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英雄人物的司法认定及其名誉权保护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彭某某英烈名誉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英烈名誉民事公益诉讼纠纷


3.当事人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彭某某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16日13时许,中国“氢弹之父”、改革先锋于某在北京逝 世,全国人民无不沉痛哀悼。当日15时许,彭某某在用手机浏览微博





时,看到了题为“28载隐姓埋名!中国氢弹之父于某逝世”的文章,就 在该文章下发表了“于某们这样的人都应该早点死去,祸害整个世界” 的侮辱性评论。之后,该条评论被微博平台“紫光阁”截取并转发,引 发大量网民关注。截至当日20时许,该微博被1205人次转发、1894人 次评论,在社会上产生较大负面影响。1月17日,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 对彭某某在网络上发表侮辱于某的不当言论,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 处罚。7月25日,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在《检察日报》上进行 公告,告知于某的近亲属可依法提起诉讼。于某近亲属表示不提起诉 讼,并签署了支持检察机关对彭某某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书面意见。

【案件焦点】


于某作为国家科学技术奖、改革先锋、全国劳动模范等国家荣誉获 得者,其名誉受到侵犯能否认定为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作为国家科学技术 奖、改革先锋、全国劳动模范等国家荣誉获得者,为实现国家富强, 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毕生奋斗,其功勋彪炳史册,其精神永垂不 朽,是国家和人民永远尊崇、铭记的英雄人物。于某的事迹和精神是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爱国主义精神的重要体现,值得全社会崇尚和 学习。彭某某在微博评论下发表侮辱于某的不当言论,亵渎了英雄人 物的事迹和精神,诋毁和丑化了英雄人物的品德和形象,不仅侵害了 于某的名誉,亦直接或间接损害了英雄人物所体现的全民族的共同记 忆和共同情感以及这些英雄人物所代表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行





为符合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构成要件,依法应 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本案民 事公益诉讼,要求判令彭某某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 歉、消除影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彭某某在网上发表诋 毁英雄人物言论的性质、影响及其悔过表现等情节因素,综合考量 后,判决:


彭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公开赔 礼道歉、消除影响(公告刊登媒体及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 行,法院将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 用由彭某某承担。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公民在网络上发表侮辱性言论诋毁英雄人物名誉且产生 一定负面影响、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典型案例。该案发生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 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以下简称《英雄烈士保护法》) 实施之后,裁 判适用了《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五条]和《英雄烈士保护 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体现了对英雄人物的特殊司法保护, 对保护英雄人物姓名、肖像、名誉等人格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公 共利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公民在网络上的言行具有示 范意义。


1.有关“英雄烈士”含义的厘清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将英雄、烈士并列使用,而《英雄烈 士保护法》并未对英雄烈士的内涵、外延和具体概念予以明确规定, 导致实践中产生了司法认定分歧。有观点认为,此处所说的“英雄”在 性质上属于形容词,应当将该条的“英雄烈士”解释为“具有英雄品质的 烈士” ;[11]也有观点认为,该条中的“英雄”属于名词,属于与烈士并 列的人物,应当与烈士一同列入法律保护范围。[12]英雄与烈士具有交 集,又有不同于烈士的特点。关于烈士的认定和保护范围,我国专门 颁行了《烈士褒扬条例》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分别对公民被评 定为烈士的条件和现役军人被批准为烈士的条件作出了限定。[13]即烈 士是因公牺牲的人,经过烈士评定的特定程序评定方能称为烈士。“英 雄”与“烈士”明显非同一概念,事实上,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关于 英雄的概念。换言之,“英雄”并非法律概念,英雄的评价标准并无成 文的特殊规定,不需要经过特定的评定程序认定,是否是英雄取决于 人民群众日常用语中对“英雄”的通识和国家对英雄人物的价值评价, 英雄可以是牺牲的,也可以是健在的。《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条第 二款指出,近代以来,为了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实现国家富强 和人民幸福,促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而毕生奋斗、英勇献身的英雄 烈士,功勋彪炳史册,精神永垂不朽。本条规定是对“英雄烈士”内涵 的一个整体阐释,而非对“英雄”的单独阐释。通常的理解认为,英雄 是指为了他人利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不畏艰辛、不怕牺牲、英 勇奋斗并有重大贡献的人。[14]因而,考量《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 条和《英雄烈士保护法》的立法本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客观需要 以及人民群众对英雄人物的通识理解后,法条中所称的“英雄烈士”应 作“英雄”和“烈士”两种并列的保护对象理解。如此理解, 既可解决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和《英雄烈士保护法》的保护范围问 题,尊重了立法本意,又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总 则》及《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在《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基础上,在“英雄烈士”之后增加“等的”二字,意在适当扩大英 烈保护的对象范围,将已经故去的在国家建设中作出巨大贡献、建立 卓越功勋的人纳入英烈保护范畴,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特别是《民法 典》英烈保护条款的要义。因此,将“英雄烈士”厘清为“英雄”和“烈 士”,是本案裁判的逻辑起点。


2.于某作为国家科学技术奖、改革先锋、全国劳动模范等国家荣誉 获得者,应当认定为英雄

根据《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条的文义阐释,结合日常通识的理 解,对英雄人物的司法认定可以从功勋价值和精神事迹两个层面进行 解读:其一,英雄人物通常是具有重大历史贡献或时代价值的人物, 必须要有卓著的功勋;其二,英雄人物之事迹必须凝聚着民族精神、 承载着民族情感,具有公共属性。两者同时兼备,方有认定为英雄人 物的可能性。于某作为国家科学技术奖、改革先锋、全国劳动模范等 国家荣誉获得者,其卓著的功勋得到了国家和人民的认可,是具有重 大历史贡献和时代价值的人物,其事迹承载着民族精神和民族情感, 符合认定为英雄人物的构成要素。因而,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第一 百八十五条和《英雄烈士保护法》的立法本意认定其为英雄人物。


3.侵害英雄人物名誉公益诉讼的适用


英雄人物的人格权益受到侵害,通过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 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一是英雄人物必须已经离世。若英雄人物在 世,其人格权益受到侵害,本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 益,不存在通过公益诉讼特别保护的必要。本案中的侵权事实发生在





英雄人物逝世之后,时间上没有问题。二是英雄人物无近亲属或者虽 有近亲属但其近亲属不提起诉讼。如其近亲属愿意为维护英雄人物的 人格权益提起民事诉讼,则检察机关没有必要提起公益诉讼。本案中 受害人的近亲属明确表示不提起诉讼,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具有必 要性。三是英雄人物的人格利益必须已经转化为社会公共利益。英雄 烈士的人格利益具有双重属性,既具有私人利益的属性,又具有社会 公共利益的属性。[15]对英雄人物的人格权益之所以给予特别保护是因 为英雄人物的个人利益已经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于此,才有 超越一般民事主体保护程度的必要性。就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概念,在 不同语境和情境下其内涵存在一定差别。[16]围绕《民法总则》第一百 八十五条和《英雄烈士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来看,此处的社会公共利 益可以解读为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代表的英烈精神、社会风气和 社会公德。 [17]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彭某某在网络上发表不当言论诋毁 “氢弹之父”、国家科学技术奖、改革先锋、全国劳动模范等国家荣誉 获得者于某的名誉,具有主观故意,诋毁行为不仅侵害了于某的个人 名誉,也损害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众情感等公共利益,诋毁行 为与侵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侵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依法应 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责任构成上,法律对英雄人物的人格权益保护虽然具有一定特殊 性,但从特别法的规范目的、保护手段和规范性质上看,仍然属于侵 权责任范畴。名誉侵权纠纷公益诉讼案件必须符合侵权法律关系的构 成要件,即须行为人有侵权行为、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过失、 须有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英雄人物的名誉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 系。在责任承担上,此类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关于侵 害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





名誉等。这些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需要 注意的是,对于侵害英烈名誉纠纷案件,若是英雄烈士的近亲属提起 民事诉讼,则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侵害 英烈名誉公益诉讼案件,能否主张赔偿损失以及损失该如何界定尚有 争议。[18]本案判令被告彭某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正是基于对 该案危害后果、被告悔过态度以及检察机关起诉意见等各种因素综合 裁量的结果。


编写人: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连重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