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应以代扣代缴个税为由降低劳动者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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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某学校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299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上诉人):某学校
【基本案情】
陈某于2016年8月1日与某学校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教师,双方订 立了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续订劳动 合同至2019年7月31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薪酬福利进行了如下约定:“薪 酬:您的净年薪为人民币408429元,分12个月发放,每月发放人民币34036 元,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存入您的银行账户。此薪金是在薪资总额人民币 511560元的基础上,扣除所得税后发放的薪金。在提交所需文件后,我校将代 表您从税务局取得月薪的官方纳税证明。这在每月薪金发放后的一个月内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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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住房津贴:您将获得每月人民币7000元的额外住房津贴,连同薪金一起存入您 的银行账户…… ”
陈某称某学校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期间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金额足 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共欠付工资24500元。陈某提交了其2018年9月至11月 工资单,以证明某学校从2018年10月开始减少工资发放。2018年9月的工资 单显示该月合同工资和应发工资均为34036元、税前工资为42630元,个人所 得税8594元,实发工资33411元;2018年10月的合同工资和应发工资为 34036元,税前工资为40180元,个人所得税6144元,实发工资33411元; 2018年11月的各项工资构成及数额与2018年10月的均相同。某学校则称根据 双方聘用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的是工资净额,所以个税一直由某学校承担, 薪资总额511560元是根据合同签订时2018年1月的个税计算公式计算的,并 非合同薪资。为此,某学校提交了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的工资表。陈某 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但认为某学校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其工资。
【案件焦点】
1.某学校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某学校未出具离 职证明是否给陈某造成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 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中对年薪的约定建立在薪 资总额511560元的基础上,在扣除所得税后发放薪金。某学校的解释不符合口 常一般理解,且即使该条款存在争议,也应当作出对不利于提供劳动合同文本 一方的解释。某学校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 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所以陈某作 为纳税人,其个人所得税是在其工资所得的基础之上予以核算并扣缴,在国家 对个人所得税制度进行改革的情况下,某学校作为扣缴义务人,不应成为减少 个人所得税的受益人。综上,对陈某的主张予以采信,某学校应当支付2018年




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191

10月至2019年7月工资差额24500元。某学校在征求陈某关于下一学年的想法 时,明确表示回复并不意味着承诺,陈某的回复亦不能代表其是否同意终止劳 动合同,某学校在未与陈某明确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即做出不再续签劳 动合同的通知已经构成单方终止劳动合同,陈某有权要求某学校支付单倍的终 止劳动合同补偿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 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某学校给付陈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435元;
二、某学校给付陈某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工资差额24500元;
三、某学校为陈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四 、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首先,关于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 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 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 案中,因原劳动合同文本为英文,当事人提供的为中文译本,从文义或者体系 角度解释,均不能解决争议。因此,我们要根据习惯,从日常生活经验出发去 进行解释。从一般日常生活经验来看,一般对工资的约定为税前工资,即应支 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扣除包括个税在内的扣除项后支付给劳动者的为其实发工 资数额,即对该条款的解释从逻辑上来看应当为“正向”解释,即应发工资数 额-扣除项=实发工资数额,而不应为“反向”解释,即实发工资数额+扣除项 =应发工资数额。
其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在该条 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不利于提供劳动合同文本一方的解释。本案 中,劳动合同文本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因此应当作出对用人单位不利而对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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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者有利的解释。
最后,从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来看,应全社会对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期待, 国家对个税进行改革,主要目的是进一步便民、惠民、利民。其中一项重要内 容就是提高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这项改革措施提高了大部分群体,尤其是低 收入群体的实际收入水平。本案中,个税改革后,劳动者的实际缴纳的个人所 得税降低,该部分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工资总额部分,而是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收 入。因此,劳动者作为纳税人,其个人所得税是在其工资所得的基础之上予以 核算并扣缴,在国家对个人所得税制度进行改革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作为扣缴 义务人,不应成为减少个人所得税的受益人。
综上,在双方对劳动合同中包括个人所得税在内的工资条款解释不一致的 情况下,通过对合同条款的一般理解以及参照对格式条款的处理原则,并结合 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作出认定:劳动者的工资中包括用人 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部分,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减 少为由降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何庆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