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友诉光耀公司等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21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梁某友
被告(上诉人):光耀公司、罗某中 【基本案情】
原告梁某友诉讼请求:判令光耀公司支付票面金额33900元及利息 (以33900元为基数, 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 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罗某中对上述第一项应由光耀公司支 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光耀公司答辩称,梁某友虚构事实,0782号支票是2013年出 具的,早已过期;双方确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但相应货款 已支付完毕。
被告罗某中答辩称,罗某中与本案无关,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案件焦点】
持票人补记转账支票的出票日期是否可以享有票据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梁 某友持涉案转账支票委托收款时,该支票签章完整,票据法规定的必 要记载事项齐全,现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支票另经其他程序被宣告无 效,故为合法有效票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 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本案中,梁某友将自己补记为收款人于 法有据。
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 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 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双 方均认可梁某友向光耀公司供货,光耀公司最初交付支票也是为支付 货款。现双方争议因光耀公司未填写出票日期即交付票据而引发,双 方对梁某友自行填写日期是否合法有据意见不一。从双方陈述看,涉 案支票未记载出票日期的原因是光耀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暂时不足, 而非不应支付款项或款项未到支付期限。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 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买受 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涉案支票涉及的原因关系为事实上
的买卖合同关系,交付票据时双方对货物交付之基础事实无争议,光 耀公司表示迟延支付,双方未就付款时间另作明确约定,梁某友可随 时向光耀公司主张支付货款, 即持光耀公司出具的涉诉支票请求付 款。现光耀公司答辩称,交付票据后梁某友填写出票日期之前,其已 经另以其他形式付清了票款,从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看,梁某友取得 票据后,光耀公司确有以货抵款、转账或现金交付等形式进行付款的 情形,但是否针对本案及他案所涉七张支票的票款双方持有不同意 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 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光耀公司 应就其交付票据后的各种付款、抵款系针对涉案支票进行举证。第 一,从金额上看,现双方无争议的光耀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52780元, 另有一张2万元的转账支票,光耀公司否认收取退票,梁某友对退票事 实未举证证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 责任提供证据。现无证据证明该2万元支票已退票,本院有理由相信光 耀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另以支票形式支付货款2万元。如上所述,光 耀公司已付款总计272780元,但梁某友起诉的7张支票票面金额累计为 258000元,前述付款、以货抵款的金额与支票票面金额均无对应关 系。第二,从权利凭证上看,涉案支票仍由梁某友持有,结合双方关 于交易模式的陈述,梁某友自2010年始向光耀公司供货,双方长期交 易,无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形成或留存规范统一的交接货物、收付货 款凭证。涉案支票实际交付后光耀公司另有其他与本案无关的款项付 出,这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梁某友有关双方交易额远非涉诉7张支票所 能涵盖之说。第三,从财务管理方面分析,光耀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 的法人主体合法合规经营,应知转账支票具有结算作用,交付票据后 另行付款却既不收回相应支票,也不要求票据权利人出具收款的说 明,更没有采取其他限制持票人权利的措施,有违正常财务流程。综 合考虑,本院认为,尽管从时间上看,光耀公司的付款、以货抵款行
为在交付支票行为之后,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这些付款、以货抵款 行为与涉案支票存在对应关系,就此光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 后果。出票人出票时应当记载出票日期,未记载出票日期即实际交 付,交付后亦未取回票据的行为应视为授权补记。综上所述,梁某友 补记出票日期后请求付款,不违反票据法的规定。光耀公司以支票已 超期抗辩,缺乏依据。
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 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梁某友持票主张票据追索权于法有据。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 票据金额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 率计算的利息。梁某友要求光耀公司支付票款并支付自涉案支票被退 票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 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罗某中作为 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光耀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其 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应当对光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梁某 友的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光耀公司、被告罗某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 原告梁某友涉案30201130 0128××××号中信银行转账支票的票面金额 33900元及利息(以33900元为基数, 自2017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 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后光耀公司、罗某中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 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判定关键即持票人对出票日期的 补记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否足以导致持票人对该必要记载事项完 全,签章完整、背书连续转账支票享有相应票据权利。
一、未填写出票日期的转账支票出票行为尚未完成
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支票”的 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 票人签章。则出票日期为转账支票的必要记载事项,出票人出票行为 发生时应当完成,出票人出票时未填写出票日期的,一般应当认定该 支票无效。票据法另规定,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经出票人授权, 收款人可自行补记,补记后票据合法有效,收款人享有票据权利;出 票日期则不同,按照票据法规定,未填写出票日期的转账支票自始无 效。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而事实 发生的一种要式的法律行为,是票据权利义务人关系票据法律发生的 基础。票据具有重要的流通意义,如严格按照意思表示来要求票据行 为可能阻碍票据的流通,不利于对善意持票人权益的保护。但本案
中,出票人虽向收款人实际交付转账支票,但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为 当支票账户中的余额充足后持票人再行委托收款,故出票人交付转账 支票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出票完成的法律效力,即出票人的出票行为 实体上尚未进行完毕。
二、善意收款人补记出票日期行为有效,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转账支票票据权利行使期限由票据法予以限定,出票日期是持票 人票据权利的起始时间,是判定持票人是否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的重要 凭证和考量。本案持票人收取涉案转账支票的时间并非出票人向持票 人意图转让票据权利的真实时间。依据在先论述,出票人出票行为尚 未完成,双方就票据权利转让的实际时间达成合意,则在出票人出票 行为尚未完成的前提下,收款人补记出票日期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 亦在涉案转账支票的直接前后手之间达成票据原因关系和票据法律关 系的一致性,出票人以出票日期未填而免责欠缺公平合理性。票据是 一种书面证券,转账支票的票据权利需严格依照票面记载信息确认, 本案转账支票经补记完整票面记载信息后票据权利要素填写完整,则 票据效力应不再受影响。
三、本案票据权利判定的实践意义
票据为无因证券,大量适用于生产生活当中,广泛发挥着支付和 融通等功能。在财货往来不甚规范的小商品流通市场中,转账支票的 出票、交付、背书转让等行为的操作常常欠缺规范性,部分未记载出 票日期的转账支票以支付、融资、质押等不同使用目的为不同背景被 多次转让交付,容易引发纠纷。票据行为同时具有要式性和文义性两 种特性,在实践中应结合票据权利义务人的真实交易背景、是否损害 公平原则或案外第三方权益等因素对两种法律特征进行综合考量,如
将未填写出票日期的转账支票一概认定为无效,不利于保护善意的持 票人,亦有违于生产生活实际。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杨成成 李有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