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巴南支行诉北汽公司、大雅公司等票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辖终1264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票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银行巴南支行
被告(上诉人):北汽公司、大雅公司等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6日,某银行巴南支行与北汽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 议》,约定某银行巴南支行向北汽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亿 元,授信期限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担保方式采用“抵 押+保证”,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等内容。
2016年12月12日,某银行巴南支行与大雅公司、北汽公司签订 《最高额抵押合同》, 约定大雅公司为北汽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 保,抵押物为位于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开大道×××× 号B10-2-1号地 块;争议管辖法院为某银行巴南支行所在地法院等内容。
2018年9月13日,某银行巴南支行与北汽公司签订了《商业承兑汇 票保贴协议》, 约定某银行巴南支行为北汽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 兑汇票办理贴现,并写明票面金额即为承兑人所负的债务本金,期限 为汇票到期日;某银行巴南支行所垫付票款自垫付之日起转为承兑人
北汽公司的逾期贷款,并计收逾期利息,不需要另签借款合同;合同 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由签约地重庆市渝北区星光大道×号星光大厦A座 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同日,北汽公司开立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 票,票面金额为600万元,收款人为合贵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3 月13日,承兑人为北汽公司,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 款。
2019年3月13日,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时,某银行巴南支行 向承兑人北汽公司提示付款,但北汽公司拒绝支付票款。某银行巴南 支行催收未果,遂诉至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审理中,北汽公司、大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分别向本院提出 管辖权异议申请。
【案件焦点】
债权人某银行巴南支行与主债务人北汽公司达成的新的协议中对 管辖进行了重新约定,变更了管辖法院,该约定是否对保证人大雅公 司具有约束力。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1] 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 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 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 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可见,担 保合同是以主合同为基础而订立,具有从属性。本案中,2016年12月6
日,某银行巴南支行与北汽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 某银行巴 南支行与北汽公司、大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约定争议 管辖法院均为某银行巴南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但在2018年9月13日, 某银行巴南支行与北汽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中对上 述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约定管辖法院为签约地重庆市渝北区星光大 道1号星光大厦A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大雅公司未在《商业承 兑汇票保贴协议》中签字,但由于大雅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担保人与主 债务人北汽公司被一并提起诉讼,应以主债务人北汽公司与债权人某 银行巴南支行之间的主合同关系确定管辖,以《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 议》中的约定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现重庆市渝北区星光大道1号星光 大厦A座在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属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 法院司法辖区,故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汽公司、被告大雅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大雅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 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债权人与主债务人达成的新的协议中对管辖进行了重新约定,变 更了管辖法院,该约定对保证人具有约束力,理由如下:
第一,担保合同是以主合同为基础而订立具有从属性。担保合同 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订立的保证主合同债权实现的合同。因 此,担保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为根据的。有了主合同才有 担保合同的必要,没有主合同,就不需要担保合同,正是从这个意义 上讲,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是主从关系,担保合同的性质是从合 同的性质。担保纠纷案件多数也采取共同诉讼的模式,被告为多人, 在确定案件管辖时,考虑主从合同关系,主从合同一并处理,应依据 主合同确定管辖。
第二,主合同重新约定管辖对担保人有约束力符合诉讼经济原 则。按照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会给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避免管辖 冲突,也方便法院统一审理,及时判决。从提高争议解决效率、节省 司法资源、主合同担保合同一并起诉,在执行中也可以避免担保实质 落空。
综上,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在未征得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协议变更 管辖约定,一般不会构成对担保人的“管辖突袭”。综合考虑债权人的 利益保护,从一次性解决纠纷及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看,应当按照 变更后的主合同确定管辖。
编写人: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付佃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