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责任比例的确定

——石某诉育英学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57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石某


被告:育英学校、董某、董某1 、王某、景某、景某1 、王某1 、赵 某、赵某1、陈某





【基本案情】


董某系董某1与王某之子,景某系景某1与王某1之女,赵某系赵某1 与陈某之子。石某、董某、景某、赵某系育英学校同班同学。


2018年6月8日12时40分左右,石某、董某、景某、赵某与班级同学 到育英学校操场的“筑梦苑”活动区活动,女同学站在滑梯平台上面不 让男同学上,男同学往上冲想占领平台,男同学与女同学相互推搡, 景某冲上平台后与赵某相互推搡,其间景某碰到董某,董某推倒正从 斜坡往上爬的石某,致其受伤。后同学们跑到操场东南侧找班主任谢 老师,谢老师带石某做了简单处理并上报学校, 电话通知了石某家 长,年级组长张老师和家长带石某去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就诊。石某、 董某、景某、赵某称事发时老师在教学楼前的主席台附近。


当 日,石某经诊断为1+1牙齿挫入(冠折露髓) 、+2牙齿部分脱 出、2+牙半脱位、21+12牙震荡等。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10月24 日,石某多次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复查。石某个人支付医疗费4174.75 元。


事发当日景某方支付石某1500元。


【案件焦点】


1.学校提供的游戏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2.学校是否尽到教育、 管理职责。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景某、赵某、石某与班 级同学在课间活动时,为争夺滑梯平台共同参与存在安全风险的游 戏,董某在推搡过程中受到景某的碰撞将石某推倒致其受伤,是导致 石某牙齿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景某、赵某相互推 搡,以致景某碰撞董某,进而引发董某推倒石某受伤,二人的推搡行 为与石某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石某 在滑梯平台上有同学相互推搡的情况下,仍从斜坡往平台上爬,该行 为本身存在发生事故的危险, 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部分损 失。董某、景某、赵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董某1、王某作为董某 的监护人,景某1、王某1作为景某的监护人,赵某1、陈某作为赵某的 监护人,亦应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石某、董某、景某、赵某均 已年满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 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 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育英学校对在校学习 的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该校组织学生课间开展户外活动 应进行安全教育,保障学生安全。事发地点“筑梦苑”为圆形坡状活动 设施,斜坡上方平台范围有限,多名学生在此追逐跑动时容易引发安 全事故,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而且,该设施针对低年级学生开放,故 学校在此区域开展课间活动应承担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育英学校虽 辩称老师在操场巡查以监管学生安全,但学校提供的时长近两分钟的 监控录像显示在“筑梦苑”活动的学生间有明显的推搡行为,且有学生 被他人拽倒趴下,出现了极易发生意外伤害的可能,但既没有老师进 行制止,也没有老师在附近巡查;而且从石某受伤后,同学们奔跑找 老师的速度和方向来看,在操场巡查的老师和班主任与学生有一定距





离,与学校关于“学生离不开老师的视线”的要求不符,故育英学校未 对学生在操场上的活动情况及时予以关注,未积极履行职责、尽到注 意义务,故育英学校对于石某受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判决如下:


一、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育英学校赔偿石某医疗费、护理 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49元;


二、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董某、王某、董某1赔偿石某医 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25元;


三、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景某、景某1 、王某1赔偿石某医 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69元(已支
付1500元,实际执行169元);


四、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赵某、赵某1 、陈某赔偿石某医 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69元;


五、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 条、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未成年人在学校内受到伤害,学校未尽 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 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





错推定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 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未成年人校园 人身伤害类案件中,学校大多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如何确定学校的 过错程度及相应的责任比例是审理难点。在判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 管理职责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重考虑。

第一,考察学校注意义务的程度。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 间,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方面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这种 注意义务并非固定不变的,应当根据事发地点、时间、学生年龄等因 素对学校课以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事发地点本身存在一定 安全隐患,且针对低年级学生开放,八九岁的儿童喜欢打闹、安全意 识差,学校在此区域开展课间活动时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反 之,如果高年级学生在午间自由活动,学校的注意义务应当较小。

第二,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义务。学校应对学生人身健康安 全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换言之,学校应根据注意义务程度的 不同履行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实践中,可从学校是否进行安全教 育、是否采取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时老师是否在场并进行 了有效管理、学校救助是否及时等方面认真查明事实,从而判断学校 是否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义务。本案证据显示,在“筑梦苑”活动的学生 间有明显推搡行为,出现极易发生意外伤害的可能时,老师未制止且 无老师在附近巡查;在操场巡查的老师和班主任距离学生有一定的距 离,故学校并未对在操场活动的学生进行有效的管理,未积极履行职 责、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





第三,在确定学校的责任比例时应充分考虑学校违反注意义务的程 度。注意义务的程度是指学校所尽注意义务与应尽注意义务之间的差 距,差距越大,学校承担的责任比例越大。在有直接侵权人的案件 中,若学校存在明显的教育、管理失职情形,则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不 应低于30% 。同时,也需注意学校怠于履行的具体义务与伤害结果的 关联程度,关联性越强,则学校应承担的责任越大。本案中,在“筑梦 苑”这一可能出现较大危险的场地,学校老师本应投入更多的注意义 务,却未在附近巡查、及时制止学生的危险行为,与石某伤害结果之 间存在密切关联,属于明显失职情形,故最终认定学校承担40%的责 任。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曹晓颖 计莉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