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行政协议案件中原告履责诉求客观不能的裁判路径

——高某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履行征收补偿协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行终898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高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 下简称朝阳区房征办)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 决定对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 征收,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为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 简称区征收事务中心),原告的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2016年12月 12日, 区征收事务中心与原告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在该协议 中,原告同意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的产权调换方案进行产权调 换 。2017 年 3 月 14 日 , 区 征 收事 务 中 心 与 原 告签 订《 征补 协 议





(一)》。在该协议中,原告自愿选择涉案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之 一,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选房确认工作。《征补协议(一)》中 对产权调换房屋的确定和结算单价、征收补偿款的确定、协议生效变 更及解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4月7日,相关单位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交房时的《入住 交房验收表》中载明,“主卫设施不完善没有水管、没有地漏、坐便管 道、没有下水管道”等内容。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的户型图显 示,原告选中的户型为一室一厅两卫,位于主卧室的小间(即房屋南 面)为“卫生间”。实际交付时,涉案房屋户型为一室一厅一卫一储藏 间,位于主卧室的小间变为“储藏间”。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及规划单 位分别出具《说明》认定涉案房屋不具备将储藏间改造为卫生间的条 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朝阳区房征办对涉案房屋南面“卫生间” 进行修复。

经法庭释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征补协议(一)》的 内容,要求将涉案房屋的“卫生间”修复后交付具有两个卫生间的涉案 房屋,合议庭当庭向原告告知在已有二审生效裁定认定涉案房屋不具 有改造现实可能性的情况下,其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存在诉讼风 险,原告仍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在行政协议案件中,行政机关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确定的 义务,但继续履行行政协议在客观上无法实现,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 坚持要求行政机关继续履行行政协议,对原告的诉请如何裁判。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户型情况系影响被征收 人确定产权调换房屋的重要信息,也直接涉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 订或履行,除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户型图外,双方未在征补协议中或以 其他书面形式对此另行作出约定,故户型图应属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要 约,在双方已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该户型图构成合同约定 的一部分,涉案房屋的户型信息的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 中,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交付的涉案房屋与双方约定的内容不具有 一致性,故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履行交房义务,已经构成违反 合同约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 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修复涉案房屋主卧室的小间的卫生间的使用 功能后,向其交付具有两个卫生间的房屋。但现有证据可证明原告所 主张的卫生间规划的使用功能为储藏,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及规划设 计单位均提交书面《说明》, 明确涉案房屋不具有改造的可能性,且 二审生效裁定中也已认定涉案房屋不具有改造的现实可能性,故原告 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核心的诉请已不能实现。在法院已对此进行明 确释明的情况下,原告仍坚持提出此项诉请,对此应予驳回。原告在 本案中所提出临时安置补偿、租金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及房屋物业费、 供暖费损失的请求,也并非基于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所主张的违约责 任,对此一并予以驳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 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 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高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改判,撤 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朝阳区房征办辩称,同意 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 据,并认为:本案中,高某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修复涉 案房屋主卧室的小卫生间的使用功能后,向其交付具有两个卫生间的 房屋。根据现有证据及(2018)京03行终397号行政生效裁定,均已认 定涉案房屋不具有改造的现实可能性,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诉 讼请求事实上已不能实现。在一审法院明确释明的情况下,高某仍坚 持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的特征,在裁判方式选择上也应综 合运用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在行政机关未能 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确定的义务情况,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 提出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或者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或撤销、 解除行政协议。但在行政协议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经法院 释明后,当事人仍坚持要求行政机关继续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并主张违 约损失赔偿,对于裁判方式的选择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是考虑 到行政协议的行政性特征,应体现司法审查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上,对 于违法的行政协议,法院应进行主动审查和判断。本案中,被告违反





合同约定的事实明确,因此应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并直 接判决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另一种观点则是在继续履行协议义 务的诉请客观不能的情况下,经释明相对人仍坚持,法院应当驳回原 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最终选择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判方式,此方式更切合 行政协议审查的应有之义,具体裁判理由为:

第一,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规则独特。由于行政协议兼具有行政 性和契约性,在对行政协议案件进入实体审查后,应更注重行政协议 契约性的特点和不同于单方行政行为的审查规制。自2020年1月1日起 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 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 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 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法律上或者事实 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中已认定相 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不具有改造的现实可能性,故从合同案 件的裁判规制看,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已不能实现。民事诉 讼的裁判以当事人的诉请为基础,在法院已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原告 仍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对此诉请应予以驳回。

第二,从行政协议的行政性角度分析,亦可参照履责类案件的裁 判思路分析此类的案件裁判方式。原告诉请实质仍是要求被告按照合 同约定修复涉案房屋或继续交付具有两个卫生间的房屋,但履责指向 在客观上无法事实,也属于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理由不能成 立的情形,可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 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的规定。





第三,原告就被告违约交付房屋有相应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规定“被告无法 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 补救措施”,但本案中被告亦无采取补救措施修复的可能性。本案虽以 涉案房屋客观上不具有改造可能性,而原告经释明坚持履责诉求为由 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其合法权益维护仍可以通过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违 约责任的方式予以解决。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郑瑞涛 杨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