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实际用于经营夫妻作为股东的公司,非举债一方从公司经营中获益,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任某诉王某、凌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65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山:民问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任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凌某
【基本案情】
凌某与王某于200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于2018年3月 2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后购买房产归王某所有。双方婚姻 当中,男方所签署债务,由男方一人承担。双方婚后无债权。
任某与凌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9日任某与凌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 借款金额28万元,利息每月1.7%,借款期限为半年,用途是家庭生活周转需 要。2015年7月20日,任某与凌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 款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7%。


2015年7月21日,任某向凌某转账2万元。2015年9月25日,任某向凌某转 账8万元。2015年11月10日,任某向凌某转账8万元。当日,任某与凌某针 对以上两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 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7%。凌某通过投资 公司的出纳刘某某向任某按服月利率1.7%的标准给付了利息。投资公司于 2011年9月20日成立,王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51%,凌某持股 49%。因借款到期后,凌某未按约还款付息。凌某和王某系夫妻,两笔借款均 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生活。
【案件焦点】
任某主张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任某与凌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 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 过,任某要求凌某偿还借款,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根据实际出借金额、凌某还 款的情况、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剩余本金和应付利息。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 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 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 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 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大妻双方共同意思 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凌某、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合同中明确 约定借款用途为“家庭生活周转需要”。王某称借款金额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 需要,其对借款不知情,未参与投资公司的经营。其自述自2013年至今没有工 作,不知道凌某做什么工作、是什么收入。但根据审理查明,王某是投资公司 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凌某系该公司的股东。根据王某、凌某离婚协议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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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凌某并未分得财产,双方婚后购买房屋归王某所有,对于投资公司的股权未进 行分割。故可以认定凌某、王某的家庭收入来源于凌某和该公司的经营收益。 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 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判决:
一、凌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任某借款本金453472元及 利息;
二、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作出明确规定, 对于夫妻共同举债,夫妻共同在债权凭证上签字,即“共债共签”或夫妻一方 对外举债,另一方事后追认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夫妻一方在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 同债务;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 负的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 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 务,债权人该如何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 方共同意思表示,举证到何种程度,在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也是当事人最关 心的问题。
婚姻为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
享有家事代理权。如何认定“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应从夫妻双方的职业、资


产、收入情况,家庭生活习惯、日常开销情况等情况综合进行判断。
关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认定。“夫妻共同生活”在概念外延上大于“家 庭日常生活”,只要是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支 出,都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例如,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 妻共同财产的。
关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非常复杂, 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 了投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 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 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 务。例如,夫妻一方从事经营、投资,另一方虽未直接参与经营、投资,但分 事了经营、投资收益的。
本案中,王某主张凌某向任某的借款金额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对 该借款不知情,王某亦不参与投资公司的经营。但王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和大股东,且根据其陈述,其与凌某的家庭收入来源于凌某和该公司的经营收 益,在王某与凌某的离婚协议中并未对该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即便王某未参 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其亦对凌某经营公司进行了授权,也分享了公司经营产生 的收益。综上可以认定,凌某向任某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为夫妻共 同债务。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陈一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