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荣诉荣某清担保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3民初459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担保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向某荣
被告:荣某清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5日,荣某清以收款人兼担保人的名义向向某荣出具收 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向某荣投资邦鑫公司对接项目贰拾壹万元整
(以荣某清名义签合同),月息1.5%,特立此据。每月10日利息汇入 农行账户(每月利息3150元)(整月)。收款人:荣某清(签名并按 手印)并担保,2015.1.15 。”
向某荣于2015年1月15日向案外人刘某洋(原系邦鑫公司股东)的 账户转账15万元,汇款单上备注的用途为借款。2014年7月15日,向某 荣还向案外人王某(原系邦鑫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转账6万元。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6)224号起诉 书指控薛某军犯集资诈骗罪,刘某洋、史某洋、刘某、吴某明、崔某 从、邬某、张某平、肖某清、常某、荣某清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 经审理后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6)湘0203刑初230号刑事判决, 认定薛某军、刘某洋、荣某清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判决对 荣某清已经退缴的人民币合计701695元,按比例发还给各集资人;集 资人的余下损失责令薛某军、刘某洋退赔给各集资人。在该刑事案件 的司法鉴定意见中,明确以荣某清为投资人的名义借入的金额为127万 元 , 归 还 本 金 53557 元 , 归 还 利 息236444.67 元 , 归 还 本 息 合 计 290001.67元,债务余额为979998.33元。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向某荣的21万元款项全部以荣某清 的名义投入邦鑫公司,并与邦鑫公司签订合同,且计入刑事判决中认 定的以荣某清为投资人名义借入的127万元金额中。双方还共同确认: 向某荣2014年7月15日支付给案外人王某的款项6万元,由荣某清以个 人名义与邦鑫公司签订了合同,该款到期后,与向某荣2015年1月15日 投入的15万元一起再次由荣某清投入该公司,故荣某清于当日向向某
荣出具了21万元的收条。向某荣认为,其投入的21万元款项未以个人 名义,而是以荣某清的名义列入刑事案件的投资名单中,荣某清在出 具给向某荣的收条中注明担保,故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焦点】
1.向某荣能否提起民事诉讼;2.荣某清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 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虽然荣某清等被 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有罪,但出借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其责 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一致,如果是连带担保的担保人, 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也不会导致重复或冲突, 且荣某清本身已经作为投资人计入刑事案件中,本案中其担保的21万 元款项也算入了其投资总额中。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 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担保制 度的设立就是为了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债权人 可从担保人处获得履行或补救,如果借款人被认定犯罪,出借人不能 通过民事诉讼追究担保责任的话,担保就失去了意义。具体到本案 中,2015年1月15日,荣某清向向某荣出具的收条上有其本人的签名, 在收条上荣某清注明了其担保人的身份,该收条系荣某清的真实意思
表示;且在诉讼中向某荣已明确要求荣某清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故向 某荣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的担保法律关系不因荣某清等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当 然无效。虽然荣某清在收取向某荣款项后,再以个人名义投入邦鑫公 司的行为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刑事 责任是依据刑法规范对其行为作出的法律评价,而对出借人与担保人 形成的担保关系,则属于民法规范评价和调整的范畴。因此,荣某清 向向某荣出具收条,并自愿作为担保人对债务进行担保的行为有效, 且向某荣在将款项交与荣某清或邦鑫公司时,并不知道该行为系违法 犯罪行为,也不存在其与荣某清或邦鑫公司其他员工串谋等构成合同 无效的其他情形,但向某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投资 (出借资金)有风险,故其自身对资金款项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酌情认定为1:9,即荣某清应 对向某荣的款项承担90%的担保责任,即189000元。在庭审中查明的 荣某清已经向向某荣支付的款项13710元,应当予以抵扣,向某荣损失 尚余175290元,荣某清应当承担返还给向某荣的担保责任。又因本案 债务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故向某荣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返还 本金损失,对于利息等其他间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 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荣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某荣返还款项175290 元;
二、驳回向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在民间借贷、P2P等融资活动中,法院受理的与涉嫌诈 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有关的民商事案件的数量有所增加,出 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本案就涉及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有关 的民刑交叉案件之间的程序关系,以及受害人能否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人责任大小的认定 等问题。
担保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 债权人可从担保人处获得履行或补救,如果借款人被认定犯罪,出借 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追究担保责任的话,担保就失去了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 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 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 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 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 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
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担保法律关系不因荣 某清等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当然无效。虽然荣某清在收取向 某荣款项后,再以个人名义投入邦鑫公司的行为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 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刑事责任是依据刑法规范对其行为 作出的法律评价,而对出借人与担保人形成的担保关系,则属于民法 规范评价和调整的范畴。因此,荣某清向向某荣出具收条,并自愿作 为担保人对债务进行担保的行为有效,且向某荣在将款项交与荣某清 或邦鑫公司时,并不知道该行为系违法犯罪行为,也不存在其与荣某 清或邦鑫公司其他员工串谋等构成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但向某荣作 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投资(出借资金)有风险,故其自 身对资金款项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
编写人: 张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