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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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金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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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根诉毛某初融资融券交易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民终26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融资融券交易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某根

被告(被上诉人):毛某初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1日,陈某根、毛某初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陈 某根将4000000元借给毛某初,借款年利率为14.4%,每三个月支付一 次利息;该款存入陈某根、毛某初共同指定的账户即陈某根资金账户 中,毛某初存入1000000元保证金至第三方存管的银行账户,并由陈某 根转入共管账户;毛某初是唯一的交易方,唯一的盈利受益者及亏损 承担者,被告毛某初应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三方存管的账户





操作由陈某根负责,共管账户的证券交易事宜是毛某初独立运作。同 日,原告陈某根依约将4000000元存入其账户中。合同到期后,陈某 根、毛某初双方继续按约履行合同。2011年11月1日,被告毛某初偿还 原告10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9日。2016年12月18日, 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毛某初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陈某根 2000000元,同时证券资金账户中尚余1000000元。后被告毛某初变现 证券账户后, 分别于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12日归还给原告 400000元、248000元。陈某根认为毛某初尚欠其2352000元及利息。故 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毛某初归还借款本金2352000及利息 (其中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按月 利率1.2%计算共324000元, 以235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0日起 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
【案件焦点】

1.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还是股票配资合同关系;2.如果 是股票配资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 合同虽然名为借款协议书, 但根据合同内容来看, 系由被告缴纳 1000000元保证金,向原告融资4000000元用于买卖股票,并将款项存 入原告资金账户中,原告固定收取利息,被告承担受益或亏损,符合 股票配资合同的特征,故原、被告之间应为股票配资合同关系。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第八十条规定,禁止法人出借自己 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 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





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股票信用交易作为证券市场 的重要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重要业务,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 的金融业务,对于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的互联网配资平台、民间配资 公司等法人机构或个人与投资者签订的股票配资合同,应当认定合同 无效。本案中,原告并非为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质的证券公司或取得 特许经营许可的个人,故原、被告之间的股票配资合同关系因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 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 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毛某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陈某根144210.04元,并 支付自2017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 息。
陈某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对第一个争执焦点,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 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场外股票配资是指融资方 通过向配资方交纳一定的现金、证券等作为担保,配资方按融资方提 供的担保的价值的一定比例,将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证券交易,并 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抽取固定利息的行为。从本案上诉人陈某根与被上 诉人毛某初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系由被上诉人提供 1000000元保证金,向上诉人融资4000000元用于股票交易,并将款项 存入上诉人的资金账户中,上诉人固定收取利息,被上诉人享受收 益、承担亏损并要保证上诉人的资金账户中的资产总值不低于420万 元,如低于420万元,则被上诉人要追加保证金,完全符合场外股票配





资合同的特征,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 为场外股票配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本案 为民间借贷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法院未按《民事案件案 由规定》, 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 变更案件的案由,案由仍定为民间借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场外股 票配资合同关系系融资融券交易纠纷的下级案由,但《民事案件案由 规定》未作规定,故本案案由应定融资融券交易纠纷。对第二个争执 焦点,融资融券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场 外股票配资合同,因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一 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得当,上诉人主张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 立,不应予以支持。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场外配资被视为2015年股灾的“导火索”,受到证监会的严格打 击。此后,在证监会进行场外配资清理的同时,关于场外配资的民事 纠纷也大量产生, 由于对场外配资的理解不够且没有统一的裁判标 准,各地法院对场外配资纠纷的裁判有着较大的差异。而在2019年6 月,随着科创板的设立,最高人民法院也配套出台了关于场外配资案 件处理的若干意见以及发布了相关会议纪要,为各地法院的相关裁判 指明了方向。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 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 才给各地法院裁判指明了方向。《纪 要》明确规定,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投资者开展的 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 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具体来看,场外配资合同被确 认无效后,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 的利息和费用的、请求分享用资人因使用配资所产生的收益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用资人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为由请求配资方 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资人能够证明配资合同是因配 资方招揽、劝诱而订立,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的,人 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配资方招揽、劝诱行为的方式、对用资人的实际 影响、用资人自身的投资经历、风险判断和承受能力等因素,判决配 资方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陈某根提出合同为借贷合同,应该按照合同上约定的年 利率14.4%来要求毛某初归还本金及利息。通过证券公司对账单等证 据来确定陈某根、毛某初之间存在的是股票配资合同关系,而不是民 间借贷关系。进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应认定陈某根、毛某初之间签订的借款协 议书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 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 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毛某初占用陈某根款项确给其 造成利息损失,故毛某初应返还给陈某根占用款项并赔偿占用期间的 利息损失。





编写人: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蔡渭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