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限制传播的特定内容在微信群中传播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认定

——王某某诉淄博某商会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21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某


被告(上诉人):淄博某商会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20日,淄博某商会办公室主任魏某某将《商会对王、张 去市政府上访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 的文章在商会副会长交 流中心微信群(该群人数41人)中发布,并让执行会长马某某发到微 信群里,该文章中关于王某某现状表述为,“王某某,2017年与老婆协 议离婚(没办理离婚手续)与张某某(有丈夫 …… )住在一起一年 多”。次日,《说明》一文在淄博三峡移民微信群(人数139人)、一 家亲微信群(人数122人)、四面八方一起上微信群(人数148人)传 播。王某某起诉要求判令淄博某商会:立即停止发布上述说明,停止 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在各大媒体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 偿因侵害名誉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淄博某商会辩称其向市政府 汇报的行为并不导致对王某某个人名誉的损毁或贬低。

【案件焦点】


淄博某商会在微信群中传播涉及王某某的特定内容是否构成对其名 誉权的侵害。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 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微信作为一种信息交流平台,具有公开 性和传播性,便捷快速,散播广泛。《说明》一文本是淄博某商会向 有关部门的汇报材料,但其却在微信群中发布,造成该文中涉及王某 某个人隐私的信息公开传播,引发他人对王某某品行的怀疑和猜测, 致使王某某的名誉受到损害,侵害了王某某的名誉权。依据相关法律 规定,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 影响,赔礼道歉。因此,王某某要求淄博某商会停止侵害、赔礼道歉 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淄博某商会赔偿经 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 院判决:


淄博某商会在发布信息的微信群里发表致歉声明,向王某某赔礼道 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查)。

淄博某商会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说明》原系淄博某商会向有关部门的汇报材料,本应 依法限制传播范围(不应当在社会层面传播),但淄博某商会未能做 到限制传播范围,致使该文在其所称的微信工作群之外进行了传播, 使得本不应当知悉该文具体内容的社会群众知悉了其中的具体内容, 其行为显属不当。《说明》中有关王某某的隐私信息,实质暗含王某 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在多个微信群中的传播,会在特定的环境 和人群中对王某某的社会评价产生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故淄博某商 会的行为与王某某名誉受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淄博某 商会侵犯王某某的名誉权并无不当。据此,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本应限制传播的特定内容在微信群中传播是否构成名 誉权侵权的认定问题。社会生活中,某些涉及个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 益的特定人身信息内容应当限制或禁止传播,相关特定内容一旦公开 传播,确实会对相关当事人的名誉形象构成损害,甚至产生经济上的 不利益。法律上对相关的行为也是明令禁止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 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 他人的名誉权。”


网络特别是微信等社交平台非法外之地,但其对当事人名誉的侵害 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在微信等网络社交平台上传播本应限制传播的 特定内容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问题,可首先从特定内容自身的法律性 质来看:(1)特定内容的对象性,即特定内容中隐含或明示受害人的 相关人格信息,当然不一定要指名道姓,但是依据该特定内容,相关 阅读人员很容易依据内容明确所指对象。如果所指向的对象是特定环 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说出姓名,也构成对他人名誉权 的侵害; (2)特定内容的侵害性,即特定内容中含有一定程度的侮 辱、诽谤或致人人格减损的内容,并且一旦传播必然造成对他人的名 誉损害。涉及本应限制传播的特定内容在微信群中传播导致他人名誉 受损的,应当构成名誉侵权。





本应限制传播的特定内容在微信群中传播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认定 除内容要素外,还应当综合考虑传播人的主观因素、社会环境因素、 特定受众对象等方面。首先,传播人过错程度的考量。如果传播人明 知相关内容的传播会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而故意或放任相关信息的 肆意传播,说明其具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严重过错,造成侵权结果 的,应当认定为名誉侵权。如果传播人出于轻微过失导致特定内容传 播,则应当从特定内容传播是否造成他人一定程度的名誉损害后果来 加以认定, 即传播范围小、影响面不大时,一般不宜认定为名誉侵 权,若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则应当认定为侵权,并承担相应修复名誉 或填补损失的责任。其次,社会舆论环境方面的考量。即不应限制传 播的所谓特定内容也应当具有一定的时效性,特定内容会随着时间流 逝,其中不宜传播的某些内容因时过境迁变得不那么敏感,对当事人 的名誉等其他人格利益不会再引起相当的损害,当事人也不会再对相 应特定内容的传播作出过激的反应,社会舆论也会变得包容、宽容, 在此条件下,一般就不宜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否则就会滑向限制言论 自由的极端。最后,特定受众对象方面的考量。微信传播具有涟漪效 应,微信特定内容传播的第一波、第二波受众一般是与该内容有切身 利害关系或对相关情形较为敏感的微信单个用户或群用户,行为人直 接传播的对象人数决定着其过错程度和受害人名誉受损的严重程度。 另外,考虑到网络传播的广泛性,特别是微信传播方式的即时性,在 某些特定区域传播的特定内容只要经过某些有心人的渲染,通过微信 等社交平台也会很快在其他地区传播开来,因此对微信特定传播内容 是否构成侵权不能以其传播的最初特定地域作为主要考量因素,毕竟 这一因素并不能固定传播内容扩散的范围。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说明》作为淄博某商会向有关部门的汇报 材料,本应依法限制传播范围即不应当在社会层面传播,但是淄博某 商会未能尽到限制传播范围的注意义务,致使该文内容被社会群众知 悉。一是传播内容明确地提及了当事人姓名,二是具备公开传播的行 为特征,故淄博某商会的传播行为显属不当,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


其次,《说明》一文含有关于王某某的隐私信息,在多个微信群中 传播,且涉案微信群中的用户多为王某某的老乡,受众必然会对王某 某的人品产生合理怀疑。加之微信作为当前网络流行的信息交流平 台,在信息传播和交流方面具有快捷、便利、覆盖面广的特点,一旦 发表,即可能不以作者的意志为转移地被广泛传播。从涉案的微信特 定内容传播情况看,淄博某商会的汇报材料传播后,许多人已经看到 或者有所留存,也有部分不恰当的评论,鉴于负面语言、消息在网络 当中能够快速传播以满足人们八卦心理的特性,涉案言论与分享的资 料将会在更大范围内引发微信受众对王某某的猜测与误解,在不特定 的环境和人群中形成对其的负面印象,使其社会评价降低,造成其名 誉上的不利益,进而对其正常的社会生活、人际关系形成困扰,甚至 出现经济方面的损失。故淄博某商会的行为与王某某的名誉受损有一 定的因果关系。


总之,在“互联网+” 时代,微信虽为网络虚拟空间,但已成为人们 生活中必备的交往工具。微信群、朋友圈不应是法外之地,公民在其 中同样需要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不能为所欲为,没有节制;构 成网络名誉侵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对于规范公民的 网络空间行为,树立文明交往风尚、构建良好网络社会秩序具有积极 意义。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杨富元 朱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