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805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彭某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基本案情】
诉争商标系第2547××××号“青梅酒肆QING M TAVERN及图”商标, 由彭某于2017年7月24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 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系第1516××××号“青梅煮酒”商标, 由亨特自控系统 (大连)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 在第35类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二系第14968704号“青梅网”商标, 由李某军于2014年7月 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替他人推销”等服 务上。
2018年12月2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 下 简称 商标评 审委 员会 )作 出 商评字 [2018] 第251312 号《 关于第 2547××××号“青梅酒肆QING M TAVER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 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 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特 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服务上
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 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彭某提交的证 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诉争商标指定 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 不构成类似服务,二者在该项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 形。诉争商标文字中的“青梅”的书写方式属于不规范汉字,其作为商 标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 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彭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具有可注 册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 款第八项规定为由, 作出被诉决定, 决定: 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 请。
【案件焦点】
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汉字的不规范使用。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由中文“青梅酒肆”、英 文字母“QING M TAVERN”和图形构成。“青梅”是不规范书写的字体, 作为商标用于市场经营中,易误认、误读、误传,构成了商标法第十 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一条第一款第八项 所指情形,诉争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结果无实 质影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 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
彭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 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青梅酒肆” 英文“QING M TAVERN”及图构成。其中,“青梅”二字虽经一定的艺术 处理,但并未改变汉字的整体结构和笔画顺序,不影响公众对“青梅” 二字的识别,并非对汉字的不规范使用,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 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均为“青梅”, 在文字构 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 的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外的其他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 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 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 服务。基于前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 项规定的情形”,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可以予以初步审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 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 院(2019)京73行初1657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 总局 商标评 审委 员会作 出 的 商评字 [2018] 第251312 号《 关于第 2547××××号“青梅酒肆QING M TAVER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彭某针对第2547×××× 号“ 青梅酒肆QING M TAVERN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法官后语】
汉语言文字的创造、使用与传播源远流长,其音、形、义蕴含着 丰富而深邃的内涵,是中华民族记载万象、传递文明、沟通情感的重 要方式和中国历史文化传承的重要载体。汉字的字体结构方正平稳, 基本上由点、横、竖、撇、捺、提、折、钩“永字八法”为基础笔画要 素,再进一步组合成偏旁部首以及整个文字体系的形成。确保市场主 体在商标注册和使用中对汉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用,对我国文化制 度的健康发展和中华文明及传统文化的良性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对文 字商标进行艺术化设计,应以规范化使用汉字为前提,否则,将可能 破坏汉语言文化的统一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招牌、广告用字,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在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于1987年9月4日下发 的《关于商标用字规范化若干问题的通知》 [1]中规定:商标用字应当规 范化,不得使用已被简化了的繁体字和不符合《简化字总表》的各种 简体字,不得使用已被淘汰的异体字;商标中使用的各种艺术字,要 求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辨认。《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针对不规 范使用汉字的商标标志进行了规定,商标含有不规范汉字或对成语的 不规范使用,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认知的,不得作为商标注 册。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将不规范使用汉字的标志纳入商标法第十 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在审查判断有 关文字商标标志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时,通常会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 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 响,具体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对于自造字、多笔画、少笔画等不规范 使用汉字的情形易导致公众错误认知的,不准予注册;二是依据汉字
的笔画形态对汉字进行设计,打乱汉字原本的笔画排写规范,通过分 割、重叠、并置与重复等构成手法的协调互动,在大小、明暗、虚实 的得宜对比中,形成布局舒朗有致、空间层次感丰富的动态构成视觉 布局,使得商标标志在视觉上更具美感,具备了图形商标的属性,即 便在一定程度上其识读性下降,依然可以获准注册。本案中,诉争商 标标志中的“青”字的左半部经斜切后与“梅”字上下并置,使得该标志整 体上更加美观灵动,且并不影响社会公众对“青梅”二字的认读,不构 成汉字的不规范使用,应当获准注册。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宋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