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文化公司公共场所管理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88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文化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李某向文化公司所属某健身会所购买20节私教课程,支付 课程费和会费总计5400元。2019年4月10日08:40前后,在第一节私教课进 行过程中,李某按照健身教练梁某指示做上下蹲跳动作时受伤,李某稍事休息 后自行离开。2019年4月12日李某至甲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膝扭伤;膝关 节半月板损伤,行动不便,建议休一周。李某支付医疗费926.89元。2019年4 月24日,李某至乙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膝扭伤;滕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行 动不便,建议手术。李某支付医疗费60元。2019年5月4日,李某至丙医院住 院治疗,住院5天,被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内 侧髌骨韧带损伤。李某认为文化公司应提供安全的场地和具备相应资质的教练, 并尽合理的安全提醒和保障义务。本案中,李某是第一次去健身,教练并未出 示其教练资格证,也未事先告知其安全注意事项,在第一次上课时就安排了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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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有一定难度和危险性的健身动作,并且没有做好保护措施,直接导致其在做第 一个波比跳动作时摔倒受伤。李某受伤后,文化公司工作人员亦没有采取任何 救助措施,而是让其自行离开,未尽救助义务。故文化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 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应该对李某受伤承担全部责任。
【案件焦点】
1.李某左膝部损伤的原因认定;2.对李某左膝部受伤的责任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 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系在文化公司上私教课时受伤,文化公司 作为专业健身机构,应当提供专业的健身指导服务,安排专业的私人教练负责 指导健身,其应具有较大的保障义务;李某作为健身人员,亦应知晓健身运动 存在损伤风险,清楚自身身体状况,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根据 双方陈述,文化公司在安排李某第一次上课过程中,在不了解李某基本身体状 况的情况下,即安排李某做了多个热身动作,导致李某摔倒受伤,应当承担相 应的侵权责任。文化公司主张李某腿部存在陈H性损伤、健身与损伤之间不存 在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与他案鉴定意见相左,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综合考虑 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李某对自身损害承扣10%的责任,文化公司承担90%的 责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 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文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74790.68元;
,二、文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 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17992.06元;
三、文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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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 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李某左膝部损伤的原因认定以及相关责任划分。
关于李某左膝部损伤的原因,文化公司在(2019)京0106民初29229号民 事案件中曾申请对李某到其健身房健身与其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李某的左 膝是否存在陈旧性损伤进行鉴定。但一审中文化公司未就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 亦未中请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二审中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鉴定意见 书存在不合法之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相关责任划分,本案中文化公司作为经营健身房的专业机构,应当为 顾客提供安全可靠的健身设施,配备专业适当的健身教练,并根据李某的个人 情况对健身运动给予充分的指导说明和提醒警示,现其未能全面了解李某身体 状况,导致李某受伤,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李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的成年人,亦应对白身身体素质具备充分认知,对健身运动存在的损伤 风险予以必要关注。本案中,李某对白身安全亦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此 李某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李某的损伤情况,一审 法院酌定文化公司承担90%的责任,李某承担1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 况,本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因健身房的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消费者 受伤引起的民事纠纷。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基础上完善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适 用主体和适用情形,该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 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 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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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设定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在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正常
活动大众的人身安全;同时也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责任,避免纠纷的发生,从 而维护大众场所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和社会的和谐。就本案而言,涉及的法律 问题主要有:
第一,经营者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及标准。经营者利用其经营 的场所、设施,从中获利,就应对其场所具有控制危险发生和扩大的能力。但 同时,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让经营者承担绝对的、无条件的义务,对消费者的 倾斜保护并不意味着忽视经营者的合理需求和利益,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 务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只有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判断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应当根据与安全 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 可能性,结合具体情况认定。本案中,文化公司作为经营健身房的专业机构, 为顾客提供安全可靠的健身设施并配备专业适当的健身教练属于其正常经营必
备的条件,但其在第一次上课前未根据李某的身体情况对健身运动给予充分的 指导说明并对其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予以合理的提醒警示,这属于对李某没有尽 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该公司应对李某在健身运动中受伤承担相 应的责任。
第二,免除或减轻经营者责任的条件。在该类特殊侵权案件中,可以减轻 或免除经营者责任的情况有三种:一是受害人自我加害的情形,这一般由受害 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可以免除经营者的责任,当然前提是受害人必须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受害人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 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三是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 任。在本案中,李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亦应对自身身体素 质与健身运动可能存在的损伤风险予以认知与关注,但其对自身安全也没有尽 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此李某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因此,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李某的损伤情况,法院酌定文化公司承 担90%的责任,李某承担1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袁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