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公序良俗在祭奠权司法救济途径中的考量

——严某某诉严某一般人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27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严某某


被告:(上诉人):严某


【基本案情】


严某某与卞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四个子女,严某排行第 三。卞某某于2010年因病去世,其骨灰由严某某存放于海门街道甲 村,2018年移至该村安息堂存放。严某某长期居住在海门街道甲村, 并与长子严某1共同生活。严某某与严某在拆迁补偿及其他家庭琐事方 面存在矛盾。2019年清明前夕,严某在未通知严某某及其他近亲属的 情况下,将卞某某骨灰从安息堂取走,并于4月2日安放在海门市青龙 陵园E室×号穴位内。后严某某前往安息堂吊唁时,发现卞某某骨灰丢 失,经过报警后才得知骨灰被严某取走。严某某认为严某侵害其祭奠 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严某将卞某某骨灰盒迁回至甲村安息堂。

【案件焦点】


1.严某是否侵害了严某某的祭奠权;2.严某是否应当将卞某某的骨 灰盒迁回甲村安息堂。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骨灰为自然人死亡后经火化而 得的特定人格物,为亲属祭奠、悼念死者和寄托哀思的对象,凝聚着 死者亲属的情感因素,具有丰富的人格象征意义和伦理色彩。骨灰作





为特殊的物,存在所有权和处分权的问题,原则应在照顾各方亲属情 感的基础上,通过沟通、协商、调解予以解决。在死者亲属就骨灰安 置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时,应遵循以下顺序进行处置:首先,本着尊重 死者生前遗愿的原则,按照死者遗嘱或嘱托对其骨灰进行妥善安置。 其次,按照与死者亲密程度及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确定骨灰管理人, 由骨灰管理人决定骨灰的处置方式。鉴于因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关系是 社会最基本的关系,是家庭存在的基石。夫妻二人基于婚姻关系建立 家庭,形成相对独立的生活单元,双方之间的关系最为密切,死者骨 灰对配偶的精神利益影响最大。基于公序良俗原则并考虑到血缘因素 以及联系紧密的程度,配偶应为骨灰管理的第一顺位主体,其次为父 母、子女,最后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其他近亲属。最 后,如果在先顺位的骨灰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或管理不当,其他近亲 属有权要求予以纠正。公民对已经去世的亲属进行祭奠,应当符合社 会基本的伦理观念,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是死 者的亲属,均可以对死者进行祭奠。在行使祭奠权时,应尊重骨灰的 管理者。以违反社会公德的方法侵害骨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


卞某某生前未对其身后事安置留下遗言,应当按照社会公认的或者 由其近亲属协商的方式进行处理。严某某作为卞某某的丈夫,与其共 同生活数十载,共同养育四个子女,双方感情最深,死者骨灰对严某 某的精神利益影响最大。无论是基于个人感情因素,还是考虑到公序 良俗原则,严某某都应当作为配偶骨灰的管理人。严某某将卞某某骨 灰安放在其长期居住的甲村, 目的在于方便其寄托哀思、祭奠妻子。 严某作为严某某、卞某某之子,在父亲严某某将母亲骨灰安置后近十 载期间,未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可父亲对母亲骨灰的处分权利和处分





结果。然而,严某因与父亲严某某在拆迁补偿和家庭琐事等方面存在 分歧,在未征求严某某及其他近亲属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母亲骨灰 移走安葬,并拒不告知严某某等近亲属骨灰安置地点,其行为违反了 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已严重侵害了严某某的合法权益,客观上造成 了严某某精神伤害。故严某某要求严某将卞某某的骨灰盒送回原处存 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决:


严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的第一个清明节前5天将卞某某骨灰盒送 回海门街道甲村安息堂。


严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骨灰存放地本应由死者亲属商议后确定,无特殊情况下,安放 后不宜变动,但严某不顾及卞某某配偶及其余子女感受,私自变更存 放地,该行为不因其事后通知其余亲属存放地而改变其未征得其他亲 属同意的前提。一审法院根据死者遗愿、风俗习惯及与死者亲密程度 等确认死者骨灰处置顺序并确认严某某为卞某某骨灰第一处置主体正 确,且严某对原安置地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其认可并同意严某 某的处置。严某某一直居住在甲村,严某擅自变更卞某某骨灰存放 地,现存放地距离严某某居住地十几公里,对严某某祭奠妻子造成不 便,严某某予以反对,故一审法院判令严某将卞某某骨灰盒送回原安 置地正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按照我国民俗习惯,祭奠权是指亲属之间享有对已逝亲属祭奠、悼 念的权利,包括死亡事实、死者墓地知悉权,祭奠性纪念物品管理、 处分权,丧葬事项决定权,祭奠活动参加权等。可以看出,享受祭奠 权益的主体必须与死者具有某种特定身份关系。一般应确定以下两类 人员作为祭奠权的主体:一是死者的近亲属。近亲属是基于婚姻和血 缘关系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有明确的定位,也是自然人得以 开展社会活动的最核心身份。二是与死者生前形成事实扶养关系的 人、死者的直系非近亲属、死者子女的配偶与死者配偶的父母等人。


祭奠权产生于民间约定俗成的传统习惯,一般情况应按照本地或宗 族的风俗习惯行使。但在不存在该种风俗习惯或存有争议时,应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关于继承顺序的规定,并根据与死 者关系密切程度,适用以下规则:第一顺位为配偶、父母和子女;第 二顺位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第三顺 位为与死者生前形成事实扶养关系的人、死者的直系非近亲属、死者 子女的配偶与死者配偶的父母。鉴于祭奠权的身份性特征,祭奠权内 容先由第一顺序人享有;当第一顺位权利人行使祭奠权存在数人且协 商不成的情况下,考虑到因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关系是社会最基本的关 系,是核心家庭建立并维持的基石,推定夫妻双方之间的关系最为密 切,应先由配偶行使祭奠权为宜;没有配偶或者配偶不愿行使权利 时,由父母行使;既无配偶也无父母或者他们都没有能力行使祭奠权 的,由其子女行使权利。子女有数人的先协商一致行使,协商不成的





由长子或者长女行使权利,以此类推;亦可由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或 联系较为紧密的子女行使。本案中,正是基于严某某是死者卞某某的 丈夫,且严某对严某某处置卞某某骨灰盒的存放地未提出异议,推定 严某某作为卞某某骨灰盒处置第一顺位权利人,应当按照其意愿决定 卞某某骨灰的安置事宜。


由于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中未对祭奠权明确规定,属于法律漏洞范 畴。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社会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 念的基本原则,对祭奠权这一法律漏洞的填补具有重要作用。受地理 环境、人文风情、道德习惯等因素的影响,各地公序良俗的情况各不 相同。就本案而言,根据海门风俗习惯,同辈亲属之间互为通知、共 同进行祭奠、悼念的权利和义务十分明确。父母一方过世,听从在世 一方父母的安排;父母双亡,先由兄弟姐妹协商,协商不成的听从长 子或长女的安排。严某某作为卞某某的配偶,基于几十年的夫妻关 系,形成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卞某某的骨灰盒由其安置,既符合 风俗习惯,又符合人情。同时,无特殊情况下,骨灰安放后不宜移 动。但严某不顾及其他亲属感受,私自变更卞某某骨灰存放地,且拒 不告知存放地点,已严重侵害了严某某及其他亲属的合法权益,有违 公序良俗。


因该案涉及祭奠权问题,根据海门习俗,骨灰迁回事宜具有严格的 时节要求。一般情况下,迁坟、迁骨灰等事宜都安排在清明节前进 行,而不适合在其他时节办理。根据这一习俗,法院灵活地作出了“严 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的第一个清明节前5天将卞某某骨灰盒送回”原 安置地点的判决,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编写人: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郭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