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428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复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 府)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8年11月19日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学院路街道办事 处(以下简称学院路街道办)为被申请人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 议,请求责令学院路街道办履行指导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 有关事项及责令富润家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富润业委会)限期改 正或者撤销富润业委会的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的法定职责。2019年1月 18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8\]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王某要求学院路街道办指导协助业
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及责令富润业委会限期改正或者撤 销富润业委会的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实质上是王某对于富润业委会 未召开业主大会作出共同决定存有异议,并要求学院路街道办予以纠 正。但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以及召开业主大会作出共同决定属于维护 小区业主共同利益的范畴。学院路街道办对上述事项进行处理,系出 于维护该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王某作为富润家园小区业主享有的权 利是该小区所有业主共同享有的权益,不能作为王某单独请求学院路 街道办履行监管职责的权利依据,故王某与学院路街道办履行监管职 责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的主 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王某不服,于 2019年1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
据王某和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王某于2018年3月19日 至学院路街道办投诉,请求责令富润业委会限期履行召开业主大会定 期会议并选举产生监事会的职责,逾期仍不履行的,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决定有关事项。2018年4月17 日,学院路街道办向富润业委会作出《指导意见》。2018年5月16日, 学院路街道办向王某作出学信答[2018]第00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 书》, 答复内容包括其已要求富润业委会尽快确定召开业主大会的工 作计划,已明确要求富润业委会按照《议事规则》的规定成立监事会 等。2018年5月29日,学院路街道办对富润业委会作出《指导意见》, 责令富润业委会在2018年6月30日前召开业主大会并进行监事会委员选 举、业委会委员补选。2018年6月19日,富润业委会作出《对学院路街 道办事处居民科〈指导意见〉的回复》, 表示《议事规则》并未对业 主大会设立监事会进行强制性要求,业主委员会一直依法严格履行业 主大会决议。2018年9月5日,学院路街道办向王某作出《关于对王某
向区信访办申请要求富润业委会召开业主大会等问题的回复》, 主要 内容为:对于富润业委会按期召开定期业主大会和成立监事会的问 题,其已多次建议富润业委会及时履职,并已于2018年5月29日责令富 润业委会限期履职。2018年9月26日,王某再次向学院路街道办提出书 面申请,请求学院路街道办以书面方式针对下列问题作出明确回复: 1.是否支持或拒绝王某依法要求的“将由于业主委员会违法违规决定不 履行职责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履行职责的情况通报全体业主”;2.是否 支持或拒绝王某依法要求的“逾期仍不履行的,街道办应当指导协助业 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有关事项。”2018年10月10日,学院路街道办 对王某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 告知王某对其提出的信访 请求不予受理。
另查,王某在庭审中述称其是富润家园小区的业主,该小区共有 约1000名业主,其本人在该小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的建筑面积达不到 该小区业主所有的全部房屋建筑面积的一半。
【案件焦点】
王某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复议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 为有利害关系,系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要件之一。王某 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为责令学院路街道办履行“指导协助业主召开业主 大会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及责令富润业委会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富润业委 会的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的法定职责。学院路街道办是否履行王某要 求其履行的上述职责,涉及富润家园小区全体业主的权益,而王某仅
系该小区众多业主中的一员。在行政复议期间,王某并未提交证据证 明其申请行政复议所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相较于 该小区其他业主而言更加不利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况下,海淀区政府 认定王某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上诉称:根据《北京市住宅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 则》(京建发\[2010\]739号,以下简称739号指导规则)的有关规定,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未设立监事会但经相关业主提出申请的,物 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10日内责令其限期履行职 责,业主委员会仍不履行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业 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共同决定有关事项。因此,其具备提出行 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 一审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业委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 约束力,并非针对特定业主作出,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亦应遵循相应 的程序和要求。王某作为单独个别业主要求学院路街道办履行撤销业 委会决定等职责,进而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其不具有提起行政复 议的主体资格,海淀区政府据此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规定。从本 市规范性文件739号指导规则的相关规定亦不能得出王某作为个别业主 具有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资格的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 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小区业主共 同利益的行政行为,谁有资格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此问题上,行政 审判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规则可供借鉴。
首先,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业主 委员会可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物业管 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 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 的决定事项,履行相应职责。换言之,业主委员会具有对外代表全体 业主、对内具体实施物业管理相关行为的职能。基于此,对于行政机 关作出的涉及小区业主共同利益的行政行为,赋予业主委员会代表全 体业主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既有利于充分维护 业主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降低救济成本。
其次,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个别 业主通常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行政机关 作出的行政行为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尽管会影响到每一个业主的利 益,但这种影响是分散的,某一特定业主通常不会受到比其他业主更 加不利的影响。换言之,某一特定业主往往并不具有更加特别的利害 关系。同时,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个别业主
并无决定权。鉴于此,不认可个别业主针对该类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 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具有合理性。当然,业主共同决定并不要求全体 业主意见完全一致,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的一致意见一般可决定涉及业 主共有利益的事项,特定事项则需要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基于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 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需要注意的是,不 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确立的 “双过半”规则,司法解释确立的是“单过半”规则,更有利于保障诉 权。与行政诉讼制度相同,我国行政复议法律制度也要求申请人与其 申请复议所针对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对行政复议中“利害关系” 的认定可以借鉴行政诉讼中的认定标准。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 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业主委员会不申请行政复议的,专有部分占 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而个别的业主通常并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最后,个别业主如果符合“单过半”条件,或其利益受到不同于其 他业主的特别影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需要说明 的是,这里所称的“个别业主”是指不足以代表全体业主的一个或多个 业主,而不仅指一个业主。还需指出的是,如果同一物业管理区域的 业主数量很少,甚至只有一个业主,则个别业主就可能符合前述“单过 半”的条件,相应地就可能具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此 外,确立前述规则的前提是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针对的行政行为涉及 业主共有利益,如果行政行为对特定业主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则特定业主具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编写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陈良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