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质押条款取得汇票但背书转让时未记载“质押”字样,能否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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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理公司诉某置业公司、某地产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4民初207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保理公司
被告:某置业公司、某地产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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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0年7月13日,案外人某工程公司向某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将对 某置业公司的应收账款1887759.14元转让给某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 1573132.62元,并将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背书转让给某保理公司 作为担保,但未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双方签订了《保理业务协议》,约定 某工程公司办理的是有追索权的保理,某保理公司有权要求某工程公司回购其 转让的应收账款。并约定如某保理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实现本协议项下全部债权, 则有权行使汇票权利并将汇票项下收款用于偿还某工程公司在本协议项下对某 保理公司所负债务。2020年7月,某地产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集团下 属子公司某置业公司签发的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如某置业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 能按时足额兑付,则由某地产公司按时足额兑付。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 和承兑人均为某置业公司;票据金额为1760969.35元;出票日期2020年5月 28日,到期日2021年5月27日。某工程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背书至某保 理公司,某保理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
某保理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因《保理业务协议》发生的保理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某工程公司向某保理公司支付回 购款1760969.35元并支付利息,该案已生效。为实现担保权利,某保理公司以 其为案涉汇票持票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承兑人某置业公司与保证人某地产公 司连带清偿汇票金额1760969.35元及利息。
【案件焦点】
某保理公司因保理合同质押条款取得汇票,但前手背书转让时未记载“质 押”字样,某保理公司能否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保理公司通过背书取得案涉票据,并提供了其与前 手存在保理合同关系的证据,其合法取得票据权利。某工程公司将票据质押




四、担保物权纠纷 319

给某保理公司,完成了质押物交付但未做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 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对汇票质押作出特别规定,汇 票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票据权利的内 容以及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都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因此,某保理公司 的汇票质权未设立。但根据《保理业务协议》约定,某工程公司将案涉汇票 背书转让给某保理公司作为担保,其将案涉汇票权利用于担保《保理业务协 议》项下主债务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故双方通过订立合同并交付汇票,成 立汇票权利担保关系。基于票据的无因性,某保理公司为案涉汇票记载的持 票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某保理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其主张出票人及承 兑人某置业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760969.35元,予以支持。但某保理公司就本 案票据所获的清偿,实质系某工程公司承担《保理业务协议》约定的担保责 任,某保理公司就本案票据所获清偿的部分,某工程公司在前述判决项下所 负的同等债务消灭。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地产公司的《承诺函》约定在票据到期日后某置业公 司不能按时足额兑付,某地产公司负责按期足额兑付,某置业公司确在到期日 后未足额兑付,某地产公司的兑付责任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当承担兑付责任。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七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某置业公司、某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某保理 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760969.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实际欠付票据金额 为基数,从2021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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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某保理公司就本案票据所受清偿的款项,某工程公司在2022年5月23 日作出的民事判决项下所负的同等债务消灭;
三 、驳回某保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后语】
债权人因主合同中的质押条款取得汇票,汇票背书未记载“质押”字样, 主债权已经人民法院另案判决支持,债权人能否再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 票据权利,这是汇票“不完全质押背书”的一种典型场景。汇票质押权的设立 和行使具有要式性,同时汇票质押权作为担保权利具有从属性,单独行使质押 权可能涉及重复受偿问题。
关于背书记载“质押”是不是汇票质押权的成立要件,司法实践中存在两 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汇票质权的设立以“质押”字样内容为成立要件;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质押”字样属于汇票质权设立的对抗要件,而非成立要 件,“不完全质押”的汇票通过诉讼实现票据权利不影响善意第三人权利,则 应当支持。
为了促进票据的顺畅流通,同时保障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 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票据活动进行了相应规范,票据行为应当 严格遵守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流通性原则。票据作为一种文义证券,票 据权利的内容以及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都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 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票据的信用,增强其流通性。如 果以票据上文字以外的事项如质押合同而导致票据权利主体的变更,必然使得 票据丧失信用,减损其流通性。相反,如果要求票据质押时进行质押背书,由 于质押背书具有极强的权利证明效力,被背书人得以背书的连续和持有票据证 明自己为合法的质权人,不需要另行提出实质上的证据,票据的付款人只要对 票据进行形式审查认为合格就可对票据的持有人付款,从而发生免责的效力, 因此,可以极大地促进票据的流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 也明确,汇票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因此,背书记载“质押”




四、担保物权纠纷 321

字样应当为汇票质押权的成立要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 一条对权利质权设立要件的但书内容看,汇票质押权的设立应当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未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汇票质押权就未设立, 亦符合票据行为的文义性原则。
汇票质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设 计,担保并不局限于担保物权,包括保证、非典型担保等情形。在汇票质押权 未设立的情况下,双方通过订立权利质押合同并交付汇票的方式仍建立了汇票 权利担保关系,债权人仍然享有双方约定的担保权利,担保方式为将票据权利 背书转让给债权人,在主债务到期未履行时,债权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这种 区别于票据质押权的非典型担保,类似于让与担保,双方完成了权利转让的公 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 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 九条、第四百四十一条关于质权生效时间为交付时间的一般性规定,应当予以 认可。
担保权利具有从属性,在主债权通过另案诉讼解决的情况下,为了避免 债权人在实现主债权与票据付款请求权时双重受偿,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 债权人在票据权利得到实现的金额范围内,债务人的主债务在同等范围内 消灭。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寇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