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分包用工中受害劳动者可否主张双重赔偿的认定

——毕某诉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毕某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
【基本案情】
建设公司承建了某园区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工程,并将工程的油漆涂料里外 装饰工程分包给王某。2015年6月27日,毕某受雇于王某在工地从事油漆工 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240元。2015年7月8日,毕某在工作时从钢管架上 坠落受伤。毕某经医院治疗,住院共37天,花费医疗费138114.8元,王某支 付了36000元,建设公司支付了102114.8元。此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 出认定,毕某为工伤。毕某的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停




136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工留薪期为五个月。
毕某于2016年6月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 院起诉建设公司主张工伤赔偿费用。经法院审理作出(2016)宁0181民初 3564号民事判决,建设公司向毕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 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工伤待遇共计161909元。建设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判决已生效并赔偿完毕。2019年7月8日,毕某以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 到损害,发包方建设公司已经赔付了161909元,雇主王某应承担赔付不足的部 分为由向安徽省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的赔偿计算标准依旧按照工伤赔 偿标准。同年7月11日,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裁定对毕某的起诉不予受理。毕 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同年8月13日,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裁定,撤销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指令立案受理。同年9月10日,经 司法鉴定所鉴定:1.毕某因高坠致右胸七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2.损伤 评定为误工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案件焦点】
违法分包中,发包组织已履行劳动者工伤赔偿责任后,个人承包经营者是 否应当承担劳动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 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 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 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法律肯定了受害人对
于第三人的独立赔偿请求权。即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权利人可同时 主张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对于毕某是否符合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法院认




五、赔偿协议与标准 137

为本案毕某在工作时从钢管架上坠落受伤,不属于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情形, 依法不具有双重赔偿选择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 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 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毕某如按 照上述法律规定选择工伤法律关系或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作为赔偿责任主 体的王某与建设公司对外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具有同 一性。毕某在提起工伤赔偿诉讼中选择连带赔偿责任主体之一建设公司承担责 任,没有将王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 律规定。因建设公司就工伤赔偿责任履行完毕,王某对毕某的连带赔偿责任之 债也随之消灭。毕某在履行与王某之间的劳务合同过程中受伤,符合违约责任 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
第二款“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同一单位的,受害人只能选择 一种赔偿”规定的一致精神,毕某仅能择一赔偿。现毕某已选择工伤赔偿且获 得赔偿款161909元,本案侵权诉讼所计算的赔偿总额100544.94元少于工伤赔 偿数额,工伤赔偿数额足以弥补毕某所受的损失,如果毕某又以侵权损害赔偿 为由获得赔偿,不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损害同一责任主体的利益,同时使得 毕某因一次伤害而得到双重赔偿,远远超出了其实际遭受之损害,违背了民事 赔偿的损失填补原则,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之理念。
综上,毕某受伤并不属于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情形,依法不具有双重 赔偿选择权。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同一单位的,受害人只能 选择一种赔偿。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138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
驳回毕某的诉讼请求。
毕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当事人可同时主张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的双重 赔偿。违法发包人已就受害人的工伤待遇赔偿,受害劳动者向个人承包人主张 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赔偿,受害人能否获赔。本文作如下解析:
一、何种情形能够获得“双赔”
因为劳动法和侵权责任法对于工伤事故中当事人权益的保护都有规定,因 而受害的劳动者既享有基于劳动法律关系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又享有基 于侵权法律关系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产生工伤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 形。对于救济的途径,我国对于劳动者因第三人原因引发工伤,采取“双赔” 的救济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 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 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法律解释中肯定了受害人对于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 求权。即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扣除医疗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直接费用 之外,赔偿权利人可同时主张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故而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 属于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情形。
二、同一赔偿主体能否获得“双赔”
工伤责任主体与侵权责任主体为同一主体时,工伤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是




五、赔偿协议与标准 139

否能够兼得?一种观点认为,工伤劳动者既可以请求民事赔偿又可以请求工伤 赔偿,因为两种法律关系不同,无论是否因第三人引起的工伤,均可依法获得 双重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关系竟合,赔偿主体亦竞合的情况下,应当 适用利益填补原则,不应适用双重赔偿模式。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上文 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三条可以看出,符合工伤条件的劳动者就民事侵权责任起诉后,应当告 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该解释就程序上明确了工伤职工受伤后应 当按照工伤程序处理,而非请求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涉及 第三人责任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均未规定可以进行双重主张,由此可见《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采用否定双赔的观点。如果因一次损害而致同一主体进行双 重赔偿,违背了民事赔偿的损失填补原则,对于赔偿主体不甚公平。因此,就 赔偿责任主体竞合时,工伤与侵权两种赔偿不能兼得。
本案中毕某在履行与王某之间的劳务合同过程中受伤,符合违约责任和侵 权责任竟合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以及《安徽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第二款 “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同一单位的,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赔 偿”规定的一致精神,毕某仅能择一赔偿。毕某已选择工伤赔偿,本案侵权诉 讼所计算的赔偿总额少于工伤赔偿数额,可见工伤赔偿数额足以弥补毕某所受 的损失,如果毕某又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获得赔偿,不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损害同一责任主体的利益,同时使其因一次伤害而得到双重赔偿,远远超出了 其实际遭受之损害,有失公平。
三、“第三人侵权”的理解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三条规定中的“第三人侵权”应当作如下理解: 一是由第三人引起侵 权,劳动者自己在工作中受伤,显然不属于第三人侵权;二是“第三人”应当 是直接侵权人,这里的侵权作狭义的解释,侵权行为应与侵权结果有直接的因 果关系;三是“第三人”特指承担工伤责任主体以外的当事人,根据第十二条




140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行文可见,上半段所解决的工伤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告知按工伤处理,不包含下 半段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半段肯定第三人侵权可在工伤基础上再主张民事权 利。而第三人与工伤责任主体重合,可归于同一赔偿主体不应当获得双重赔偿 的情形。
违法用工中的个人承包人并非工伤保险赔偿中的“第三人”。本案中,受 到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毕某,在工作中自己受伤,不属于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依 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建筑施 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 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 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 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可见劳动者被认定工伤后,违法发包 人与个人承包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个人承包人应与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侵 权责任。毕某如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选择工伤法律关系或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作为赔偿贵任主体的王某与建设公司对外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承担赔偿责 任的主体具有同一性。因此,王某并非直接造成毕某损害的第三人,且与工伤 赔偿主体重合。
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同一单位的,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 赔偿。毕某在提起工伤赔偿诉讼中选择连带赔偿责任主体之一的建设公司承担 责任,没有将王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 法律规定。因建设公司就工伤赔偿责任履行完毕,王某对毕某的连带赔偿责任 之债也随之消灭。再向其主张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工伤责任中第三人侵权可获双重赔偿的把握,既要立足于工伤保险保 护职工的应有之义,也要严格限定、正确理解,否则造成权利的滥用或失公允, 不利于建立和谐有序的劳动关系。
编写人:安徽省敏县人民法院李峰江颖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