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辛某诉李某网络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49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网络侵权贵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辛某 被告(上诉人):李某
【基本案情】
辛某、李某均是某App上的主播,案涉争议发生前后在某App上分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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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3400余万和450余万的粉丝。
李某在某 App 上对某主播的主播专场内容进行评价,认为该主播行为不 当。李某在直播中以“仓鼠”代称该主播;评价了一系列与辛某有关的热点事 件;还使用了粗言秽语。直播期间,观看人数为1.4万人至1.6万人不等。 2019年4月17日,微博用户“网红xx×” 以标题“!李×喊话辛×你是个啥!” 转发该段视频的录像,该微博又被多人转发、回复和点赞。直播观众、微博用 户,通过弹屏、回复的方式,认为被评价人为辛某。有部分用户对李某的评价、 使用代称的行为表示赞同。
辛某委托律师处理涉案纠纷和保全相关证据,支付了律师费40000元和公 证费20260元。
【案件焦点】
李某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辛某的名誉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特定对象时, 才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但是,指向特定人的方式并不限于直接表明 其姓名,还可以以别名、化名甚至是通过描述特定事件等指向他人,使人合理 地理解其内容是指向特定人的方式。李某在直播中使用了“仓鼠”这一代称, 评价了一系列与辛某有关的热点事件。直播的观众和微博用户,均已根据直播 内容,将“仓鼠”理解为辛某,并针对性地进行解释、辟谣。据此,可以认定 李某评论的对象指向辛某。两证人虽然出庭作证称其没听说辛某有叫过“仓 鼠”的称号,但其证人证言仅能代表其个人的认知,不足以代表全体网民的认 知。李某辩称其发表的言论与辛某身份不具有对应性,法院不予采纳。其次, 微博用户的评价反映出李某直播内容的背景,即与辛某有关的某一热点事件。 虽然李某对辛某的直播专场行为进行了否定性的评价,但是辛某作为在直播界 中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士,能够享受比普通公众更多的名望和社会资源,理应受 到更多的舆论监督,对评论言论负有更高的容忍义务。综上,辛某称李某通过
二、特珠侵权责任纠纷 107
虚构辛某乘人之危,在人背后说坏话等虚假事实损毁其名誉,法院不予采纳。 李某在直播行为中,使用“仓鼠”代指辛某,却未能合理解释使用“仓鼠”代 指辛某的原因,故辛某主张李某使用贬损性外号贬低辛某人格,法院予以采纳。 李某在直播行为中多次使用粗言秽语作为句子成分。虽然李某并未直接使用上 述词汇侮辱辛某,但其多次使用粗言秽语,贬低辛某人格意图明显,故辛某主 张李某使用攻击性词语贬低辛某人格,法院亦予以采纳。最后,李某的直播过 程有约1.5万人观看,并引起观众的评议和对李某的附和,可以认定为造成了 一定影响。李某的账号有数百万粉丝关注,其应当知道自己的直播行为可能会 带来的社会影响。李某称未体现任何的社会、网络影响,与证据反映事实不符, 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某使用粗言秽语评价辛某的行为,使用“仓鼠” 代指辛某,已构成对辛某名誉权的侵害。
广州互联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 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 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 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判决 如下:
一 、李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某App的直播中,向辛某 赔礼道歉,为辛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核);
二、李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辛某经济损失费 20000元;
三、驳回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某的涉 案行为是否侵害了辛某的名誉权?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涉案直播视频的内容、 李某在直播行为中的言论以及直播用户的反映,认定李某评论的对象系指向辛 某,且构成对辛某名誉权的侵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李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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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称其表现的内容没有体现对辛某的针对性,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李 某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申请追加“网红××x” 博主为本案被告,因“网红×xx” 博主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故对李某的该项申请,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 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 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的重要人身权利。在互联网时代,一些行为人为了规避 法律风险,在通过微信公众号、微博、网络直播等途径发布贬损他人的言论时, 往往并不直接指出对象的名称,而是采取“指桑骂槐”“含沙射影”等间接的 方式暗指他人,使得被侵权人的确定相对困难,但法院依然可以从言论信息受 众的普遍理解以及特征要素的对应性,合理确定言论指向对象,进而要求侵权 人承担相应责任。通过严谨的司法审查与合理的司法规制,促使网络用户消除 侥幸心理、规范自身言行,积极营造尊重他人、向上向善的网络环境。
一、影射型言论的特点
影射型言论是通过采取外号、特定修饰语、事件等特征要素指代对象,但 不直接指明对象的盲论表达方式。在判断行为人发布的盲论是否属于影射型言 论时,可根据以下要点进行判断:第一,属于暗指而非明指,即言论未直接指 明对象,其指向性需要结合具体的情境、事件等综合判断;第二,属于特指而 非泛指,即该言论并非针对不特定对象而发表,而是描述了对象的特征要素, 具有明确的指向性。此处所提及的对象特征要素要求具有可识别的显著性,因 为只有可以根据言论所提及的特征要素识别出特定对象,对该言论进行司法审 查才具有现实意义。反之,如果无法完成对象识别,则该影射型言论将无法与 特定的民事主体建立客观联系,进而原告的适格性也将失去根基。
二、影射型言论的司法判断
(一)以信息受众角度作为判断视角
因影射型言论暗示性、影射性的特点,在判断言论指向性时不可避免地会 存在主观性。如果仅从诉讼当事人的视角出发,因其诉讼利益的对立,双方对 言论的指向性往往存在截然不同的解释。事实上,名誉作为一种社会性的评价, 该权利受到损害表现为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遭到不应有的降低,此种社会评价的 降低是客观的而非权利人主观上的感受。因此,为了更加契合名誉权损害的实 然结果,如果无法直接判断影射型言论所指向的对象时,可以从社会性入手, 从信息受众的角度切入,重点判断一般公众在接收言论信息后所作出的通常理 解,包括对象特征要素与指向人所具有的特征要素是否具有对应性,一般公众 是否会将言论与所指对象建立明确关联。
本案中,从直播间用户评论可以看出,大量直播的观众和微博用户将“仓 鼠”理解为原告,且将被告的言论理解为指向原告,并针对性地进行解释、辟 谣,可以推断被告的官论指向原告属于信息受众的通常理解。
(二)以高度的对应性作为判断标准
在审查特定人是否为影射型言论所指向的对象时,核心在于审查言论中所 包含的特征要素与特定人本身所具有的特征是否相对应。影射型言论中所提及 的对象特征要素信息越多、越具有个性化,其指向对象的可对应性也将显著提 升。应当注意的是,此时的对应性不必然要求达到唯一、排他对应的程度。根 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要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使知悉 特定背景的信息受众理解为是用来指称特定人,即可认定该人属于被影射的 对象。
对应性审查,还需排除非对称信息下信息受众根据偶然巧合的对应性作出 逆向理解的情形。若行为人并无侵权的主观恶意,只是其言论所含对象特征要 素偶然巧合指向他人,如虚构某一刑事案例的罪犯名称“张三”恰好与“侵权 对象”名字相同,未达到高度对应性的程度,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侵害 名誉权的行为。
本案中,“仓鼠”的代称以及一系列与原告有关的热点事件,多个对象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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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要素的叠加,充分降低了偶然巧合的可能,缩小了信息受众根据这些要素锁 定对象的范围,使被告发布的言论所指对象与原告达到了高度对应性的程度。 再结合前述信息受众的通常理解以及影射目的,足以认定原告即为被告言论所 指对象。
三、影射型盲论侵犯名誉权的认定
在确定了言论所指的对象后,对于该言论是否侵害了所指对象的名誉权, 则应根据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分析,即综合考虑对象社会评价是否 降低、此种降低与言论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这三个要素。
本案中,被告在直播时虽未提及原告的姓名,但使用了“仓鼠”代称评价 对象,并着重评价了该对象参与的几例事件,在能够认定被告言论所指向的对 象为原告情况下,被告使用贬损性词汇评价原告,该直播过程约有1.5万人观 看,并引起大量直播观众评议,可以认定造成了一定影响并使原告的社会评价 降低,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任何心存侥幸的侵权行为,最终都逃避不了法律 的规制。即将实施的民法典对网络空间人格权保护作出了更加全面的规范,对 于网络用户来说,更要注意在发表言论时应严守法律底线、尊重他人的人身权 利,积极弘扬正能量。
编写人:广州互联网法院 冯立斌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