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魏某、网络公司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 网络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337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
被告:魏某、网络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的某天早上,6岁小女孩李某因不愿上学而哭闹,父母将其绑在树 上进行教育。路人魏某未经允许使用手机拍摄了上述过程,并将未经处理的高 清视频私信给网络公司的某平台大V 进行传播。视频中,李某的面部特征清 晰,还露出了内裤。当天魏某便通过其平台账号共发布了4篇相关博文,第1 篇因涉案视频未通过审核致使该视频没有发布,而第2、3篇均是转发的包含涉 案视频的博文。后魏某将前三篇博文进行了删除处理,并在平台上发布第4篇 文章向李某道歉。李某父亲虽通过平台私信联系网络公司的某平台客服和手机 App“问题反馈”栏目联系这两种途径通知了网络公司删除涉案视频,但网络 公司未收到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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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案件焦点)
1.魏某原发或转发涉案博文是否侵犯李某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是 否应当承担责任;2.网络公司是否因未履行“通知删除”义务,而与魏某承担 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魏某原发或转发的涉案博文侵犯了李某的肖 像权、隐私权,并未侵犯其名誉权,魏某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网 络公司无须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关于肖像权。肖像是指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 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一百条规定不得以营利为日的使用他人肖像,但是并不意味着不以营利 为目的就可以随意使用他人肖像。本案中,魏某未经李某监护人同意,擅自拍 摄涉案视频,并在网络上传播包含李某可以被识别外部形象的涉案视频,魏某 存在主观过错,其网络传播行为属于公开李某的肖像,侵犯了李某的肖像权。
其次,关于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 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本案中,李某虽被其父母当街管教,但知悉范围限 于当地当时的过路人群,对李某造成的影响有限,魏某在明知是李某的监护人 予以制止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拍摄,并将该视频上传到网络上,同时对于涉案视 频中涉及李某私密部位的片段,并未进行打码处理,侵犯了李某的隐私权。
最后,关于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 会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 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 的名誉。本案中,魏某传播的沙案视频是对于事发当时的客观记录,其随涉案 视频而发的评论亦在合理范围,没有对李某侮辱、诽谤之处,所以魏某没有侵 犯其名誉权。
本案中,魏某传播涉案视频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肖像权、隐私权,应当承 担相应责任。根据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定魏某当面向李某赔礼道歉,
二、特殊侵权责任纠纷 113
酌情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公证费200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
同时就魏某的传播行为而言,魏某于传播当日即白行删除涉案视频。对于 魏某的传播行为,不存在网络公司接到通知采取必要措施的适用空间。因此, 网络公司无须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互联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 修正)》第 一 百 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修正)》第六 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 款、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 、本判决生效之H 起十日内,被告魏某向原告李某当面赔礼道歉;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H内,被告魏某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魏某赔偿原告李某律师费3000元、公 证费200元;
四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通过对公共场所隐私权问题进行分析,结合网络服务平台应当承担的 社会责任,综合本案中的具体因素,并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最大限 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研究本案裁判规则,对于处理类似案件的审理, 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 、公共场所隐私权发展现状
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和发展,我们自身对于自由和尊严的追求也逐渐 在提高,隐私已经成为我们迫切要关注的问题。在我国,对于关于公共场所隐 私权的问题没有相关的界定,学界上对于公共场所隐私权问题的探讨此起彼伏, 至今仍未能得出统一的结论。由于立法上并没有对公共场所隐私权作具体的规 定,一方面,公众缺乏其对公共场所隐私权的保护意识,许多无意识的行为往 往被有心之人加以利用,致使隐私权遭受侵害;另一方面,也助长了社会上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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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现象的发生,在公交车上偷拍、马路上偷拍等事件频频被曝出,造成了人们 的恐慌,这些无疑是对隐私权的挑战。
隐私之所以被我们重视,实则是因为,其已经成为我们日常生活的一种现 实性需要。客观上讲,“隐私止于屋内”的传统理论已经无法满足现实发展的 要求,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已经慢慢从传统的私人领域延伸至公共领域。出于对 社会上弱势群体以及公共利益等众多因素的考量,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的界限 也不再泾渭分明,如网红通过直播的方式公开自己的日常起居、商场及公园等 开放场所安放的摄像头监控行人等行为。因此,对隐私权的保护已不再是单纯 的以“场所”来进行划分,转而向“人”进行过渡。这也就意味着,我们对隐 私权的保护不应仅局限在私密空间、私密场所,隐私并不能因身处场所而被区 别对待,即便身处公共场所,也同样享有不被任何人侵犯的隐私权,尤其是对 于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更应当注重对隐私权的保护。
二、公共场所隐私权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的父母采取“特殊”的教育方式,将原告绑在树上进行教 育,全然不顾及原告的感受,这种教育方式本身就是不可取的,也是不明智的。 原告父母“当众”教育的方式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反而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 心健康发展。但是路人魏某的行为却使得这个问题变得更为严重,魏某在未经 原告的父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用手机对着原告进行拍摄,并在事后偷偷将视 频上传到微博上,该视频中对于涉及原告的隐私的相关内容,魏某并未做任何 处理。魏某虽然声称其如实拍摄视频并上传网上的行为,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 但事实上,原告的父母当众将原告绑在树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了伤害,不 过这种伤害也仅限于过往的路人,魏某在未经处理的情况下将视频上传到网上, 这种情况已经远远超过原告父母当初的预期,知悉范围已经远远超过当地当时 的过路人群,魏某的行为确已对原告造成了再次伤害。
本案在认定隐私是否存在及其范围时,明确提出应当从权利人本身的意愿 和社会一般合理认知两个视角共同去界定,即一个人在主观上期待保护的某种 隐私,必须是合理的,是符合社会上一般合理认知的,这样才能受到保护。然
二、特珠侵权青任纠纷 115
而如何判断隐私期待是否是“合理”的,则需要结合客观因素综合进行考量 实际上,权利的产生往往伴随着一定的义务,在保证不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况下, 公民有权行使监督权,适当的监督能够促进社会的发展,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但这也往往伴随着权利和自由的冲突,我们对隐私的保护往往意味着对他人权 利的限制,如若权利行使不当,势必会造成对他人的伤害,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因此,权利的行使方式必须要控制在一定的限度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但现实中 所面临的问题是复杂多样的,如果完全地按照这四个构成要件给案件“下定 义”,不免显得过于死板,缺乏灵活性,还有可能造成不公正的裁判结果,因 此,在判断隐私权等人格权是否遭受侵犯时就需要借助动态系统论,灵活考虑 案件中的相关因素,避免“全有”或“全无”情形的发生,保证裁判结果的客 观公正。本案基于未成年人最大化原则,综合考量了行为人的职业、影响范围、 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进行判定,最大限度地减小对 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
三 、公共场所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
公共场所隐私权作为隐私权的一种具体类型,是对隐私权在空间上的一种 限定。对公共场所隐私权的保护即意味着,我们的人格尊严和自由在公共场所 依然受到保护。如今,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立法上对公共场所隐私权的保 护越来越向网络空间倾斜,网络空间作为一个开放的、虚拟的空间,就信息的 传播速度而言,远远超出了现实空间,视频一旦被上传至网络,所带来的影响 是不可估量的,这也就加大了隐私权保护的难度,更加模糊了公共领域和私人 领域的界限,同时随着短时间内信息的传播,足以形成一个监控网络数据库, 我们的隐私将呈现半透明化,不利于公共场所隐私权的保护。
近些年来,国家越来越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未成年人作为社会上的弱 势群体,应当享有不被任何人侵犯的人格权,切实有效地保护好未成年人在公 共场所的隐私权是正当其时、十分必要的。但是对公共场所隐私权的保护往往 杂糅着多种利益关系,不能单方面地一概而论。本案中,魏某虽有权行使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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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但权利的行使必须要合法合规,不得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魏某传播 的涉案视频虽是对于事发当时的客观记录,但由于原告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 应当格外注意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魏某采取的方式超出了舆论监督的限度, 已经背离了其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初衷。倘若魏某没有直接将涉案视频上传到 网上,而是将事情反映给相关部门,或是将视频进行打码再上传至网络,所带 来的影响远小于此,并且也能实现保护未成年的目的。
本案中网络公司在魏某删除视频后,不存在接到通知进行删除的必要,网 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虽尽到了其“通知删除”的义务,但这也反映出 网络公司对于“涉及未成年人内容”的视频资料的审核有待加强,从“通知删 除”规则角度来看,这种事后补救的做法虽然删除了视频问题,但实际上在视 频删除之前的这段时间里,仍对未成年人造成了伤害,法律虽然不能苛责网络 提供者对所有的视频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对于关涉特殊利益的视频仍应承 担较高的社会责任。法院另行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敦促网络公司以“特定管 理”的方式加大对于“涉及未成年人内容”的审核力度,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 是十分有利的,同时对于日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发展起到了良好的警示教 育作用。
编写人:北京互联网法院朱阁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李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