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林诉王某兰居住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民初58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居住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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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柳某林 被告:王某兰
【基本案情】
柳某林、王某兰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已故)。 2010年12月2日,因王某兰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条件,原某市住房保障工 作局(现某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甲方)与王某兰(乙方)签订《某市国有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本市某廉租房一套 (以下简称廉租房),计租面积49.7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 至2011年12月1日止有效,月租金为84.60元;乙方在承粗期内,通过自建、 购买或其他方式解决了住房问题的,应自有新的住房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装 饰装修来建去丢”的原则将廉租房无条件腾空交给甲方另行安排住房困难户, 乙方不得继续居住或擅自转租、转借、转让。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 屋并索赔损失……王某兰在合同第一页填写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情况一栏时未 填写其他人登记信息。合同签订后王某兰入住廉租房。柳某林系古港农业户且 有住房,不属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因其系王某兰的配偶,亦随王某兰居住在 廉租房。2016年5月6日,柳某林、王某兰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廉租房双 方均可居住,该房中的家具、家电均归女方所有。2018年7月19日,王某兰 与他人再婚,从廉租房搬走。柳某林亦回古港居住。2021年端午节后,王某兰 前往廉租房拿被子,因钥匙在柳某林处,王某兰即打电话向公安局申请安排开 锁人员将房门打开,随后将门换上防盗锁,不同意柳某林居住。柳某林遂诉至 法院。
王某兰自2010年12月1日签订合同后未再与某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续签 合同,亦未缴纳租金。2021年7月5日,王某兰向某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交 退房申请。经审查,王某兰拖欠某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租金14223元,符合房 屋腾退条件,故某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于次日向王某兰送达《某市住房保障服 务中心限期腾退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限王某兰于2021年7月20日前自行腾
退公共租赁住房并退回房屋,逾期不腾退将依法强制腾退。诉讼中,某市住房 保障服务中心明确表示不申请参加诉讼。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柳某林与王某兰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均享有公租房居住权的 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居住权是他物权的一种。居住权人有 权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 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涉案房屋系国有廉租住房,所有权人是某市住房保障 服务中心,原、被告均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王某兰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享 有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且在签订合同时,王某兰的共同居住人情况一栏并无 其他人登记信息。王某兰自2010年合同签订后一直未缴纳租金,亦未按照合同 约定续签,其居住期限早已届满,现王某兰已自愿退还房屋,某市住房保障服 务中心亦要求王某兰限期腾退房屋,王某兰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已经消灭。王 某兰作为居住权人,对涉案房屋仅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无权转让和处置居住 权,柳某林是因其与王某兰的婚姻关系才取得对该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前提是 柳某林与王某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故双方离婚时协议中关于柳某林对该涉案房 屋享有居住权的约定应属无效,自2016年5月6日与王某兰离婚之日起,柳某 林即丧失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综上,柳某林要求确认其对廉租房享有居住权 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 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柳某林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房屋的全部或者部分及其附属设施,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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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的占有、使用之权利。该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作为一种新型用益物权入典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重大制度创新,具有 重要的社会意义和法治价值,既回应了我国养老、住房保障等社会现实问题, 也为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涉居住权纠纷主要发生 在离婚、继承、赡养以及涉公产住房等社会生活领域。《民法典》以专章对居 住权制度进行了系统规定,主要包括居住权的性质、设立、合同要素、限制、 效力等。结合本案,具体分析如下:
1. 对《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的理解。该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 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 要。”其含义包括:(1)居住权一般通过合同设立,居住权作为意定物权,主 要设定方式为基于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双方的合同约定。居住权合同可表现为 通常意义上的民事合同,也可以是在涉及婚姻等身份关系的合同中约定居住权 的相关内容。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如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
权,可参照适用第十四章居住权的有关规定。(2)居住权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 权。用益物权通常包括占有、使用、收益权能,但居住权人一般仅享受占有、 使用的权利,其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享有收益权能,如根据《民法典》第三百 六十九条规定,居住权合同约定居住权人可以出租设立居住权的住宅的,居住 权人可以通过出租获得收益。(3)居住权的功能在于“满足居住生活需要”。 居住权制度旨在保障特定人群居住生活的需要,非基于居住生活需要的目的, 居住权人不得使用住宅,如居住权人不得利用住宅主要用于从事经营行为等。
2. 居住权人的权利义务。(1)居住权人在取得居住权后,即可对住宅享有 相应的权利,如合理使用住宅;在居住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没有禁止性约定的 情况下,居住权人有权携其家庭成员等与其同住。(2)居住权人在享受权利的 同时,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如妥善管理住宅、合理使用其设备设施;在有偿 设立居住权的情况下,应依约支付使用费;不得转让居住权等。
3.居住权的消灭事由。居住权作为他物权,是有期限的。而设立居住权的 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生活居住需求,“居住”意味着在某一处所长久地生活。
三、用益物权纠纷 215
所以应注意把握居住权期限的认定标准,一般应坚持约定优先原则,未约定居 住权期限,又无法通过适当规则予以填补的,可以推定居住权至居住权人死亡 时消灭。如社会保障领域的居住权,若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未作出特别规定, 且又无合同约定的,原则上由受保障群体终身享有。
本案中,首先,王某兰与某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签订名为房屋租赁的合同, 但是基于该房屋的社会保障性质,显然与普通房屋的租赁关系不同,若将王某 兰的权利解释为租赁权,不利于其居住权益的保障,故应认为王某兰的权利性 质上为居住权,更符合公租房作为公共产品的保障性特征。其次,王某兰基于 合同约定对公租房享有居住权,应依约履行义务。但其自合同签订后一直未缴 纳租金,期满后亦未续签合同,其居住权的期限已届满。加之王某兰无正当理 由连续6个月未在涉案公租房内居住,现自愿退还公租房,且某市住房保障服 务中心亦要求柳某林限期腾退房屋,故王某兰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已消灭。最 后,柳某林因系王某兰的配偶对该公租房享有居住利益,但其并未因此取得对 该公租房的居住权,随着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柳某林自然不再享有对公租房 的居住利益。王某兰作为居住权人,其无权转让或处置居住权,其与柳某林在 离婚协议中关于离婚后双方均对公租房享有居住权的约定实则是一种无权处分 行为,且事后未获得某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追认,该约定无效,柳某林已无 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
编写人: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许玉君 黄卫国 彭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