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北京某某公司侵犯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侵犯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某某
被告:北京某某公司
【基本案情】
杨某某系北京某某公司经营的某网络平台注册用户,用户名为“某 甲” 。2016年10月6日,用户名为“某乙”的网络用户在某网络平台发布 网帖,内容包含“死妈货艾特某甲”“经查询,投诉娜吧吧主下台的这个 小号的地址竟然如此巧合的和娜狗艾特某甲同属江苏”等言辞。“某乙” 网络用户在发布案涉网帖过程中及发帖后艾特包括“某甲”在内的数十 位某网络平台用户。
2018年3月31日,杨某某向北京某某公司邮寄《通知函》, 要求北 京某某公司在收函后三日内删除前述侵权内容,但该函未提供足以准 确定位案涉网帖的相关信息。4月9日,杨某某再次向北京某某公司邮 寄《通知函》, 提供了足以准确定位案涉网帖的相关信息,再次要求
北京某某公司删除案涉网帖,并以书面形式向杨某某提供某网络平台 用户“某乙”的全部注册信息(包括真实姓名、电话、身份证号、住 址、IP地址等)。北京某某公司收到该函后删除了案涉网帖,但未将 “某乙”的注册信息提供给杨某某。
杨某某主张北京某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经营的某网络 平台中存在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内容,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仍拒绝删除, 存在明显过错,要求北京某某公司停止侵权、向法院提交“某乙”的注 册信息、赔偿经济损失。
【案件焦点】
1.“某乙”发布直接贬损杨某某网络虚拟身份的网帖是否构成侵权; 2.若案涉网帖涉嫌侵权,北京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网络 用户采用注册虚拟网名的方式,以虚拟人格依法参与网络空间活动, 可以为现实中的网络用户本人带来精神层面的愉悦感,有时也可以为 其创造实实在在的物质财富。因此,在网络空间对网络用户虚拟人格 的侵害亦能转化为对网络用户本人在现实中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 法权益的侵害。网络用户的网络虚拟人格亦为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合法 权益,对该权益造成侵害的亦应承担侵权责任。“某乙”网络用户发布 的案涉网帖中,存在多处使用直接贬损杨某某网络虚拟身份“某甲”的 言辞, 目前虽无证据表明社会公众能将“某甲”与现实中的杨某某本人
联系起来,但案涉网帖对“某甲”造成的损害可以折射至杨某某本人, 故应认定该网帖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2,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负 有对网络用户发布信息进行主动审查的义务,对于网络用户在网络空 间实施的侵权行为并不能当然推断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侵权人。 北京某某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事先提示与事后监管的义务,不存 在过错;杨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北京某某公司对案涉网帖进行了编辑、 选择或推荐;案涉网帖在侵权次数、被浏览量或影响力方面也不存在 特别明显或严重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北京某某公司存在“应当知 道”存在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再则,杨某某第二次发出 的《通知函》提供了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北京某某公 司收到后删除了案涉网帖,故北京某某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且并未 导致该网帖造成的损害后果扩大。
综上,杨某某要求北京某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南京市玄 武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 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
驳回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虚拟人格是指民事主体在注册网名以虚拟身份参与网络空间活动过 程中所表现出的性格、态度、习惯等特征的总和形成的特定虚拟形 象。在网络空间形成的虚拟社群中,虚拟人格具有独立于民事主体在 现实世界中的评价和地位,对民事主体具有一定的精神价值、物质价 值。
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侵害虚拟人格是否侵犯名誉权,关于本 案如何处理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之争:一是侵害虚拟人格侵犯名誉权, 理由为虚拟世界的社会评价也是名誉的组成部分,以侮辱、诽谤等方 式侵害他人虚拟人格导致他人在虚拟世界的社会评价降低,同样会给 受害人带来社会压力和心理负担;二是侵害虚拟人格不构成侵犯名誉 权,理由为受侵害的虚拟人格不能投射到现实社会,其损害后果并未 扩散至受害人现实中的亲友圈和社交圈,未造成一般社会评价的降 低,受害人即使情感上受到伤害也不构成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实质 损害。
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统计报告显 示,截至2020年3月,我国网民人均每周上网时长为30.8个小时,平均 每天上网时长超过4个小时。网络平台在社交、游戏、购物、影音娱 乐、在线教育等领域中显现出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人们投入网络空间 活动的时间、精力甚至可能超过现实世界,网络空间活动对其造成的 心理和精神影响同样可以延伸至现实世界,虚拟空间与现实空间的界 限越来越模糊。尽管人们通过注册网名获取的是虚拟身份,但在长期 的网络空间活动中逐渐形成了新型的网络社群, 即因共同的兴趣爱 好、价值取向等因素产生交集,并在频繁互动中产生共识、建立认 同。网名是民事主体虚拟人格的载体,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
网名,导致他人在网络社群中的社会评价降低,对他人名誉产生的负 面影响并不亚于现实世界中对名誉权的损害,因此对民事主体虚拟人 格权的保护尤为必要。
从立法角度来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 典》) 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 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 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 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 等的社会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 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 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 起的纠纷案件。”上述条文均未排除对虚拟人格的保护。且从立法趋势 来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已确认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 予以保护,虚拟人格与虚拟财产、数据均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同 样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从法的价值角度考虑,加大对网络虚拟人格的 法律保护,有利于规范网络空间中实施的相关民事行为,在网络空间 形成与现实世界一样的秩序规范,提升行为人在网络空间中从事社交 等各种活动的安全感、满足感,促进互联网技术和互联网社会有益、 有序发展。综上,网络用户的虚拟人格亦为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合法权 益,对该权益造成侵害的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涉虚拟人格侵权责任认定标准的问题,笔者认为,因虚拟人格 具有独立于民事主体在现实世界中的评价和地位,且其折射至民事主 体在现实世界中的权益价值往往难以量化,故从侧重保护该权益的角
度来看,宜对“社会评价”采取更为广义的理解,既包括现实社会对民 事主体现实身份的评价,也包括网络社群对民事主体虚拟身份的评 价,即对民事主体虚拟人格的保护无须以虚拟世界的评价降低折射到 现实世界为前提。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冯涛 陶媛 郑荣
34侮辱诽谤他人网络虚拟身份是否侵犯名誉权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5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