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汇票期前提示付款到期日后未获兑付时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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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某公司诉屹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247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兴某公司
被告:屹某公司、无锡太某公司 被告(上诉人):太某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0日,出票人某塔能源化工公司出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 额10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4月20日,收票人为某塔石化公司,承兑人为 某塔财务公司。当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 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背书人依次分别为上海妃某公司、太原市同某公司、 四川谊恒某公司、屹某公司、无锡太某公司、太某公司、兴某公司。
兴某公司与前手太某公司之间签订有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太某公司将案涉 电子汇票背书转让给兴某公司以支付货款。
2019年4月18日,兴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承兑人某塔财务公 司发起提示付款但未作应答,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案涉电子汇票到期后,某塔财务公司未按照票面金额付款,兴某公司诉至 法院,要求汇票的前手太某公司、无锡太某公司、屹某公司连带向其支付票据 款100万元及利息。
【案件焦点】
兴某公司是否具备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 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 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行使票据迫索权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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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二是就被拒付证明。 木案中,兴某公司行使案涉电子汇票的票据追索权具备两个条件,其诉讼请求 应予支持。
一 、兴某公司已经有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并遭到拒绝。第一,兴某公司 于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承兑人某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的行为 具有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兴某公司已经有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 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 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 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根据文义解释理解,持票 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是持票人的权利,而承兑人对票据项下的付款义务 享有期限利益,即票据到期日后付款,故承兑人可选择付款、拒绝付款或者到 期日付款;如果持票人未在到期日获得付款,持票人有权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内 再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进而提醒和督促承兑人付款,但这是对持票人权利而 非义务的规定。结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实践操作可知,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 前提示付款后,案涉电子汇票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该状态在电子商 业汇票系统中具有持续性,虽然持票人提示付款的行为在票据到期日前已经发 出,但是该状态延续至票据到期日之后,即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的行为具有票 据到期日起10日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第二,兴某公司期前提示 付款的“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延续至票据到期日,承兑人应当按照电子汇票 的票面承诺内容履行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口见票付款的义务,但是承兑人某塔财 务公司并未在票据到期日付款,承兑人以其未付款的行为表明拒绝支付票据款, 即兴某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被拒绝。
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持票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能够证明持票 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的信息。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 权应当提供拒绝证明,其目的在于引导和约束持票人遵守票据法规定的行权顺 序,即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后行使票据追索权,进而最大限度发挥票据的 流通和支付功能。在电子票据系统中,如果承兑人对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请求不


予应答,客观上持票人也将无法取得拒绝证明,但是持票人在向前手发起追索 请求时,前手能够了解到票据上的出票、背书、到期H 、提示付款等信息。此 时电子汇票系统中关于票据所载的信息具有与拒绝证明相同的证明力,能够证 明持票人兴某公司在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失败之后才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 的事实,并未损害各前手作为被追索人享有的抗辩权。
综上,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 关规定,判决如下:
屹某公司、无锡太某公司、太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连带给付兴某 公司汇票款100万元及利息。
太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太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票据是市场交易的重要支付手段,自从中国人民银行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 建成并正式投入使用以来,纸质票据的使用越来越少,电子票据已经成为票据 交易的主要载体,但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制定于 此之前,其中对于电子票据的票据行为规定较少,导致实务中关于电子票据交易 产生了大量纠纷。票据追索权是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重要形式,而电子票据持 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通常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电子汇票期前提示付款是否具有提 示付款的效力,二是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后证明文件的提供。这两个问题既 是此类纠纷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亦是困扰司法审判实践的难点问题。
第一,关于电子汇果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是否具有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 效力的司法审查。从相关规定的文义看,《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 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 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 提示付款。”电子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享有期限利益,如持票人在票 据到期日前在电子票据系统中提示付款,承兑人有三个选择:可付款、拒绝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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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或者于到期日付款。由此可知,不论是从电子汇票系统的功能设置看,还是 从相关规定赋予承兑人针对期前提示付款的应对选择来看,持票人均有权选 择期前提示付款,只是为保障承兑人在果据到期日付款的期限利益,《电子 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赋予了承兑人可付款、拒绝付款或者于到期日付款 的选择。从电子汇票系统的操作实务看,持票人在电子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 款指令后,承兑人不予应答时,该提示付款指令在电子汇票系统中将持续处 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且“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从提示付款期 前一直延续至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的提示付款期,承兑人在电子票据系统能 够看到持票人对电子汇票发起的提示付款请求,但是承兑人未在票据到期日 付款即表明拒绝付款。因此,综合相关规定的文义及电子票据系统的操作实 践看,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具有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 法律效果,如承兑人在到期日没有按照票面承诺兑付票据款,则视为拒绝持 票人的票据付款请求权。
第二,关于电子汇票系统中持票人票据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后证明文件提 供的问题。我国票据法对持票人享有的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两项票据 权利的行权顺序有明文规定,持票人在行使票据迫索权之前必须要先行使票据 付款请求权,只有票据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后,持票人才有权向各前手行使票 据追索权。为证明持票人已经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持票人在向前手行使票据 追索权时应当提供承兑人拒绝付款的证明文件;与此配套的制度设置为《中华 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 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但是在电子汇票系统中,持票人发起提示付 款指令后承兑人不予应答时,持票人客观上无法取得证明文件,此时再苛责持 票人提供拒绝付款的证明文件,实属强人所难。与此同时,持票人向承兑人发 起提示付款的指令后,电子汇票所处的“提示付款待签收”及超过票据到期日 未获得兑付等票据信息,在电子汇票系统中能够被各相关票据当事人所查看并 知晓,具有与拒绝付款的证明文件相同的证明力。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