号判决的指引,依据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 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 行政行为时应当给予王老吉公司补充提交诉争商标三面视图的机会, 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 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
二、驳回王老吉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涉及立体商标申请形式审查的典型案例,主要涉及两 个层面的法律问题,一是立体商标申请形式审查的标准问题;二是立 体商标形式审查中是否允许补正的问题。
一、关于立体商标申请形式审查的标准问题
立体商标是仅由三维标志或者含有其他要素的三维标志构成的商 标。立体商标申请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方面,形式审查 除普通商标申请的形式要件外,还包括特殊形式要件。
立体商标申请特殊形式要件的法律依据是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十三条第三款。该款规定对当事人未按要求提交申请文件的后果未 予明确。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 手续不齐备、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或者未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不 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商标 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 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予以驳 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王老吉公司在提出诉争商 标的注册申请时, 明确其商标种类为立体商标并指定了颜色。在后续 的审查程序中,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应当根据三维标志商标申请注册的 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由于王老吉公司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提交的商 标图样仅包含两幅图片,未提交三面视图,据此无法确定其申请商标 注册的标志的三维形状,本案不存在进行实质审查的基础。实际上, 在本案第一轮行政诉讼中,二审法院即据此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 法院对诉争商标进行实质审查的错误予以纠正,并对诉争商标作为立 体商标申请的形式审查标准作出了指引。
二、立体商标申请特殊形式要件审查中的补正问题
商标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是商标申请注 册的应有之义。对于立体商标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不符合要求时, 是否应当给予申请人补正的机会,没有明确法律规定。2013年商标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 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 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 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手续不齐备的,商标局不予受 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 本符合规定,但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从上述规 定文义看,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修正时,可以要求申请人修正,但 并非必须通知当事人补正;商标注册申请手续不齐备、未按照规定填 写申请文件的,可以不予受理即直接作出驳回通知;只是对于申请手 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需要补正的情形,应当给予 当事人补正的机会。上述规定体现了在确保行政审查效率与合理维护 当事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本案中,王老吉公司作为立体商标申请人, 向商标审查主管机关 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是申请注册立体商标的基本要求。在其 提交的申请文件不满足基本要求的情况下,商标审查主管机关直接作 出驳回通知,符合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当然,本案 的特殊之处在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系根据第3031号判决的指引作出的被 诉通知。尤其是王老吉公司作为第3031号判决的当事人,其在清楚第 3031号判决所作指引的情况下,并未主动补充提交诉争商标的三面视 图。在基础事实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3031号判 决羁束力范围内作出被诉通知并无不当。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苏志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