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公司诉甲金属材料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民终6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建筑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甲金属材料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建筑公司(需方)与甲金属材料公司(供方)签订合同, 约定供方向需方承建的某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合同加盖了建筑公司的公章,何 甲在需方“委托代理”处签名。2014年2月至2016年7月,甲金属材料公司 陆续向建筑公司在某工程项目的工地供货,双方每月均对钢材供货量及金额进 行了核对,并由冯某忠等人在供货明细中签字确认,钢材供货总额为 44968663.95元,甲金属材料公司已向建筑公司开具价税合计44968663.95元的
五、买卖合同的变更、转让和解除 115
增值税发票。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11月3日,建筑公司向甲金属材料公 司转账4555万元,案外人方某洋分别于2014年、2015年向甲金属材料公司转 账合计382万元,于2015年、2016年向甲金属材料公司会计陆某忠合计转账 120万元,案外人何乙于2015年10月9日向甲金属材料公司转账100万元。对 于方某洋于2014年9月28日、10月8日、10月16日、11月6日合计支付的 300万元,甲金属材料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了收款证明,证明内容为: “今收到方某洋代建筑公司付钢材款300万元。”另外,对于方某洋转给陆某忠 的120万元,甲金属材料公司认为该款系何甲指示方某洋向其另行支付的财务 费用。方某洋与何乙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确认函,确认该120万元属代建 筑公司向甲金属材料公司支付的钢材款。2017年9月18日,何甲向甲金属材 料公司出具委托汇款说明,要求甲金属材料公司将上述方某洋及何乙所付的 482万元分别转给何甲350万元,转给乙金属材料公司132万元用于代付建筑 劳务公司100万元和建筑材料公司32万元往来款。同日,甲金属材料公司转入 何甲账户350万元。方某洋系何乙和何甲在案涉项目中聘请的会计。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何甲,监事为何乙。
何甲、何乙(乙方)与建筑公司江海分公司(甲方)曾于2016年4月30 日签订风险抵押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和地下车库总 承包工程,乙方对项目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必须保证民工工资与材 料供应商的扣款,做到专款专用,每次付款由乙方填写付款申请单,报资金用 途计划。
【案件焦点】
甲金属材料公司向何甲退还的350万元能否认定为建筑公司支付的案涉 货款。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方某洋、何乙向甲金属材料公 司所支付的350万元源于建筑公司或者何甲、何乙自筹的资金。如建筑公司将
116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350万元作为其向甲金属材料公司支付的货款,则至2017年5月25日已超出其 按发票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然建筑公司此后又分别于2017年9月15日、11 月3日继续向甲金属材料公司付款350万元、150万元,由于合同约定供方将 税务发票交需方签收确认后付款,建筑公司与何甲、何乙也明确约定每笔付款 均需申请,建筑公司未经财务审核,向甲金属材料公司连续过付巨额款项,有 悖常理。何甲、何乙不仅是兄弟,也是案涉工程的共同承包人,甲金属材料公 司根据何甲的要求退回其垫付的资金并未损害建筑公司的利益。在建筑公司的 工程款能够到位时,何甲有权要求甲金属材料公司将其筹措的资金归还。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 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 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甲金属材料公司运费及财务费用共 计1377725.83元;
三、驳回甲金属材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建筑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方某洋、何乙向甲金属材料公司 支付货款的行为系第三人代为清偿行为,在建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其行为 效力仅及于代偿人与债权人。何甲与何乙系案涉工程的共同承包人,其有权要 求甲金属材料公司将其筹措的资金予以退还。甲金属材料公司于2017年9月18 日根据何甲的委托退还350万元,就该部分款项,双方已合意解除原代偿行为, 故应当认定甲金属材料公司向何甲退还的350万元并非建筑公司支付的案涉 货款。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我国现行法律对第三人代为清偿、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等突破合同相对性而 涉及多方利益的制度规定得较为粗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保留《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即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 基础上,新增了无约定情况下第三人有权代为履行债务的规定,但对于第三人 代为清偿时是否可以违背债务人的意思、第三人与债权人能否合意解除代偿行 为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未作出具体规定。纵观各国立法,德国 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均未对该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准许 第三人清偿时,其提供发生和债务人清偿同样的效力,即债权人拒绝受领时, 产生受领迟延(提供程度与债务人为之时相同)。此外,得请求返还受领证书 或债权证书。不仅限于原有意义上的清偿,也可能是代物清偿或担保,但更改 则不能视为清偿,也不得抵销。本案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最终在裁判理由 中证成第三人与债权人能否合意解除代偿行为应以代偿时债务人是否知情为判 断标准。其一,若第三人代为清偿时,债务人知情且未明示反对,表明债权人、 债务人、第三人就第三人代为清偿达成三方协议,在不具备约定解除或法定解 除条件的情况下,第三人若未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则无权与债权人合意解除代 偿行为。即便第三人与债权人就代偿行为达成解除的合意,对债务人也不产生 法律效力。其二,若第三人代为清偿时,债务人对此不知情,表明该代偿行为 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合意,在债务人追认前,代偿行为的法律效力仅及于 第三人与债权人。第三人在债务人知晓前与债权人达成解除原代偿行为的合意,
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对解除行为作肯定性评价。 即便债务人在第三人与债权人合意解除后对原代偿行为予以迫认,也不能认定 相关债务已达到清偿的效果,债权人仍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本案符 合第二种情形,即第三人代为清偿时,建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在建筑公司追 认前,何甲已与甲金属材料公司就350万元达成解除原代偿行为的合意,故该 350万元不应认定为建筑公司支付的案涉货款。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燮峰李晓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