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的法定监护责任不因子女入学而转移

——韦某梅等诉某学校、梁某教育机构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8民终9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韦某梅、黄某平、覃某盟 被告(被上诉人):某学校、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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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韦某(曾用名:章某)出生于2003年10月20日,系韦某梅与章某盟的婚 生女儿。韦某梅与覃某盟于2009年4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自愿离 婚,约定韦某归韦某梅抚养。2010年2月1日,韦某梅与黄某平登记结婚后共 同抚养韦某。韦某生前就读于某学校九年级。某学校对学生出入校门管理制度 规定,学生因事因病需出入校门时,一律凭班主任签字同意的盖有德育处公章 的假条出入。请假条下方有与家长联系情况一栏,包括电访、家长亲自到校两 种方式。2018年12月20日,韦某(事发时年满十五周岁)以需要去医院看病 为由再三向班主任梁某请假,梁某予以批准后,未以任何形式通知韦某监护人 请假情况。韦某于16:50许离开学校,于17:47回到家中,当时背着黑色背 包,手提鼓着的白色塑料袋,向楼下网吧的管理人员借笔、日常交谈,网吧管 理人员未见其有异常,进入厕所十分钟左右后于18:02上楼。韦某梅于19:
06回到家中,发现韦某留下宇条:“爸爸妈妈,很抱歉以这种方式见面,原因 在我个人,对不起,我无法再坚持像个正常人生活下去了,我爱你们,对不
起”。19:17,韦某梅打电话给黄某平,黄某平于19:26打电话给梁某,询问
韦某是否在校,梁某告知韦某请假一事,黄某平去学校寻找未果后,黄某平表 示于19:50许发现韦某在家中楼顶自鳞并对韦某进行心肺复苏。黄某平于19: 51打电话给韦某梅,韦某梅于20:10拨打120电话,救护车到达时间20:22。 某医院院前急救病历显示,家属代诉约20时上楼寻找女儿时发现上溢于自家楼 顶,当时已无生命迹象,随后自行心肺复苏。医院到诊时查体:体温不升,PO 次/分,R0 次/分,BP 测不出,神志丧失,瞳孔左侧右侧均为φ6.0mm, 对光 反射消失,颈动脉搏动未触及,双肺呼吸音消失,心音消失,面色、口唇、肢 端紫绀,颈部正中可见约10cm 横行勒痕,呈暗红色,生理反射消失。经抢救
无效,于21:30宣布死亡。黄某平于20:36、20:59、21:08、21:23、21: 29五次打电话给梁某。后刑事侦查大队以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为由,不予 立案。
另查明,韦某在小学六年级时有过早恋,原告阻止后,韦某曾一个人跑到




二、特珠使权责任纠纷 181

家中楼顶的天台坐,在原告做韦某思想工作后,韦某并无异常。原告表示韦某 初中期间很乖。梁某亦反映韦某性格乖巧、在校是好学生,平时及请假时均无 异常情形。
【案件焦点】
1.某学校、梁某未告知原告韦某请假或派人陪同韦某应否承担教育机构责 任;2.梁某是否具有导致原告错失发现、救助韦某时机的行为,与韦某的死亡 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教 育机构责任是指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在其负有管理责 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由于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 导致在其中学习或生活的尤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 害的,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职责产生上,学校的教育、管理责任 来自教育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在履行义务的时间上,学校只在法定的教育 管理活动期间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在履行义务空间上,学校只能在其 能力所及的空间范围。
本案中,首先,事发当日韦某已年满15周岁,对其自身行为有相应的认知 能力及判断力,其以看病为由向班主任梁某请假的行为系与其年龄、智力相适 应的民事行为,梁某批准其请病假系正当履行管理责任的行为,且韦某在请假 后已回到家中,其回到家后的时间段、空间上,不再属于学校管理职责的时间、 空间范围内。其次,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项规定,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对 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 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 生伤害的……”,学校有责任与未成年人监护人及时沟通有关信息,以保证学 校保护与监护人保护的衔接,但学校未及时告知,并不意味学校必然对学生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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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的伤害承担法律责任,应综合考虑两者之间有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需对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学校无法律责任之例外情形予以综 合确定。该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 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学生 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学生 自杀、自伤的”。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实韦某自杀系因学校的不当行为如 老师粗暴侮厚性的批评、不文明体罚等日常教育、管理问题所导致;最后,结 合韦某的日常表现,作为至亲的原告亦未能发现韦某有自杀倾向等异常情形, 乃至事发当口韦某请假时、回到家中与网吧管理人员交流时均未有异常情形, 学校、老师无从预见和防范韦某自杀的发生,难以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疏导、 教育和管理,梁某作为班主任遂按照日常教学管理同意韦某请假,虽梁某确实 未以任何形式通知韦某监护人请假,但未告知原告韦某请假的行为与市某死亡 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韦某的自杀原因在于个人,不应无限扩大学校 的管理责任。综上,韦某自杀已经超出常人能预见的风险防控范围和预见能力, 学校、梁某不存在行为不当之情形,不应对韦某的自杀行为承担教育机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梁某是否延误了原告对韦某救助的时机。从医学角度而 言,自缢主要是缺氧、阻断血流而窒息,一般5~10分钟足以对大脑造成不可 逆转的损伤,导致死亡。18:06分韦某上楼,韦某梅19:06回到家中,19: 17韦某梅打电话给黄某平,19:26黄某平打电话给梁某,从18:06到19:26 时间跨度长达1小时20分。正如前述证据分析,不能确定韦某准确死亡时间, 如韦某在该时间段自缢,不排除原告首次打电话给梁某前,韦某已经死亡的可 能。某医院院前急救病历亦显示原告在救护人员来到时,自述韦某当时已无生 命迹象。退一步说,即使在原告第一次打电话给梁某时,韦某未死亡,但原告 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当时有告知梁某关于韦某所留字条内容、梁某确定告知 韦某已经在校,梁某延误了原告对韦某救助的时机。被告质疑原告自述的寻找 方式有不符合常理之处。原告发现韦某自缢于楼顶的时间为19:50,韦某梅在 家发现韦某留下字条,意味着韦某有回过家中,但从19:17~19:50这么长的


时问段,原告没有询问网吧管理人员韦某是否回来、是否出去,一个简单的询 问即可锁定家中是最关键的搜索范围。而且,寻找学生范围、方式一般而言首 先是家中、家中至学校途中、学校,向老师、同学、朋友、可能知道去向的有 关人员等询问,原告即便不问作为班主任的梁某,去学校寻找韦某符合常理、 逻辑,且其中一个原告去学校寻找,亦不影响其他原告同时在家、在其他地方 寻找。原告诉称因梁某的一句“你去学校找”致使延误对韦某救助的时机,被 告难免提出质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原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就现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梁某延误韦某救助时机的主张。
韦某的自杀,对于原告家庭而言是悲剧,生命中不可承受之重,确令人无 比痛心及惋惜,但被告是否承担教育机构责任仍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 绳,依照各方提交证据所查明的法律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梅、黄某平、覃某盟的全部诉讼请求。
韦某梅、黄某平、覃某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某学校、梁某应否对韦某的自杀行 为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判已经做了充分而正确的论述,该院支持原判对此问题 的论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 依法应予维持。
广西壮族白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学生的人身安全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但学生自杀、自伤事件仍层 出不穷,究其根本,在于学生的心理健康问题。面对同一种刺激,有些人可以 坦然处之,而有些人却往往表现出软弱的一面,常采取退缩、逃避甚至极端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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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的做法,不惜失去年轻的生命。为了减少这一类悲剧的发生,我们应当从本 案中吸取教训,在日常的学习、生活中,学校与家长应多与学生进行沟通、交 流,在建立信任的基础上,及时对其心理上的疑惑和问题采取干预措施,提高 学生的心理素质、定期进行心理普查,同时也要加强自身对学生自杀前兆和危 险信号知识的学习,进行家校互动,共同呵护学生的健康成长。
本案中韦某的自杀,对于原告家庭而言是悲剧,生命中不可承受之重,确 令人无比痛心及惋惜,但被告是否承担教育机构责任仍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 律为准绳。
学校依法对在校学习、生活的学生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韦某属 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应适用过错原则,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 责任。事发当日,韦某已年满15周岁,对其自身的行为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及 判断力,其向班主任请病假的行为系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对自缢这种 危险行为的后果也应当能够预知,其选择请假回家后在自家楼顶自缢,显然是 有意避开学校及同学的注意力。且事发前,韦某在平时上课和生活中的行为举 止均没有表现出明显异常,其本人也未主动就心理困扰问题向学校求助,老师、 同学以及其父母均反映其性格乖巧、成绩优异。在这种情况下,学校难以对其 进行有针对性的疏导和教育,亦无从预见和防范其自杀的发生。
但对韦某父母而言,父母的法定监护责任不因子女入学而转移,父母较之 学校及老师,更能及时掌握其心理动态,根据法律规定,对学生在家期间和非 在校期间,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相应的监护职贵,联系本案的具体情况,对 韦某自缢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韦某及其父母共同承担。此外,某学校虽对学 生请假事项制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但该管理制度系其内部规定,而非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班主任梁某未严格执行该管理制度并不违法,在通常 情况下并不足以导致学生自杀,且韦某在请假后已经安全到家,故本案中学校 的教育或管理行为与韦某的死亡损害后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至于原告 所主张的因梁某欺骗其说韦某在学校,从而延误了抢救时间,并提出,如果事 发当天知道韦某不在学校而直接在家中寻找,或许有可能会避免本案事件在当


天发生。但韦某自缢在主观上明显存在躲避他人之行为,不想让他人知晓其轻 生的意识,他人无从得知和防范,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梁某存在欺骗 行为,加之其寻找韦某的过程确实存在可质疑之处,故其该主张理据不足,依 法不予支持。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章塘区人民法院冯倩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