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赵某诉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28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赵某
被告(上诉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0日,赵某与某投资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 一份, 约定原告将其现金资产1000万元委托被告进行股票买卖,原告资产存放于某证 券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资金账号为××××5687;管理期限为12个月;合同对 投资范围、预期收益率、管理费用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
告赵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存入700万元,由被告进行股票买卖。 2017年4月18日,原告刘某、赵某共同与被告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 一份,约定二原告将其现金资产1000万元委托被告进行股票买卖;原告资产存 放于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资金账号为××××5687、××××6576;委托期 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与赵某共同 向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内存入1000万元,由被告进行股票买卖。被 告对高伟某账户操作一直到2018年1月8日,2018年1月9日高伟某账户销 户。刘某账户一直操作到2018年6月21日,其账面亏损3927454.79元。此 后,原告对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账号(×x××6576) 账户内原有股票进行 降低成本操作,于2018年8月20日清仓,2018年8月21日亏损4951018.39 元。被告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后偿还原告200万元。双方就理财款项的保 底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本金2951018.39元。被告则辩称涉案 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应当被认定无效。
【案件焦点】
双方签订的涉案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资 产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白觉履行。两原告依约履行向某证券 账号投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对涉案资金进行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当原告 委托资产出现账面浮亏5%时,被告应即时与原告沟通并采取降低仓位等措 施;被告对委托资产承担保本义务,若账户收盘时账面出现超过5%的浮亏 时,被告应于次日补足本金。2018年6月21日,两原告修改证券账户密码, 可视为与被告终止履行委托管理合同。依据账户交易明细,当日两原告账面 亏损3927454.79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00万元,被告还应偿还投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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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1927454.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 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②之规定,判决:
一 、某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某、刘某投资款1927454.79元;
二、驳回赵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保底条款违反民法公 平原则、民法中委托代理关系责任承担规则及资本市场的经济规则为由提起上 诉,要求不承担相应的“保底”义务。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否 有效的问题。当事人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恪约履行。本案中,涉 案《资产委托管理合同》设定的保底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某投资 公司主张保底条款违反资本市场规则和公平原则问题,均不是合同无效理由, 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设定保底条款的限制并未涉及证券公司以外 的主体,某投资公司既不是证券公司亦不是金融和信托机构,故某投资公司主 张该份合同的保底条款无效,不予支持。关于200万元款项性质问题,某投资 公司主张通过案外人向刘某、赵某付款200万元属于借款,未提交证据佐证, 结合本案相关约定和录音证据,一审确认该款为还款并无不当。综上,某投资 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据此,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非证券公司类的资产投资管理公司与自然人签订的资产委托 管理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
所谓的委托理财,一般是指委托第三方(自然人、公司)在证券市场对客 户资产进行有效管理与运作,实现资产保值增值的一项业务。依据《中华人民
① 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
② 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五、证券到纷 175
共和国民法典》以及银行业与证券业的相关法律规定,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受 托人一般为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经批准的金融机构。此外,非金融机构与受 托人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效力与保底条 款效力并不必然无效,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委托理财合 同,也一般认定为有效,但若存在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情形时,考虑到 身份、资质与市场秩序问题,此类合同应当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明确 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因此,只要是证券类金融机构签订的带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就应当区 分具体情况认定合同无效或条款无效。同时,非金融机构、自然人主体签订 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效力问题,应当依据条款的具体类型加以区分: (1)含“保证本息固定回报”内容的条款;(2)含“保证本息最低回报”内 容的条款;(3)含“保证本金不受损失”内容的条款;(4)含“受托人承诺 填补损失”内容的条款。对于第一种条款类型,应当认定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 关系,按借贷关系审判思路进行审理。对于第(2)(3)(4)种保底条款的类 型,其效力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与学界研讨中,对上述条款,有“合 同无效”与“有限承认”两种观点及相对应的处理模式。鉴于“合同无效”模 式无法合理解决委托人的收益获取与受托人的合理费用分享问题,且该模式会 冲击社会信用体系,导致证券依托业务的萎缩,故应慎重使用。对此,在审判 实践中实行“有限承认”比“合同无效”相对来说更为合理。即对此不一律承 认条款效力,也不一律否认,而是结合银行相应的存款利率标准对保底收益率 加以调整,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如江苏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委托理财 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对保底条款的司法认定标准就是对于蕴含保底条 款的理财委托合同效力,除受托方为证券公司外,一般可认定为有效;委托人要求 受托人按保底条款约定返还本金与约定回报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市场风 险导致受托人难以履行合同的,受托人请求减少超出正常范围回报的,人民法院可 以酌情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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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某投资公司非《证券法》规定的券商类主体,也不是金融和信托 机构,系证券公司等经批准金融机构以外的委托理财合同主体类型,故合同的 主体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某投资公司作为非券商类的投资资产 管理方与刘某、赵某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条款系 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与资本市场规则和公平原则相抵触,故对双方均具 有拘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恪约履行,承担相应的本金保障义务。一审、二审 据此认定合同保底条款有效并判定某投资公司承担履约责任无疑是正确的。 当然,从本案带给实践的启示来看,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合法有效的约定 “保底条款”是十分重要的。合同双方对此可将包含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协 议拆分为借款协议与不包含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协议,借款协议保证本金及 孳息的安全以及法律效力,委托理财协议保证投资人有合法理由尽量获得高 额收益。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荣明潇 杨富元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张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