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源公司诉南康包装协会、绿盾征信赣州公司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终33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德源公司
被告(上诉人):南康包装协会、绿盾征信赣州公司
【基本案情】
德源公司系一家经工商注册登记为从事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 刷、销售,纺织品生产、销售的企业,是兴国县内唯一以“德源”命名 的从事纸箱生产销售的企业,与南康包装协会的会员企业有生意往
来,交易中一般称该公司为兴国德源纸箱厂。2015年9月,因南康包装 协会的会员企业报告兴国德源纸箱厂有欠款行为,该协会在赣州市南 康 包 装 行 业 信 息 公 示 平 台 、 南 康 家 具 网 (互 联 网 域 名 分 别 为 nkbzxh.com 、0797jjw.cn ,域名备案主体均为南康包装协会)公开发布 “兴国德源纸箱厂被列入不守信誉黑名单”的通知信息。绿盾征信赣州 公司系南康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互联网域名为0797jjw.cn)的网站 运维机构。2017年10月17日,该公司根据赣州市南康包装行业信息公 示平台上发布的“兴国德源纸箱厂被列入不守信誉黑名单”的通知,在 南康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刊登了标题为“兴国德源纸箱厂被列入不守 信誉黑名单”的信息。
德源公司得知此事后,认为南康包装协会、绿盾征信赣州公司的行 为违法且损害其商誉,提起名誉权之诉,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案件焦点】
1.南康包装协会、绿盾征信赣州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过 错;2.南康包装协会、绿盾征信赣州公司的行为是否造成德源公司名 誉受损,是否导致该公司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认为,法人名誉权的核心是商业信誉,外在 表现为企业的名称、品牌、产品和服务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南康包装 协会、绿盾征信赣州公司发布的信息所指向的虽然只是兴国德源纸箱
厂,但由于“兴国德源”与德源公司名称相同、“纸箱厂”也与德源公司 注册经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业务相近,足以让人将兴国德源 纸箱厂联想到或理解为德源公司,以至于给德源公司的商誉及企业形 象等造成了一定损害。南康包装协会并没有发布兴国德源纸箱厂属于 不守信客户信息的职权,却随意发布有损德源公司名誉的信息,当属 违法。同时,绿盾征信赣州公司对涉案信息未加任何审核、未采取任 何合理措施保证正确性即任意发布,违反《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 定。德源公司因而有权诉请保护。南康包装协会、绿盾征信赣州公司 的违法行为与德源公司的损害有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由于绿盾征 信赣州公司发布的范围大于南康包装协会,造成的损害也更大。因德 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南康包装协会、绿盾征信赣州公司之举 已造成其50万元损失,相关金额应予酌定。故一审判决支持德源公司 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并判令南康包装协会、绿盾 征信赣州公司分别赔偿德源公司损失10000元、50000元。
南康包装协会、绿盾征信赣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西 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南康包装协会既无法律法规的明确授 权,也无征信业经营资质,其仅依据会员单位指称的兴国德源纸箱厂 拖欠货款信息,既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又无合同双方的最终 结算确认,发布信息前也未核实兴国德源纸箱厂此前已经支付全部货 款,双方仅对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存在分歧的事实,直接 将兴国德源纸箱厂列入不守信誉客户黑名单并在互联网上发布,属于 对采集的信用信息(会员单位指称兴国德源纸箱厂拖欠货款)进行加 工的行为,其对该信息进行加工并作出将兴国德源纸箱厂列入不守信 誉客户黑名单的信用评价,该行为事实依据不充分,违反了《征信业 管理条例》的规定,存在过错。绿盾征信赣州公司将上述征信信息予
以采集、加工、对外提供时,既未核实南康包装协会是否具有从事征 信业务的相关资质,也未核实该征信信息是否合法、准确,违反了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存在过错。上述过错行为损 害了德源公司的商誉,构成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 侵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故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信用是否作为名誉权予以保护,如何认定征信 机构的征信业务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1.信用的含义及其民法保护
一般认为,信用与名誉都是一种社会评价,但二者在实质内容上有 明显区别。名誉是对民事主体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评价,概 言之,为人格的社会评价;信用则是对民事主体经济能力的社会评 价,是将关于主体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从一般的社会评价中分离出 来,确认为一种独立的人格利益,并以之与名誉相区别。
受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学说与立法实践的影响,我国 早在2002的“民法草案”中,就用4个条文规定“信用权”。因“信用权”入 典存在论证不清等诸多问题,最终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未将“信用权”单独进行规定,而是在第 一千零二十四条关于名誉权的规定中,将信用与品德、声望、才能等 一并作为民事主体名誉是否受到损害的评判内容,明确将信用纳入名
誉权的保护范围。因信用与名誉权的其他组成内容存在较大区别,仅 通过名誉权来保护信用并不足以应对信用权益遭受侵害的各种情形, 故《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了民事主体的信用评价异议权, 第一千零三十条明确规定与征信机构相关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对 与信用相关的制度作出明示性规定,弥补了信用权益保护的立法空 白,扩大了信用权益的保护范围。
可见,《民法典》确立了民法对信用的三重保护:(1)通过名誉 权予以保护, 内容包括: ①构成要件。损害他人信用构成名誉权侵 权,应符合以下要件:一是有贬损他人信用的行为,二是行为基于过 错,三是造成了他人信用的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四是行为和损害结 果具有因果关系。②民事责任。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 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信用的受损,特别是对于企 业而言,与财产利益直接相关,故在认定民事责任时,应当综合考虑 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信用受损的影响范围和行为人过错程度等因 素,合理确定行为人的损害赔偿数额。(2)通过信用评价异议权予以 保护。信用评价异议权的行使,并不以构成侵权为前提,在信用评价 不当但不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其他构成要件时,民事主体也有权提出异 议并请求信用评价人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3)通过个人信息 保护的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个人的信用信息,是与个人财产和履约能 力等信用评价有关的个人信息,是受《民法典》保护的个人信息的重 要内容。《民法典》规定,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正 当、必要原则,其次要履行信息安全保障义务。
2.征信机构的征信业务行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认定
征信机构的征信业务行为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认定标准应坚持名 誉侵权的“四要件”,其中的重点在于对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的判断。 国务院颁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是对征信业 务和相关活动所作的规定。《条例》规定,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 业单位等组织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 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其核心就是民事主体的信用信 息,所以征信机构在从事征信业务活动中必须遵循相关的规范体系, 以确保规范开展征信业务,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此,首先应当遵 守《民法典》关于名誉权、信用利益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其 次应当遵守《条例》的规定。根据《条例》规定,征信机构开展征信 业务应当保障信息的准确性,遵循本人同意、“最少、必要”、采集不 良信息的事先告知、个人不良信息逾期删除、个人信用对他人保密等 规则。《条例》对信息来源和信息内容也有明确规定。
上述征信业务规范体系作为征信机构从事征信活动的基本规范,同 时也是法院认定征信机构是否存在名誉权侵权的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 的法律依据。首先,征信机构未采取合理措施保障信息的准确性,应 当认定其存在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在影响他人名誉的后果及行为 的公益性方面,征信行为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具有一定的相 似性。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一般情况下行为人 并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在何种情况下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作出了具体的规 定。笔者认为,认定征信机构是否采取合理措施保障信息的准确性, 可以参考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的规定并依据《条 例》的相关规定确定征信机构合理注意义务的最低标准。而征信机构 作为需要相关资质的专门机构,在保障信息准确性等方面,理应尽到
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其次,违反《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保护规定 或《条例》规定的征信业务规范,直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 规定,应当认定征信机构存在违法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
3.本案对两被告名誉权侵权的认定
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从外观上看是行业协会、征信机构对企业作 出信用评价的合法行为,两被告也以此为由主张不构成侵权。但是, 将民事主体列入“黑名单”,属于《条例》规定的“不良信息”的范畴, 且属对民事主体有重大影响的不良信息,应当在民事主体具有严重失 信行为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此类评价,因此,此类信息的采集、整理、 保存、加工及提供应当严格遵守《条例》有关采集、提供不良信息的 相关规定,确保此类信用信息的合法性、准确性。南康包装协会并无 征信业资质,发布该负面信用评价前未经核实,绿盾征信赣州公司对 该行业协会作出的负面信用评价也未经审核直接转载。两被告未采取 合理措施保障涉及原告不良信息的准确性,违反了《条例》的相关规 定,对原告作出了不当的信用评价,存在过错。两被告作出错误的信 用评价并公开发布在互联网上,为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悉,对原告企业 商誉造成负面影响,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故应当认定两被告 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编写人: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玉玲
39未经核实将企业列入诚信黑名单并予以公开,构成名誉侵权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5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