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与动物危险性无关的损害不属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阮某娥诉雷某花、董某伟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9)浙0723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阮某娥





被告:雷某花、董某伟


【基本案情】


阮某娥与雷某花、董某伟同系武义县坦洪乡上陶村村民。2018年9 月26日上午,阮某娥驾驶二轮电动车从上陶村往西畈方向行驶,途经 上畈路段时,遇雷某花、董某伟家的狗横穿道路,阮某娥为避让狗而 致二轮电动车翻车,阮某娥摔倒在地受伤。事发时阮某娥未佩戴安全 头盔,车把后视镜上挂着斗笠,脚踏板上放置一张筛子。


阮某娥认为雷某花、董某伟未对家狗严格看管,未采取绳索拴制等 限制措施,应当对阮某娥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本案的归责原则适用饲养动物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一般侵 权的过错责任原则;2.双方的责任大小如何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阮某娥为避让雷某花、 董某伟家的狗而导致翻车并摔伤,并不存在动物的直接加害行为,故 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 的责任。阮某娥在驾驶二轮电动车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处理不当, 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雷某花、董某伟未将家狗拴养而任其横穿公





路,导致阮某娥为避让而摔伤,雷某花、董某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本院酌定由阮某娥自行承担70%的责任, 由雷某花、董某伟 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核,阮某娥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544.19 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于阮某娥提交的精诚 (2019)临鉴字第03235号鉴定意见书未被本院采纳,其依据该鉴定意 见书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 慰金,可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阮某娥要求雷某花、董某伟赔 偿其为本次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五十三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雷某花、董某伟赔偿阮某娥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等损失共计10258.26元,扣除雷某花、董某伟已赔付的1300元, 尚 应赔偿8958.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阮某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饲养动物侵权也是一个很古老的侵权类型,近年来由于动物伤人事 件频发,饲养动物侵权成为社会热点话题。很多城市相继出台了《饲 养动物管理条例》等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城区内的动物饲养逐渐趋于 规范化的态势。但在乡村,绝大多数家庭会饲养动物,并且对于猫、 狗之类的动物还有很多人未采取圈养、拴绳、戴头套等方式加以约





束,维持着原有的散养状态。这就导致在农村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 纠纷层出不穷,但所有与饲养动物有关的纠纷都属于饲养动物损害责 任纠纷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第七编侵权责 任部分第九章以专章形式规定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其中第一千二 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 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过对该条款的解读,可以发现饲养动物侵权 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仅仅要求具备饲养动物的侵权行为、他人的损害 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并没有要求饲养人或者管理 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因此饲养动物损害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 则。动物的本性决定了任何动物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致人损害的危险, 饲养动物的侵害行为从性质上来说是其危险性的具体表现形式,而该 表现形式在现实生活中主要体现为纯粹发挥机械作用的行为,如撕 咬、抓挠等直接加害于受害人的积极侵害行为,也体现为一些不直接 接触或攻击他人人身、财产,但具备一定的现实危险而对受害人权益 造成损害的消极侵害行为,如“恶犬”挡道造成他人不敢从此路经过, 又如受害人因惧怕动物而在躲避时摔倒等。无论是积极侵害还是消极 侵害,其侵害结果都应当与动物的危险性之间存在关联,否则不能认 定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本案中,二被告饲养的狗只是横穿马路,并 不足以让原告产生即将受到侵害的心理恐惧,即原告受到的损害与动 物的危险性无关,故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因此本 案的归责原则仍应适用《民法典》规定的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那么本案中双方的责任应当如何确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 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





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 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时 未佩戴安全头盔,并且行驶过程中其车把的后视镜和脚踏板上均放置 了有碍行车操作的物品。有意见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 均未明确要求二轮电动车的驾驶人行驶时应佩戴安全头盔,也未明确 禁止非机动车的车把和脚踏板上放置物品,故本案原告并不存在过 错。我们认为,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不能仅限于 是否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对自身安全未尽应尽之注意义务同样可 以构成当事人的过错。各种车辆的驾驶人在行驶中都应确保突发情况 下的有效、安全处置,行驶中的二轮电动车的车把上和脚踏板上放置 大件物品,对车辆的转向及制动操作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特别是在 遭遇突发情况时,这种不利于车辆有效控制的影响极有可能引发严重 事故。本案原告在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过程中,突遇被告家的狗横穿 公路,在避让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翻人伤,也正是因为其驾驶的二轮 电动车上放置的斗笠和筛子影响了其正常操作。此外,从原告的伤情 来看,其损伤主要集中在面部,也与其未佩戴安全头盔密切相关。由 此可见,原告在行驶中未注意自身安全,是造成本次损害的主要原 因。

编写人: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金磊 应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