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枝诉刘某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508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枝 被告(上诉人):刘某成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22日,刘某成因需向陈某枝借款10万元,当日,陈某枝转账支付 刘某成98500元。2014年10月22日,刘某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刘某成向陈某枝 借款10万元,交陈某枝收执。自2013年5月至2018年6月,刘某成通过转账汇款 至陈某光账户的方式逐月向陈某枝支付利息1500元,累计54个月总计支付 81000元。
【案件焦点】
1.讼争借贷是否有约定利息;2.讼争借款是否已还清。
五、利息与违约金认定 137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成向陈某枝借款,有刘某成亲 笔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借款的实际时 间为2013年4月22日而非借条上载明的2014年10月22日,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 的借贷关系。刘某成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陈某枝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 期限,陈某枝随时可以要求刘某成偿还借款。虽然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万 元,但陈某枝实际仅转账98500元给刘某成,陈某枝自认预先扣除了1500元的利 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七条规定,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8500元,现陈某枝请求判决刘某成偿还借款10 万元,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借条虽未载明利息,但陈某枝在出借款项时已扣除 利息1500元,且借款之后,刘某成每月转账1500元至陈某光账户,双方均认可该 款项是利息,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双方均认可利息已支 付至2018年6月,现陈某枝主张刘某成应支付从2018年7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
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刘某成主张其于2015年8 月12日及2017年9月12日汇款至陈某光账户56880元及60635元用于偿还本案借 款,陈某枝对此不予认可,陈某光陈述该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刘某成亦未能提供 其他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且在支付该两笔款项后,刘某成未 更改或收回借条,仍按每月1500元支付利息至2018年6月,故其关于已还清本案 借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
一 、刘某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枝借款98500元,并支付自 2018年7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陈某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刘某成收到二审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
138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未申请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
本案按刘某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官后语】
借贷是否有约定利息涉及对未约定利息或利息不明的民间借贷的处理,所适用 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 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 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实务中,在理解与适用此条文时 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的理解应辩证看待。不能仅凭借条、借据、 欠条等债权凭证上没有载明或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有争议就将借款视为没有约定利 息或利息约定不明,而应结合借贷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以及高度盖然性的证 据规则综合认定。
2. 有利于被告原则与该条文的衔接。对于债权人诉求高利率,债务人抗辩低 利率的民间借贷纠纷,不能简单依条文第二款前半段“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 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将该借款视为“利息 约定不明”,继而按不支付利息处理。此时,适宜按照有利于被告原则处理。比如, 一方主张按月利率3%计息,另一方主张按月利率1%计息的借款,若以利息约定 不明为由将其按无息借贷处理,恐有违利益衡平原则和公允,而根据有利于被告原 则将之认定为按月利率1%计算的有息借款,则较为妥当。
3.若依字面机械理解;条文第二款后半段内容不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为自然人 之间的借贷案件。实则不然,在对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利息约定是否明晰问题的判 断上还是按照前述观点操作较为合适。对能够确定利息的,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 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
五、利息与违约金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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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确定利息”。当然,对无法确定约定利息的,应按未约定利息处理;对无法确定 具体利息的,应按利息约定不明处理,视为不支付利息。
本案中,虽然借贷双方在借条中没有写明利息,但通过本金10万元的“砍头 息”1500元、刘某成自2013年5月至2018年6月累计54笔的1500元汇款以及双 方当事人的陈述,即通过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可以确定讼争借款按每月 1500元计息,并非未约定利息。值得注意的是,因为月息1500元对本金10万元、 98500元的占比分别为1.5%、1.52%,并不相同,就此而论, 一审法院在论证得 出借款本金为98500元后,将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每月1500元视为按月利率1.5% 计算,在文书说理部分表述上存在瑕疵,但按照陈某枝的诉求月利率1.5%(低于 月息1500元)判决支付利息的结果是正确的。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林前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