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承兑人期内以账户余额不足拒付的,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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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忆某公司诉感某公司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忆某公司 被告(上诉人):感某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0日,案外人北某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 额为37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9月20日,承兑人为北某公司,收款人为幻 某公司。同日,上述汇票经收款人幻某公司背书给感某公司。嗣后,上述汇票 再经连续背书给忆某公司(最后一次背书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忆某公司 的企业网上银行系统,除显示案涉汇票基本信息和流转信息之外,另显示忆某 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提示付款,案涉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2018 年9月26日,忆某公司向感某公司发出《票据拒付通知书》,载明因提示付款 被拒付,故向感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感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70000元 以及相应利息。次日,感某公司收到上述通知。法院根据忆某公司申请,向上 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案涉汇票的基本信息、流转信息、提示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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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拒付信息等。上述信息显示:2018年9月19日,忆某公司向承兑人北 某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同月26日,承兑人北某公司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 “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忆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感某公司支付 票据款37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
【案件焦点】
持票人忆某公司能否向背书人感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有效票据。 忆某公司经连续背书取得案涉汇票而成为最后持票人,其在汇票到期H 的前一 日提示付款,承兑人北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期间内、以“承兑人账 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 款之规定,忆某公司有权对背书人之一即感某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在被拒绝 付款后次日即对被告行使追索权,仍在追索权时效内,故忆某公司票据权利并 未消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 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感某公司支付忆某公司票据款370000元;
二、感某公司支付忆某公司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 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忆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感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忆某 公司在汇票到期前一日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以“承兑人账户 余额不足”为由进行拒付,致使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难以实现,故忆某公司具 备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实质要件,而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认定忆某公司


已进行提示付款操作后被拒绝付款,与法不悖,说明忆某公司亦具备了行使票 据迫索权的形式要件,故忆某公司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关于到期日10口内提 示付款的规定,属于对提示付款方式的规定,仅对提示付款行为的结果产生影 响,不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法定要件,故感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 据,难以支持。
上海金融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期前提示付款后“提示付款拒付”或者“提示付 款代签收”等未被兑付的状态较为常见。本案即为由此引发的持票人向背书人 行使票据追索权案件。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即持 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以及形式要件(即持票人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 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承兑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账户余额不足而拒绝 签收,虽然承兑人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但是根据《电子商 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则 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由此,持票人行使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都已具备。但 与我国票据法所规定的承兑人对期内提示付款和逾期提示付款的拒付不同,本 案承兑人拒付所针对的是持票人在期前所作出的提示付款。背书人感某公司也 因此提出期前提示付款不符合票据文义性,而拒绝支付。上述抗辩的实质为持 票人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是否延伸于提示付款期。如果效力可以延伸,期前提 示付款等同于期内提示付款,持票人可向其所有前手行使完整的追索权。如果 效力不可以延伸,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后未在期内提示付款,应视为未按期提 示付款,持票人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行使不完整的追索权。
对于期前提示付款效力能否延伸的问题,司法审判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 判定。争议的来源之一是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作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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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的解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 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 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有判决认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八条、《电 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可”待 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应理解为持票人“应当”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 提示付款,不承认期前提示的效力可以延伸于期内。但也有判决认为,基于电 子商业汇票不同于普通纸质汇票的特性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实际运作情况, 以及提示付款期限设立目的在于督促持票人及时提示付款,对于“可”不应机 械理解为持票人“应当”期内提示付款的法定义务,而应理解为持票人的 权利。
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肯定了期前提示付款延伸于提示付款期的效力。其论 述深层次的法律逻辑基础,在于民法中意思表示的效力规定。票据法既是规定 票据上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也是民法的特别法。票据关系、当事人的权利能 力、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代理等问题,如果票据法中没有特别的规定,应适 用民法中的规定。如前所述,我国票据法未规定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延伸,故 该问题应适用一般法的规定进行判断。期前提示付款是持票人作出要求承诺人 付款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相对人、非对话方式的 意思表示的效力规定,期前提示付款的意思表示进入承兑人特定系统时生效。 本案中承兑人作出拒绝签收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已经收到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意 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已经生效。虽然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后没有再次提示付款, 但是上述意思表示的效力仍在持续,在不具备法定终止情形时,自然延伸至提 示付款期内。承兑人以余额不足为由作出的拒付意思表示,实际上是在认可期 前提示付款意思表示有效的基础之上而作出。
编写人:上海金融法院 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