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诉微梦创科公司、姚某侵犯名誉权、隐私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80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隐私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聂某
被告:微梦创科公司、姚某
【基本案情】
聂某是新浪微博账户“Beauty”的注册使用人。姚某是新浪微博账户 “ 一个小仙女呀”的注册使用人。新浪微博账号“扑通扑通白小白”“ 聂某 外围卖淫女”发布的部分内容公开对聂某进行侮辱及诽谤。同时,涉案 微博账号公开泄露了聂某个人机动车行车证信息、身份证信息、联系 电话。聂某以微梦创科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向 法院申请调查令,要求微梦创科公司披露两个涉案微博账号的信息。 微梦创科公司披露“扑通扑通白小白”这一微博账号的曾用用户名为 “Alin-soso”,使用360搜索和微博搜索证实该用户的真实姓名为姚某。 聂某利用微博微关系功能找到微博账号“大喵不改网名”,该账号最后 一次使用支付时支付宝的账号信息为姚某。
通过比对“扑通扑通白小白”和“大喵不改网名”两个微博账号的信 息, 发现两个账号都与姚某这个名字有关, 适用的手机型号均为 iphone 6,登录IP地址均显示在上海。而另一个涉案微博账号“聂某外
围卖淫女”与姚某注册使用的微博用户昵称“一个小仙女呀”的登录IP地 址一致。
【案件焦点】
1.“匿名”侵权人身份应当如何核查;2.“匿名”侵权人身份应当如何 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人格权益具有人身属性,言论指向特 定自然人的人身属性时即进入了人格权益保护的范畴,随意对他人的 人身特质进行不当归因或不当定性,涉嫌侵害他人的人格权益。名誉 权、隐私权均属于人格权益的范畴。一般而言,按言论的内容指向区 分,可以将言论分为“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即前者的内容指向“是 什么”,后者的内容指向“怎么看” 。一般诚信谨慎之人,在“事实陈述” 时,所述事实应当基本或大致属实,但是不得擅自披露、宣扬他人的 个人信息、个人活动、个人领域,否则即使不构成言论诽谤,也可能 构成侵犯他人隐私;“意见表达”时,评论内容应当大致客观公正;陈 述或评论时,不得使用侮辱性言辞攻击他人,即以“就事说事或论事” 为基本原则,不随意由事及人,使用侮辱、贬损的语汇针对他人的人 身特质或人格特征进行不当归因或不当定性,进而侮辱、贬损他人人 格。
公民拥有言论自由,无论公共话题抑或私人问题,当事人有权展开 对话、讨论乃至争论,但行使言论自由不能逾越法律边界。一旦超出
前述言论的权利边界, 因故意或者过失对对方实施侮辱、诽谤等行 为,足以使对方的社会评价降低,或者未经对方同意擅自披露、宣扬 对方隐私,则可能分别构成对名誉权、隐私权的侵犯,即使双方对某 问题存在争议甚至认为对方侵犯己方权利在先,也不能成为采取发布 侵权言论进行所谓“寻求舆论支持”或“情绪宣泄”的正当理由。
涉案两微博账号系非实名认证账号,但是其注册信息和使用痕迹及 登录IP均与姚某持有的微博账号高度相关,聂某对此向法院提交的证 据形成了证据链并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姚某对此不予认 可,但未对高度相关性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充分反驳和说明,故可以推 定姚某系这两个账户的使用人。
姚某在涉案微博中对无事实依据或可靠消息来源的情事进行公开传 播,属于虚假事实传播,降低了聂某的个人声誉及社会评价,构成对 聂某的诽谤。此外,姚某还在前述部分微博中指代聂某时,公然使用 羞辱性词汇,而且对聂某进行公开谩骂,明显属于故意严重贬损聂某 人格的行为,构成对聂某的侮辱。
姚某在前述部分微博中向不特定第三人公开披露聂某的个人信息, 使聂某的个人生活安宁足以受到外界的打扰。同时,并无证据证明聂 某曾对上述个人信息曾主动向不特定第三人公开披露或宣扬,抑或上 述个人信息在其披露以前已经成为社会公知的常识信息,而且姚某披 露前述个人信息并非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及满足公众正当兴趣的需要, 而是基于个人利益的需要甚至是泄私愤的不良动机,恶意宣扬聂某的 个人信息,故姚某构成对聂某隐私权的侵犯。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 解答》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 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 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姚某在《人民法院报》公开发表致 歉声明,向聂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 核准,如姚某拒不履行该义务,本院将根据聂某申请在《人民法院 报》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姚某负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姚某赔偿聂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2388元;
三、驳回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网络匿名侵权案件。当前,我国已经对网络用户 账号实施了“前台自愿,后台实名”的账户实名制,所谓的“匿名”侵权 相对于后台“实名”的可查询而言,已经不再是“匿名”侵权。但是,在 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网络账号实名制实施前或实施不力产生的“匿名” 侵权案件的部分存量,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匿名”侵权案件,本案就 是此种情形。对于这一部分案件,审理的最大难点就在于被控非实名
账户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如何追踪及认定,以及相应的侵权责任应当由 谁承担,其内在的规则和逻辑如何。以下详细评述之。
1.“匿名”侵权人身份应当如何核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建构了这样一种起诉“匿名”侵权人 的模式,即允许原告先将网络服务商作为名义上的被告,在起诉条件 充分并进入审判程序后,如果网络服务商提出实际侵权人为网络用户 的抗辩,通过法院责令的方式让网络服务商披露侵权网络用户的注册 信息,追踪“匿名”用户的明确身份。在我国实施“前台自愿,后台实 名”的账号实名制后,网络服务商尤其是提供社交媒体服务的网络服务 商,最常用的账号实名方式是通过“手机号”验证完成实名注册,这种 方式实际上是通过“手机号实名制”间接实现了网络账户后台实名。因 此,网络服务商通常只能披露网络用户提供的手机号、IP登录地址等 可以追踪定位网络用户的间接信息,并不能直接披露网络用户的直接 身份信息,需要进一步向电信运营商查询“手机号”的机主信息,以此 追踪到网络用户的实名身份信息。一旦网络用户使用的手机号是非实 名的或使用其他人手机号注册,甚至是在账号实名制之前采用非手机 号的方式注册,就难以通过前述方式追踪到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 息。本案中,被控侵权人同时使用了多个匿名微博账号从事网络社交 活动,受害人律师是通过对这些账号与关联账号之间大量的互动及交 叉轨迹进行比对和梳理,结合微博账号的IP地址、注册信息、使用机 型等间接信息,最终发现了被控侵权账号与已知身份账号之间的关联 性,从而推导出被控侵权账号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这一过程充满了 调查取证的复杂性与证据线索发现的偶然性,但也提供了一种可行的
“匿名”侵权人身份追踪方式,即通过匿名网络账户的社交行为轨迹进 行规律分析和逻辑推导。
2.“匿名”侵权人身份应当如何认定
“匿名”侵权人的身份追踪与身份认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是行 为过程与结果认定的关系。身份追踪只是寻找“匿名”侵权人并查找出 可能的侵权人的过程,而身份认定是通过常识、理性、规则与证据等 事实与法律判断,最终将可能的侵权人认定为实际侵权人的过程。事 实上,即使后台进行了实名注册,可以直接通过注册信息追踪到注册 人的身份,也不能当然地认为实名注册人就是实际使用人。虽然在一 般情况下可以推定网络账户的实名注册人就是实际使用人,但实践中 存在着黑客攻击、网络账号被盗、手机号盗用、网络账号转卖等诸多 实名注册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更何况,像本案网络账户并 没有进行实名注册,被控侵权人的身份追踪是通过受害人以间接证据 进行逻辑推导完成的,这更需要进行身份的认定判断。
就实质而言,本案被控侵权人的身份认定是通过间接证据的认定完 成的, 不是按照处理此类案件的惯常方式(直接查询注册信息身 份),所以身份认定必须遵从间接证据认定的一般规则,即形成证据 链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鉴于网络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如果 受害人能够从被控非实名注册账户的登录IP地址、与已知实际使用人 关联账户的互动信息、关联账户的注册信息及使用痕迹等间接证据中 找出关联关系,形成具有逻辑规律的证据链,能够推导出被控非实名 注册账户的实际使用人与被控侵权人之间存在高度盖然的同一性,受 害人就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如果被控侵权人对此予以否认,就必
须提交相反的证据对前述间接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 性)进行充分反证,或者对间接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及达到高度 盖然性的证明程度进行充分反驳,否则被控侵权人的否认就不能成 立,进而可以认定受害人主张被控侵权人系该被控非实名注册账户的 实际使用人成立。本案中,原告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 准,证实姚某曾是涉案新浪微博账户的实际使用人,故法院认定姚某 是本案的侵权人。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陈昶屹 刘思鹭
32微博平台中匿名侵权人身份的核查与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5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