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金某、王某债权人代位析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475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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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
被告(被上诉人):金某、王某
【基本案情】
张某为另案生效判决的申请执行人,对王某事有8000万元本息债权,王某 未履行判决义务。张某起诉王某与金某,称王某与金某系同居关系,育有一女, 二人同居期间先后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路1702号房屋(以下简称1702号 房屋)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路076车位、077车位(以下简称涉诉车位)及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街1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102号房屋),购买上述房屋及 车位的资金均来源于王某,张某作为执行申请人,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要 求法院确认王某对上述两套房屋和涉诉车位享有50%的份额。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提供了王某两个银行账户的对账单,证明王某的账 户在2007年至2010年多次发生大额支取,最多的一次金额为1200万元。张某 主张王某将上述款项全部交给金某用于购房。王某与金某则表示,二人确曾交 往但未同居,亦无共同财产,2003年已分手;涉诉房屋和车位是金某在二人分 手后自行出资购买,与王某无关。金某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部分 购房款是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的,其有能力支付购房款。
【案件焦点】
1.张某的债权人代位析产请求权是否成立;2.涉诉房屋及车位是否属于同 居关系中的共有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和金 某存在同居关系并共同购置房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诉讼的诉讼主休应是同居的双方当事人或是其权利继承人。张某无权提出同居 关系析产纠纷诉讼。张某主张自己对工某享有债权,可代位王某向金某提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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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关系析产诉讼。代位权的权利人代位行使的是债务人对第三方的到期债权, 而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诉讼分割的是同居双方共有财产的物权,二者权利客体的 性质并不相同。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 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 先,同居关系的双方具有共同生活的一般状态,具有长期、稳定、共同生活的 目的,对外要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同居是一个过程,不是一个事件,无法仅依 据单一、可识别的事件或行为判断同居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金某之 间存在同居关系。其次,王某应对涉诉房屋和车位系王某、金某共同劳动、经 营或者管理所得的财产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结合工某、金某非婚生子女出生 时间和涉诉房屋及车位的购买时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诉房屋及车位系王某、 金某共同财产。再次,涉诉房屋和车位购买时,王某的债权尚未确立,现有证 据亦不能证明金某从事购房行为时存在恶意并有害于张某债权的实现。最后, 申请执行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需满足以下情形:(1)执行案件尚处于强 制执行程序进行中;(2)析产对象为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3)执行法院 对此财产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并已通知共有人。本案中,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执行法院已经对涉诉房屋和车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2020修正,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 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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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 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 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 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0)在共 有纠纷中新增了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的案由。上述规定作为债权人代位析产权 行使的实体法依据,为申请执行人代位被执行人提起析产诉讼扫清了障碍。实 际上,2005年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就已经明确了债权人可提起 代位析产诉讼。但多年过去,我国有关债权人代位析产制度的规定仍然停留在 司法解释中,没有相关的配套制度。司法实务界对债权人代位析产制度的理解 不完整、不统一,并未真正重视债权人代位析产制度的作用。通过在中国裁判 文书网搜索“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仅检索出1002篇相关裁判文书,其中判 决书113篇。可以说,债权人代位析产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并未真正发挥其应有 的作用。我们认为,在处理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厘清债权人代位析产权和债权人代位权的关系
规定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的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本质上 是一种涉执行诉讼,其目的是防止被执行人借共有关系之名行规避执行之实。 在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中,被执行人除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外,并无其他财产可 供执行,且共有人拒绝析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此时,申请执行人可 以提起诉讼,请求分割被执行人与共有人之间的共有财产。
债权人代位权的实体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 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 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 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 代位权成立的要件有五: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二是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三是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权利影响 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四是债务人息于行使与其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五是代位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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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①
债权人代位析产权和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构建目的具有一致性,均为保障 债权人债权实现。作为特殊的法定权能,两种制度设计都突破了单一法律关系 下的债权相对性,直接解决多重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在债权人代位析产权 或债权人代位权依法成立的情况下,法律授权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对人行 使债务人的共有权或债权。
债权人代位析产权和债权人代位权最显著的区别有二:一是两项权利行使 阶段不同。债权人代位析产权旨在确定共有财产中被执行人的共有份额,诉讼 仅适用于共有财产的执行。而债权人代位权适用范围更广,不以进入执行阶段 为必要条件。二是两项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不同。在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中,债 权人代位行使的是债务人对共有财产的物权(共有权)。而在债权人代位诉讼 中,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二、厘清债权人代位析产权和债权人撤销权的关系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了债务人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 即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 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了以不合 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即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 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是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两项重要制度,债 权人撤销权设立的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与债 权人代位权一样,债权人撤销权和债权人代位析产权在诉讼阶段、代位权客体 等方面存在差异。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债务人的某一行为引发债权人撤销权和
①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 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99~5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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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析产权同时发生的情况,例如债务人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 价转让财产的一部分,就该转让财产形成债务人与受让人的共有关系,或是债 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的一部分,就该受让财产形成债务人与 转让人的共有关系。此时,针对债务人的转让或受让财产行为,债权人可以行 使撤销权,进入执行程序后,就共有关系中债务人的共有份额,债权人可以行 使代位析产权。
三、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审理首先要明确共有财产范围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中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是债务人基于共有权产生的共有 物分割请求权。债权人要行使代位析产权,必须以债务人与案外人就特定标的 物享有共有权为前提,否则,代位析产诉讼无法成立。因此,在债权人代位析 产诉讼中,首先应明确代位行使的债务人共有权是否成立,即债务人是否为案 涉财产的共有人。
一般来说,共有关系有以下儿种类型:家庭共有、夫妻共有、同居共有、 继承人共同继承、合伙共有等。具体到本案,应首先确定案涉房屋和车位是否 属于金某和王某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在司法实践中,要查清财产是否为共有, 一是看产权登记,二是看具体出资。从本案的表面证据上看,案涉房屋和车位 均登记在金某名下,且金某提供了自己的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部分购房款是 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的,与王某无关。张某称金某和王某育有一女,系同居关 系。在同居关系中,同居期间所得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 外,按一般共有处理。因此,如果金某和王某的同居关系成立,即便案涉房屋 和车位仅登记在金某名下,只要没有证据证明为金某一方所有,上述财产就需 要按共有进行处理。本案中张某需要对金某和王某的同居关系成立进行举证, 方能确认王某对案涉房屋和车位享有共有权。而同居关系具有长期、稳定、共 同生活的目的,是过程,而非事件,难以依据单一、可识别的事件或行为判断,
因此第三人想要证明他人同居关系成立在举证责任上具有一定的难度。
确认债务人对案涉财产享有共有权后,应进一步确认共有人的共有财产份 额,此时应适用《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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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 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以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 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 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四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审理应注意的其他问题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规定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除申请 执行人启动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共有人拒绝析产之外, 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还应当具备一个条件,即,执行 法院对此财产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笔者认为,这一要求是 否应当作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之诉的前提条件有待商榷。在部分共有关系中, 例如夫妻共有、家庭共有、继承人共同继承中,共有关系是明显的、易查的, 法院在处理申请执行人有关执行申请时可以依据产权登记等情况对共有财产进 行查封、扣押、冻结。但在另一些较为隐秘的共有关系中,例如同居共有、隐 名合伙共有,法院仅凭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是难以直接判定,并采取执行措 施的。这种情况下,需要先行确认是否存在共有关系,而申请执行人并非共有 关系当事人,其债权人的身份是否足以使其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同居关系 析产之诉、共有权确认之诉尚有疑问。此时,若要求以案涉共有财产被查封作 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就会陷入僵局。
此外,在审理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时,应当做好债权人和其他共有人的利 益平衡。对于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共有房屋,析产后不应当影响其他共有人 居住生存权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 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 或者抵债。”该法条体现的正是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生存权益的保 护,这种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得以体现,当共有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共有份额分割 所作的认定持有异议时,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9)最高法民申5507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对案外人生存权益的保护应当优 于对一般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该案被执行人夫妻双方仅有案涉一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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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其未成年子女长期在案涉房产中居住生活,将该房产拍卖执行,将影响案 外人的生存权益,被执行人配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法院 的强制执行。应当认为,对于居住生存利益的保障及于扶养家属之外的其他 共有人。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印龙潘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