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超过起诉期限丧失诉权不能通过行政复议重新取得

——王某、张某诉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洪山分局、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复 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行终632号行政判决书 2.事由:行政复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张某

被告(被上诉人)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洪山分局(以下简称 市国土规划局洪山分局)、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 土规划局)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4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鄂政土批\[2013\]1780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武汉市2012年城区第5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





批准同意征收武汉市洪山区横堤村集体农用地39.2521公顷。2013年12 月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批复,作出\[2013\]第231号《武汉 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青菱街横堤村土地19.6201公顷。 2014年8月4日,市国土规划局洪山分局发布武土征补洪公告\[2014\]第 38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征收土 地的基本情况、征收土地补偿费标准和数额、地上附着物和青鱼苗补 偿费的标准和数额、补偿费用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及农业人口的安 置途径。

王某、张某系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横堤村村民。2012年,王某的 丈夫及张某分别与青菱街横堤村村民委员会、武汉鑫祥瑞拆迁工程有 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横堤村集体土地征用安 置补偿协议》。2018年9月17日,王某、张某向市国土规划局申请行政 复议,复议请求为撤销市国土规划局洪山分局作出的武土征补洪公告\ [2014\]第38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 方案。市国土规划局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 《延期审理通知书》, 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8年11月 29日,王某、张某明确复议请求为撤销市国土规划局洪山分局作出的 武土征补洪公告\[2014\]第38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2018 年12月18日,市国土规划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认为市国土规 划局洪山分局虽履行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职责,但未在法定期 限内作出,确认市国土规划局洪山分局未依照法定时限公告补偿安置 方案行为违法。王某、张某不服,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张某不服被诉 武土征补洪公告\[2014\]第38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提起 诉讼。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 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 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 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 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 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有关市、县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 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可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征地补偿、安 置方案,需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公告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目的,是让相关权利人知悉安置 补偿的标准和方法并提出意见。被诉《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行为是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尚需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予以公告,不会对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利益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 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 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王某、张某的起诉。





王某、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市国土规划局洪山分局于2014年8月4日发布武土征补 洪公告\[2014\]第38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自该公告期满 之日起即视为送达,上诉人于2018年9月才向市国土规划局申请行政复 议,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同时,上诉人于2019年1月 才向法院起诉,也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在已经明显超过复议期限、 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尽管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受理了上诉人的复议 申请,以超期作出程序违法为由作出了确认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并 告知上诉人有权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从维 护起诉期限制度从而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出发,不应认为因超 过起诉期限而已经丧失了的诉权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重新取得。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王某的丈夫及张某已于2012年分别与青菱街 横堤村村民委员会、武汉鑫祥瑞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 偿安置协议书》和《横堤村集体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 上诉人再 次提起本诉缺乏诉的利益,从而缺乏启动司法程序进入实体审理的必 要性。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 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三个: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行政诉 讼起诉期限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两审法院所持裁判规则对处理类似





案件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规定,原告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 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2018年2月 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 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 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申请 行政复议的时间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

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问题。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指法律规定 的当事人不服某一行政行为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的时间限制。行政诉 讼起诉期限制度具有多种价值,既可以维护公法秩序的稳定,又可以 敦促当事人及时启动权利救济程序,及早解决行政纠纷,使不确定的 行政法律关系尽快确定,从而提高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效率。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 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本案原告就征地公告提起行政诉讼明 显超过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受理了原告 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再就行政复议及《征收土地 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对此,二 审法院明确指出,不应认为因超过起诉期限而已经丧失了的诉权可以





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重新取得,从而维护了起诉期限制度的严肃性, 保持了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

关于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 题。一审法院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需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被诉公告行为是对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拟定的、尚需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告知,不会 对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利益产生实际影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 项规定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二审 法院就此作了进一步论述,认为原告已与相关单位签订《房屋拆迁补 偿安置协议书》和《横堤村集体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 表明其对 征收补偿相关行政行为予以认可,其再行起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其与被诉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