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行政机关不得以相对人涉嫌犯罪为由拒绝行政奖励

——朱某诉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通市人民政府劳动监察行政奖励及行政复 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行终549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劳动监察行政奖励及行政复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

被告(上诉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 人社局)

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通市政府) 【基本案情】
朱某曾在南通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工 作,2002年9月至2005年4月,苏宁易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3月 22日,朱某向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举报苏宁易购自2001年起 不依法为工作人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8月2日,南通市社会保险基 金管理中心向朱某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2017年4月收到朱某的举报





信后,即对苏宁易购启动社保缴费基数专项稽核,根据该单位提供的 2015年度、2016年度工资性收入等资料,依法核定其与应缴社保基数 的差额,并已要求该公司补缴应缴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8月4日,朱 某向南通人社局递交《申请书》, 要求南通人社局对朱某给予奖励。 2017年8月28日,南通人社局作出《告知书》,认为经对照《江苏省举 报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南通市举报重大劳动保障违法 行为奖励制度》等规定,朱某《申请书》中所述事项,不属于可以实 施奖励的范围。朱某不服,向南通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0月 26日,南通市政府作出\[2017\]通行复第2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认为朱某举报事项不符合《江苏省举报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奖励办 法》所规定的可以得到奖励的范围,南通人社局所作告知书并无不 当,决定维持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告知书》。朱某仍不服,起诉请求 撤销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告知书及南通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2019年5月27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 0102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朱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 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 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责令被告人 朱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案件焦点】

1.南通人社局认为朱某不符合奖励条件,理由是否成立;2.朱某涉 嫌刑事犯罪是否影响其获得相应的举报奖励。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举报苏宁易购自 2001年起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认定为属于提供主要线索,且 经南通市社保中心等部门查证属实,并责令苏宁易购补缴相关费用, 朱某符合《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规定的举报奖励条件,应 当获得行政奖励。虽然《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没有对奖励 的标准与形式作出明确规定,但南通人社局可酌情给予朱某奖励。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撤销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告知书》;

二、撤销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南通人社局对朱某提出的行政奖励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南通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关于南通人社局认为朱某不符合奖励条件,理由是否成立的问 题。《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将参保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事项纳入了社保基金监督事项的范围中,同时,对参保单位未按时足 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故该条例 可以作为本案依据。该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 都有权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举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 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给予奖励。朱某向南通市社保中心等举报苏 宁易购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该举报事项经南通市社保中心 查证属实,并要求苏宁易购补缴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朱某的举报投诉





行为及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符合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给予奖励的情 形。
关于朱某涉嫌刑事犯罪是否影响其获得举报奖励的问题。第一, 司法审查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朱某涉嫌敲诈勒索苏宁易 购的行为属于刑事法律关系,而行政机关对于朱某的奖励问题属于行 政法律关系。第二,法律并未对行为人投诉举报的动机作出明确要 求。以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相威胁进行敲诈勒索,与事实上向行政机 关投诉举报,二者存在着本质区别。朱某以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为由 向苏宁易购索要金钱的涉嫌敲诈勒索,但是,当朱某具体实施了投诉 举报行为,进而要求奖励并为此诉诸法律程序时,其主观动机应在所 不问,更不应将投诉举报视为违法犯罪行为。第三,行政行为应以作 出时的事实和法律作为判断标准。南通人社局作出不予奖励的告知书 的时间是2017年8月28日,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19年5月27日,不 能以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的事实作为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第 四,行政奖励形式多样,社会保险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举报人给予奖 励,是为了行政管理需要而采取的一种激励措施,有别于为表彰特定 行为的荣誉性奖励,南通人社局对朱某给予奖励不违反行政奖励的根 本目的。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行政奖励作为行政机关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手段之一,体现了协 商性、合作性的特点,且对于提高行政效率大有裨益,故被广泛地应 用于行政管理实践中。长期以来,理论界及实务界对行政奖励的内涵 及性质等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导致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奖励时常出现一 定争议,也给相对人寻求救济及司法审查带来了一些困惑。进一步明 确行政奖励的概念及范围,尤其是司法审查的相关内容,对保障行政 奖励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正确、依法实施行政奖励均有重 要意义。

1.行政奖励的性质和类型

行政奖励,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标,通过赋予物质、精神 及其他权益,引导、激励和支持行政相对人实施一定的符合政府施政 意图的非强制行政行为。有观点认为,行政奖励对象仅限于作出显著 贡献和重大牺牲等少量先进、模范行为,行政奖励不是民法中的等价 有偿,不是酬劳。本案中,正是朱某存在涉嫌以举报为手段敲诈勒索 的事实,才引发了人社部门的质疑。

笔者认为,将受奖行为等同于先进行为的理论貌似无懈可击,实 则并未全面、真实地反映行政奖励的实践状况。概念往往是一个动态 变化的过程,随着行政管理模式朝多元化、协商化方向发展,行政奖 励的类型也越来越多样化,从奖励的内容来看,既包括物质奖励、精 神奖励,也包括权能奖励、税收奖励等,从奖励的目的来看,既包括 与荣誉制度有关的奖励,也包括与行政管理有关的奖励。对于前者而 言,行政奖励侧重于奖励公民对社会、国家的贡献行为;对于后者而 言,行政奖励附着于行政活动之上,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需要而出现 的。行政奖励的立足点在于相对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的





要求,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相对人的动机一般不得作为是 否奖励的判断标准。

2.行政奖励的原告资格

自益性举报的相对人对于查处行为和奖励行为均具有原告资格, 非自益性举报的相对人仅对奖励行为有原告资格,对查处行为无原告 资格。具体而言,分为以下三个层次。
(1)非自益性举报人对查处行为没有原告资格。行政诉讼原告资 格是基于相对人与举报事项本身的利害关系而连接起来的,不因相对 人是否享有得到答复或者奖励的权利而变化。因此,只要是非自益性 举报,无论法律是否规定了相应的奖励条款,举报人均不能针对行政 机关的查处行为提起诉讼。(2)非自益性举报人对奖励行为具有原告 资格。举报人获得奖励与得到答复权利属于举报人法定的举报利益, 行政机关对举报人的举报置之不理,就导致举报人无法获得奖励,举 报人也就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有原告资格。但是,行政奖励 具有从属性,附随于前置的行政行为之上。因此,举报人提起行政奖 励之诉,必须建立在举报事项已经查处的基础上,如果行政机关没有 查处或者尚未查处完毕,则举报人不能越过查处行为直接提起行政奖 励之诉。(3)特定举报人的原告资格应从严审查。赋予非自益性举报 人针对行政奖励行为的原告资格,主要是基于行政奖励对于举报人而 言具有独立的权利价值。但是,权利不得滥用,应当受到必要限制。 对于明显滥用行政奖励权利而提起诉讼的行为人,如“职业打假人” , 法院可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赋予其原告资格。

3.行政奖励行为的审查方向





司法审查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围绕被诉行政行为 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程序是否合法等进行的审查,而不是围绕相对 人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就行政奖励而言,审查行政奖励行为 的合法性,也涉及对相对人行为的判断,即相对人行为是否符合法律 规定的或者行政机关承诺的奖励的条件,而不包括其他行为。理由在 于:首先,依法行政、诚信行政是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除法定或约 定条件外,行政机关不得额外增设奖励条件;其次,行政管理性质的 行政奖励不包含对相对人的道德性评价,如果将相对人的动机作为正 当的奖励条件,势必挫伤相对人举报违法行为的积极性;最后,现实 中的举报动机既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复合的,举报人既可能是为 了维护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也可能是出于私人恩怨,甚至可能纯粹 为了经济利益,而无论基于何种目的,行政机关都是难以探知的。如 本案的举报奖励行为发生于2017年,而相关刑事程序于2018年启动, 南通人社局显然不能以事后发生的事实评价在先的行为。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祺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