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缺陷的一般认定标准

——苗某、张甲诉家具厂、气弹簧公司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66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苗某、张甲
被告(被上诉人):家具厂、气弹簧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19日,张乙(买方)与家具厂(卖房)签订《北京市家具买 卖合同》购买高箱床(含床垫)2个及床头柜3个,以上共计6400元。质保3 年,终身维修。后张乙一家一直在使用上述物品,并未出现质量问题。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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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4日,张乙因室息死于家中型号为1.8米×2米高箱床处,死亡时该人脖子 被夹于床垫与床屉夹角处。经公安机关调查排除刑事案件嫌疑。
诉讼中,苗某、张甲申请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产品 (含支架)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向法院出具退函,认为鉴 定标的物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
气弹簧公司否认涉案床安装的气弹簧是其公司生产的,称其公司同家具厂 并未有买卖合同关系。
【案件焦点】
在鉴定机构因涉案产品缺乏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无法得出鉴定结论的情况 下,法院应如何对产品的合理期待判断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进行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产品从购买到事故发生在长达近 7年的时间中并未出现质量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亦无法确认存在不合理的 危险或不符合相应标准。对于产品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在苗某、张甲一方,本 院本着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原则,对于苗某、张甲的举证证明力予以酌情衡量, 即便如此,按照民事证明标准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行考量,苗某、张甲提供 的现有证据亦无法就此认定涉案产品必定存在缺陷。综上所述,苗某、张甲要 求家具厂、气弹簧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苗某、张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苗某、张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在现有鉴定条件下是否能够认定涉案高箱床存




二、特殊侵权责任纠蚡 187

在产品缺陷;二是家具厂、气弹簧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 鉴定机构写明不能鉴定的原因是涉案高箱床三角区域的设计并无国家标准,该 标准应认定为衡量产品缺陷的法定标准,即国家和行业对某些产品制定的保障 标准。但是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所依据的不应仅仅是法定标准,更重要 的标准是判断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高箱床 储物功能的正常使用的前提是床板不会出现意外坠落,对于一般消费者或使用 者而言,其在正常使用高箱床的储物功能时可以期待高箱床的此类设计是安全 的,生产者已经尽到了谨慎设计的义务。如果床板发生坠落且无第三人看护的 情况下则可能发生使用人被砸伤乃至致死的严重后果。对于上述危险,家具厂 并未在高箱床的任何位置进行警示,且其作为家具的生产、销售厂家,对于其 生产的涉案高箱床在设计和制造过程中符合国家标准或不存在不合理危险均未 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高箱床的储物功能在使用过程中所存在的潜在风险也 没有向使用者进行必要的提示。家具厂称其承诺的质保年限已经超过了国家规 定的期限,法院认为厂家承诺的质保年限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并不存在必然联 系。故,法院认定涉案高箱床存在产品缺陷。关于争议焦点二,苗某及其家人 正常使用高箱床已有7年,可以推定其对于如何使用床箱是知晓的,一般人出 于对自身安全的考虑应对如何更安全地使用产品有一定的认知,且苗某、张某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亦认可张乙本身确实存在一定过失。综上所述,法院酌情 认定家具厂对苗某、张甲因张乙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苗某、张甲上诉要 求气弹簧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高箱床使用的气弹 簧确为气弹簧公司生产,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 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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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苗某、张甲丧葬费、死亡赔偿 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41153元;
三、驳回苗某、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贵任。通常而言, 产品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产品具有缺陷,缺陷产品造成了受害 人的损害,缺陷产品与造成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上述三个构成要件 中,产品缺陷是认定产品侵权责任的最关键要素,也是消费者或用户向生产者 主张权利的基础。在司法鉴定不能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产品缺陷既关系着裁判 尺度是否统一的问题,更关系着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的问题, 值得探讨和研究。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 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虽然法律中对于产 品缺陷的定义已有明确定义,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适用却有不同观点:一 种观点认为,产品责任案件应当并且只能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来甄别涉案产品是 否存在产品缺陷,在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时只能推定认为原告方(主张产品存在 缺陷一方)未尽举证责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种观点认为,涉案 产品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不应仅仅依靠鉴定结论进行认定,如果根据查明的事实 能够认定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在缺乏鉴定结论 的情况下同样可以认定产品存在缺陷。以上两种不同对待鉴定结论的态度,从 本质上看是对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不同理解的具体体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这种意见无论是就还原产品缺陷认定的本意而言还是就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 权益而言都更具合理性,如果只机械性地依靠鉴定结论来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 陷,在难以得出鉴定结论或是鉴定结论与法官依据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得 出的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不利于对产品缺陷的准确认定。




二、特殊侵权责任纠纷 189

二 、鉴定结论不能替代法官对于产品缺陷进行的司法认定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 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在绝大多数产品责任案 件中,法官都希望通过鉴定机构的结论来判断涉案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原因就 在于司法鉴定结论为法官在面对五花八门产品时提供了更专业的判断,尤其涉 及汽车、高科技产品等超出日常认知的专业领域,司法鉴定结论更是被普遍认 为是审判中的重要裁判依据。但应指出的是,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也不应当替代 法官对于产品缺陷进行的司法认定,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产 品生产者或销售者不存在侵权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从鉴定结论的性质上看。法院对鉴定结论的认定应遵循对证据审核 认定的一般原则,即对在案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 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鉴定结论虽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但仍属 于证据的一种,不能当然得出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一定高于其他证据的结论, 在这一前提下单纯依靠鉴定结论对产品缺陷进行判断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第二,从启动鉴定的司法实践角度上看。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启动司法鉴定 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首先,可供选择的鉴定机构有限。其次,鉴定标准缺失以 至于无法得出鉴定结论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退函中写明: “根据床的有关标准,没有对床的三角区域相关尺寸做出规定……鉴定标的物 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日常生活中的产品五花八门,国家不可能就 所有产品制定国家或行业标准,这既不现实也不经济,一旦这些产品发生了侵 害事实而又必须依靠鉴定才能确认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时就可能面临无标准可依 的情况,十分不便。
第三,从判断产品缺陷的法定要件上看。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所依 据的不应仅仅是法定标准,更重要的标准是判断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 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通常而言,鉴定机构所依据的标准是法定标准,即 国家和行业对某些产品制定的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当 存在法定标准时,可以适用法定标准进行认定,如果没有法定标准的就应该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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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一般标准,①即人们对产品有权期待的安全性。更进一步而言,即使产品符 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果可以通过证明该标准不能保证产品不 存在缺陷,则仍要承担产品责任。②也就是说,鉴定机构所依据的法定标准仅 仅应作为法官在认定产品缺陷时的一个标准,当没有法定标准或经审查产品符 合法定标准却不符合一般标准时,法官仍然可以认定产品存在缺陷。
三、产品缺陷的认定要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产品缺陷的认定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中“不合理危险”的一般标准及“国家、行业标准”的法定标 准,同时将消费者的合理期待标准也作为认定标准之一。③除“国家、行业标 准”较为明确外,“不合理危险”标准和消费者合理期待标准都过于抽象,司 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会借助下列认定要素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进行判断,包括: 1.产品的一般用途;2.产品的正常使用方式;3.产品的结构、原材料等内在 特征;4.产品的标示;5.产品的使用消费时间。针对不同的产品,以上要素在 对于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上所起到的作用不一,但是都应遵循以下 原则:
第一,消费者主张产品缺陷对其造成损害必须是按照产品一般用途或正常 使用方式使用或消费产品,超出产品的一般用途或以非正常方式使用产品的, 即使造成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也无法认定产品存在缺陷。以本案为例,床 的一般用途是供人睡觉使用,但涉案的产品是高箱床,在设计之初除通用的睡 眠功能外,床的箱体部分还可以作为储物空间使用,消费者使用高箱床的储物 功能时必须将床板抬起,在这一过程中高箱床的床板坠落致使正在取放物品的
①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9页。
② 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 版,第226页。
③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 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16页。所谓消费者合理期待标准指的是以一个正 常的理性消费者的合理期待作为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的依据,只要不符合消费者的合理期待,
该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的制造商就要承担责任。




二 、特珠侵权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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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被压,应认定为消费者系按照正常方式使用产品,不存在超过产品的一 般功能或正常使用方式的情形。
第二,在能够确定消费者系按照正常方式使用产品的前提下,产品的结构 设计、原材料等内在特征是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关键因素,造成损害后果 的原因既有可能是设计缺陷也有可能是制造缺陷,或者是两者共同作用的结果。 以涉案的高箱床为例,床板抬起时采用的是整体床板抬起的模式,床板长宽约 1.8×2米且为实木材质,质量较重,消费者取放物品时站立于床边侧或床后侧。 造成床板坠落的原因有多种可能,包括:床板与床箱之间的夹角角度过小、气 弹簧的安装角度不当、气弹簧的支撑性不稳定等。从举证责任的分配角度看, 对于消费者而言,其在使用高箱床的储物功能时有理由相信生产者已经对可能 产生的危险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可以期待高箱床的储物功能设计是安全的, 故消费者无须举证证明造成床板坠落的具体原因,因为其在正常使用产品的过 程中床板坠落的事实本身已经起到了“自证事实”的效果;即使消费者提供的 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产品存在缺陷,但是在产品责任纠纷中通常应由生产者、 销售者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①家具厂作为家具的生产、销售厂家,应对其生 产的高箱床在设计和制造过程中尽到审慎义务,即对已经充分考虑到床板坠落 且无第三人看护的情况下会对使用人造成伤害采取了必要的预防措施承担举证 责任。但是本案中家具厂不能说明该种床型设计的合理性,也无法证明消费者 存在超出一般使用功能非正常使用产品的行为,应由其自身承担举证不能的 后果。
第三,产品标识是产品生产者就消费者如何正确使用产品做出的必要说明, 同时也是对产品危险性做出的警示。本案中家具厂对于高箱床床板抬起时可能 发生坠落的风险,并未在高箱床的任何位置进行警示,同时也未以其他形式对 消费者进行告知或提示,其虽辩称已在说明书中对人不能进入三角区域进行了 警示,但却并不能提供消费者收到过说明书的证据,应认定高箱床缺乏必要的
①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山版社2020年版,第3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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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产品标识。
第四,将产品的消费使用时间作为认定产品缺陷的考量因素并不意味着超 出产品质保期限后产品生产者不承担责任,具体还应考虑到产品的用途、性质。 本案中,家具厂认为根据国家规定木质家具的质保期仅为一年,而家具厂承诺 的质保期限是三年已经远远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期限,故认定即使产品存在缺陷, 产品生产者也不应因此承担责任。但对于普通的消费者而言,床的使用寿命绝 不应是短短的三年,产品生产者所述的质保期限与法院认定产品缺陷不产生必 然联系。不过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消费者正常使用高箱床已有7年, 一般人 出于对自身安全的考虑应对如何更安全地使用产品有一定的认知,且原告方在 庭审中自认死者自身存在一定过失,法院最终认定消费者自身也应对损害后果 承担部分责任。
编写人:北京金融法院周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