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作出保证不适用保证期间制度

——中信银行诉达因力合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信银行


被告:达因力合公司、达因科技公司、能基投资公司


【基本案情】


1998年12月28日, 中信银行与达因力合公司签署《人民币借款合 同》, 约定:中信银行向达因力合公司提供1700万元贷款,提款日期 为1999年1月15日,还款日期为1999年11月15日。中信银行如约放款。





贷款期满后,达因力合公司未能全部偿还贷款本息,尚有100万元本金 未还,且从2001年6月21日起,未再依约支付利息。


2002年1月,达因科技公司、能基投资公司向中信银行出具《保证 书》,承诺由达因科技公司与能基投资公司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100万 元人民币本金及该合同项下所有欠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后中信银行于2002年8月14日、2006年10月31 日、2008年10月17 日、2011年9月2日、2004年11月12日、2010年11月4日、2011年11月25 日、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3日、2015年11月 11日、2016年12月2日等时间,以当面、向注册地邮寄并公证的方式向 达因力合公司送达《逾期贷款索偿函》《逾期贷款催收函》等催收款 项文件,督促达因力合公司还款。

中信银行于2002年8月14日、2006年11月8 日、2007年11月2日、 2008年11月、2009年7月2日、2011年9月2日、2011年11月25日、2012 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3日、2015年11月11 日、 2016年12月2日等时间,以当面、向注册地邮寄并公证的方式向保证人 达因科技公司、能基投资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协助催收函》《逾期贷 款催收函》《逾期贷款担保催收函》等催收款项文件,要求两公司承 担担保责任。

【案件焦点】


1.达因科技公司、能基投资公司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出具《保证 书》, 应认定与中信银行构成何种法律关系;2.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





作出的保证是否适用保证期间制度。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达因科技公司、能基投资公司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出具《保 证书》,应认定与中信银行构成保证合同关系

有观点认为,在欠款已经逾期后作出保证的行为,应认定为作出保 证承诺者进行了债的加入。对于此种观点,法院认为不宜适用于本 案。其一,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达因科技公司、能基投资公司与 中信银行构成保证关系并无异议,均未主张构成债的加入。其二,各 方来往文件及函件中,均基于保证关系进行沟通。其三,若认定为债 的加入,达因科技公司、能基投资公司在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或将丧 失对达因力合公司的追偿权,这与达因科技公司、能基投资公司出具 《保证书》时对于其义务与权利的认知相悖。违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 自治,强行将相关法律关系界定为债的加入并不妥切。因此,达因科 技公司、能基投资公司与中信银行构成保证合同关系。


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作出的保证是否适用保证期间制度


法院认为,对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作出的保证,若约定了保证期 间,在该约定不违法亦不从根本上否定保证承诺的情况下,应从其约 定。而若是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不宜适用保证期间制度。其理由在 于,在连带责任保证中,法律仅规定了,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





前作出了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须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 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就保证期间的维度而言,法 律并未要求债权人对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作出的连带保证须在某一 个时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满足保证期间制度的要求。当 然,债权人的权利也并非不受到任何制约,其依然受到诉讼时效制度 的制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 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 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 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二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达因力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贷款本金 1000000元以及罚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自 200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二、达因科技公司、能基投资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 证责任;达因科技公司、能基投资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 向达因力合公司追偿;


三、驳回中信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保证期间的法律适用较为复杂,而且存在不确定性,厘清保证期间 在保证责任上的实质性影响,对于债权人合理预期其债权实现风险意 义重大。保证期间的性质在实务届和理论界存在三种意见:一是认为 属于诉讼时效;二是认为属于除斥期间;三是认为属于特殊除斥期 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采取了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的主张。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保证 权利,丧失的不仅是胜诉权,而是将丧失整个权利。此外,债权人行 使权利的期间应当是固定的,不应当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否则将 使保证人承担责任处于不确定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明确规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还规定,保证 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 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另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 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 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对于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 届满后出具《保证书》应认定与债权人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是否需要 受到保证期间制度的调整,在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


有观点认为,在欠款已经逾期后作出保证的行为,应认定为作出保 证承诺者进行了债的加入。其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 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欠款已 经逾期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已经成为事实状态,故此时作出的保





证,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担保,应认定为作出保证承诺者与债权人构成 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债的加入。


本案中,违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强行将相关法律关系界定为 债的加入并不妥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 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 立。”故各方构成保证合同关系。

另有观点认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作出的保证亦适用保证期间, 若无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作出保证后的六个月。前述观点由 来并类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 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 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 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保证期间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止期间,也是债权人 依保证合同主张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有效期间。保证期间从主债务 履行期届满或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时间开始起算,如在保证期间内, 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作用停止,保证债务不受保证 期间的限制,而只受制于诉讼时效的限制。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不 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保证债务消灭。因此,保证期间是当 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约定的时间届至后,债务人能够向保证人主 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长时间。





对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作出的保证,若约定了保证期间,在该约 定不违法亦不从根本上否定保证承诺的情况下,应从其约定。而在没 有约定的情况下,现行法律并未要求债权人对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 作出的连带保证,须在某一段时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满 足保证期间制度的要求。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作出保证,若 是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不宜适用保证期间制度。


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的保证期间进行了统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 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 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 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将保证期间区分为没有约定和约定 不明二种情形,且分别规定了保证期间,易产生混淆。《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 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 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 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统一规定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清晰明 确,有利于法律的适用。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舒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