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人权利范围及其行使边界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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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张某、吴某占有物返还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77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占有物返还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
被告:张某、吴某
【基本案情】
陈某明(已去世)与前妻育有一子陈某,张某与前夫育有一子吴某。2005 年,陈某明与张某再婚。2009年4月19日,陈家签订《分家协议》,约定:位 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村西街179号院的北房五间、东厢房二间、西厢房二间(以 下称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归陈某所有,其父有永久居住权,张某拥有永久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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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住权。
2019年,陈某以分家析产为由将陈某明兄弟姐妹及吴某、张某作为第三人 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陈某所有,北京市房山区人 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1民初21047号民事判决:涉案房屋归陈某所有。张 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20)京02 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确认现张某居住在涉案院落 北房东数第一间及第二间,吴某居住在北房中间两间(客厅),陈某居住在北 房西数第一间。院内西厢房为杂物间,东厢房为厨房,北房东侧后有厕所和洗 澡间。
2020年7月24日,陈某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张某对北京市房山区 某村西街179号院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现陈某请求吴某腾退北京市房山区某村 西街179号住处;请求张某腾退除个人合理使用范围外的北京市房山区某村西 街179号其他房屋。
【案件焦点】
1.张某对涉案院落居住使用的权利是否具有排他性;2.吴某是否有权居住 于该院落。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分家协议》和陈某与张某达成 的调解协议可以确认张某对涉案院落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分家协议》及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涉案院落房屋所 有权归陈某所有,《分家协议》内有关张某居住权利的约定的日的是对张某基 本居住需要的保障,张某不得超过基本居住需要对抗所有权人陈某对房屋的占 有、使用和处分。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吴某现已成年,其既非涉案房屋的所 有权人亦非《分家协议》约定的使用权人,其居住于涉案房屋并无依据。故陈 某要求吴某腾退房屋之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现陈某、张某对房屋居住 使用的范围发生争议,从方便当事人生活,尊重陈某对房屋的所有权和保障张




三、用益物权纠纷 205

某的基本生活需要的角度出发,结合现实居住情况,法院酌情对涉案房屋的居 住使用范围进行明确。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北京市房山区某村西街179号 院内其居住的房屋;
二 、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村西街179号宅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由被告张某 居住使用,北房其他房间由陈某居住使用,该宅院内其他房屋及生活设施由双 方共用;
三 、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立案及审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 布之后、实施之前。陈家《分家协议》约定张某拥有永久居住权,该约定不具 有《民法典》规定居住权的形式要件与登记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应当认定张 某为案涉住宅的居住权人。在此前提下,需要解决两个问题:其一,居住权人 及其亲属的权利范围;其二,住宅所有权人与居住权人在权利行使方面的衡平。
一 、居住权人及其亲属的权利范围
依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服合同约定,对 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依据该条款, 居住权性质为用益物权,对他人住宅享有权利,具有占有及使用两项权能。居 住权人对他人住宅可以直接管理,支配住宅的全部或部分。我国居住权既沿袭 为达到赡养、抚养或扶养目的的传统法律制度基础,又拓展了其社会保障属性, 还凸显了房屋价值利用多元化的功能,其与房屋租赁具有本质区别。故明确居 住权人的权利范围,理解“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这一要素尤为重要。从行为 目的来看,居住权人的权利范围应当限定为生活居住,设立居住权进行生产经 营活动,或者进行与生活居住无关的行为,则超出了居住权的权利范围。从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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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住宅来看,居住权人可以使用住宅的全部或者部分,还应当包括住宅附属设 施。居住权人有权使用附属设施才能够使住宅利用达到最大化的效果。从权利 边界来看,居住权人不得侵害住宅所有权人的正当权利。居住权人应当尽基本 善良义务,妥善维护、管理住宅,不得对住宅造成损害,也不应当妨害住宅所 有权人行使正当权利。本案中,张某以及吴某占有及使用住宅的行为,已经严 重影响陈某在住宅的正常生活,对陈某的权益造成侵害,故应当对张某以及吴 某的行为进行规制。
居住权人的亲属是否享有居住权?我国规定居住权的主体为自然人,排除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生活居住使得居住权在具备契约性、保障性的同时, 也具有伦理性。居住权人的亲属是否享有居住权是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而这一问题并未在《民法典》当中明确规定。对于这一问题,当事人可以协 商,在居住权合同中载明享有目标住宅居住权的人员姓名,来划定享有居住权 的人员范围。若居住权合同中并未载明上述问题,一方面应当按照约定,居住 权人本人享有居住权;另一方面还应当考虑居住权人及家庭的实际情况,有限 度地划定同住亲属范围。笔者建议制定司法解释,明确享有居住权的主体,围 绕居住权人本人进行适度扩大解释。建议将居住权人的配偶、由其抚养的未成 年人子女、赡养的老人以及提供照顾服务的保姆等,划定为居住权主体,在司 法实践中还应当考虑亲属生活情况以及家庭和睦等因素。
具体到本案中,吴某不在陈家《分家协议》约定的享有居住权人员范围 内,且已经成年并在某咨询公司工作,有稳定收入来源,不需要张某抚养,亦 有能力赡养张某。此外,陈某为陈某明婚生子,吴某为陈某明继子,二人关系 不睦,不宜共同居住,故法院判决吴某腾退房屋。
二 、住宅所有权人与居住权人在权利行使方面的衡平
在涉居住权纠纷中,需要考量住宅所有权人与居住权人在权利行使方面的 衡平。从住宅所有权人的角度,住宅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 完整物权,居住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权能,居住权人不得对抗住宅所有权人的 四项权能。从居住权人的角度,由于居住权具有保障功能,住宅所有权人,特


别是与居住权人同住的住宅所有权人,不得妨碍居住权人对目标住宅的占有、 使用。具体到实践中,住宅所有权人应当保障居住权人在目标住宅得以正常、 持续地生活,可以正常使用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应当考虑住宅实际情况以及当 事人的生活习惯。
本案中,陈某主张,案涉正房西卧室和两间西厢房归张某使用,院内其他 房屋归陈某使用。通过庭审承办法官了解到,陈某意将张某安置在住宅西侧, 并在西侧房屋与东侧房屋之间坐墙。若照此安排,则张某不能正常使用住宅及 相应设施,影响其正常生活。对此,承办法官考量住宅现有格局、当事人生活 习惯以及日常生活等因素,判决北房东数第一间由被告张某居住使用,北房其 他房间由原告陈某居住使用,该宅院内其他房屋及生活设施由双方共用。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王俊伟 孟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