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溪诉陈某海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5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溪 被告(上诉人):陈某海
【基本案情】
陈某溪向机械制造公司租赁厂房,对外以铁业制品公司为名经营钢材生意。 该铁业制品公司系陈某溪个人经营,至今没有办理工商登记。2014年至2015 年,陈某海向陈某溪购买钢板等货物。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4 日止,陈某溪共向陈某海供货15次,货款共计154975元。每次出货均由陈某 海在载有出货方“铁业公司”或“铁业制品公司”的出库凭证上签名确认。陈 某海陆续还款,现尚欠货款9.89万元未能偿还。
【案件焦点】
1.本案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海向陈某溪购买货物,并没有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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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海尚 欠陈某溪货款9.89万元,陈某海应予清偿。本案双方并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及 利息,陈某溪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陈某海应向陈某溪支付自起诉之日即自2020年8月6日起按 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 日止的逾期占用资金利息。陈某海主张原、被告主体不适格,但根据双方庭审 陈述、有关《证明》及陈某海签名确认的出库凭证,本案买卖行为的双方应系 陈某溪与陈某海,原、被告主体适格,予以认定,故对陈某海该主张不予采信。 陈某海主张本案陈某溪主张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交易的连续性,陈 某溪并未因陈某海未支付上期货款而停止供货,说明双方并非约定在提货的同 时付款,双方应系默认赊账的交易方式,故双方尚未对所欠货款进行最终结算, 陈某溪主张的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予以认定。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 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陈某海欠原告陈某溪货款人民币9.89万元及逾期占用资金利息 (利息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H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H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溪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海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关于陈某溪依据出库凭证起诉陈某海支付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溪起诉陈某海支付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国诉 讼时效制度的实质是促使权利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及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的 立法目的和宗旨是防止权利的睡眠,加速经济的流转及增强交易的安全性。案 涉交易行为发生于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4月14日。双方的交易凭证为出 库凭证,未载明货款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 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 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陈某溪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部超过诉讼时效。陈某溪所主张的货款,由 于出库凭证中未体现付款时间,陈某海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陈某海 在出库凭证上签名提货时,陈某溪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应以出库凭证时 间第二日即开始计算两年诉讼时效。2020年8月6日,陈某溪起诉已超过诉讼 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溪主张的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的 首要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长期不行使的状态持续存在,造成 经济秩序紊乱。陈某溪提供的出库凭证,均系双方对货物提取的凭证,根据双 方交易的连续性,陈某溪并未因陈某海未支付上期货款而停止供货,说明双方 并非约定在提货的同时付款,双方应系默认赊账的交易方式,双方未对所欠货 款进行最终结算,陈某溪主张的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在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应对欠条、结算单与送货单、出库凭证两 类证据有明确的认识。欠条、结算单是对债权债务主体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 算,表明自欠款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的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送货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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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库凭证虽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推定为买卖合同双方的欠款凭证,但更多的是 承担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作用,其直观地体现了交易相对方及交易活动的 流程,在出具此类单据时双方未必有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在经济活动中,根 据不同的交易规模、交易行业存在其一定程度上双方默认交易方式、交易习惯, 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共同默认的结算方式,其在短期多次交易、长期固定交易 的经济活动中尤为明显。据此,在审理以仅以送货单、出库凭证主张货款的买 卖合同案件时,对诉讼时效不应机械地套用发条、一概而论。且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 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 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应结合相应证据及原被 告实际的买卖行为、买卖方式、行业习惯及是否符合常理等,针对是否结算、 结算时间等问题进行综合研判,从而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其次,陈某溪与陈某海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进行多达15次的连贯性 交易。陈某海签名确认的出库凭证,其作用更侧重于双方对货物提取的凭证, 而根据双方的短时间连续性交易活动上看,双方对于出库凭证并非存在结算的 意思表示。从双方交易的稳定性上看,如双方明确约定货款系提货时同时支付, 双方又未因陈某海未支付货款而停止供货、提货,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从正常 的交易习惯看,对于短时间的多次提、供货,多为整体交易活动结束时进行结 算单或欠条方式进行结算,以确定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更为合理。陈某溪、 陈某海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应视为双方没有约 定付款期限。
综上,双方并未在出库凭证上约定付款期限,陈某溪在催讨货款未果的情 况下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审判实践中,对买卖交易行为中有约定付款 期限的欠条、送货单据等凭证的诉讼时效基本没有争议,但对未约定付款期限 的欠条、送货单据等证据的认定仍存在较大争议。在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应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
七、买卖合同的证据与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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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综合判定,以正确认定该类案件诉讼时效的起
算点。
编写人;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黄小兰 孙承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