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区分与认定

——李某诉某餐馆、装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民再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某餐馆 被告:装潢公司
【基本案情】
某餐馆与李某约定,由李某组织人员,拆除餐馆建筑物共计三层楼500平 方米的装饰、装修工程,且以不损害建筑物主体、结构以及墙体本身为原则, 并负责将现场清运干净,某餐馆向李某支付42000元的劳动报酬。
2016年9月19日17时,李某在某餐馆一楼施工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伤 (没有佩戴安全帽或安全绳)。李某受伤后在诊所、卫生所(自费3300元)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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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治疗,后在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28 日),诊断为左侧跟骨陈旧性骨折,左踝部骨质疏松。产生住院医疗费4674.7 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复查;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继续服药治疗;不 适随诊。另李某分别支付门诊费85.1元、4.5元、180元、80元、4.5元、 279.16元、635.2元、106元、106元,CT费120元。经鉴定,李某为九级伤 残,后期医疗费需6000元,产生鉴定费2100元。
来某陈述李某打电话称有拆除工程,每天按200元计算,某餐馆称交给其 做工,带运走废土,一次性42000元。庭审中李某陈述,其在设计公司工作, 个人接私活,与某餐馆口头谈要42000元把全部装修拆除、清扫完毕,全部包 干,由其找人做工。李某个人不具备劳务或装修相应资质。李某于2016年9月 15日、2016年9月22日分别收到工程款30000元、12000元。
【案件焦点】
某餐馆与李某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 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有证据并未证明装潢公司与李某之 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李某要求装潢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 至于某餐馆是否承担责任则需要看某餐馆是否是劳务使用人。法院认为,劳务 使用人应从以下儿方面确定:是否提供了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因为提供劳 务而受有利益;提供劳务者是否接受了指示、控制、管理或监督。本案中某餐 馆虽然是报酬的最终支付者及装修工程的最终受益人,但对李某却不存在指示、 控制、管理或监督,其所获得的利益是李某一方所交付的劳动成果,而并非直 接享有李某提供劳务的工作成果。李某认可涉案工程由其包干,且分两次领取 了工程款42000元,其体劳务报酬再由其发放给工人,虽李某作为组织者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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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也参与劳动,但并不改变李某为劳务使用人的地位。李某作为劳务的组织者与 某餐馆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某餐馆在本案中不是劳务的使用人,而是 定作合同中的定作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 者造成白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 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木案中李某在明知不具备资质的情况 下自行拉私活、施工中不注意安全措施,并未对可能存在的危险尽到谨慎注意 义务,自身对其损害存在过错。在此情形下,应由李某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某 餐馆在明知李某个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形下仍将拆除工程交由李某负责, 其自身存在定作、选任的过失,故法院确定某餐馆在本案中相应过错范围内对 李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 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规定,判决:
一 、由某餐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口起十口内一次性向李某赔偿损失 44988元;
二 、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本案经审理查明,李某虽 确认为某餐馆拆除旧有墙面的工程由其包干,分两次领取了款项42000元(该 款项包含工人劳务报酬,饭钱及废材料运输费用),具体劳务报酬再由其发放 给工人;但李某作为工程包干人的同时亦参与了拆除工程的具体施工,且在施 工过程中不慎受伤,故基于其已实际提供劳务的事实,其与接受劳务的受益人 某餐馆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 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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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本案中,接受劳务者某餐馆明知李某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仍将具有 一定危险性的拆除工程交山李某进行,且未对施工现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 设施,导致李某在施工中受伤,故某餐馆应对李某受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李某在具体施工中对可能存在的危险也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对其受伤后果 自行承担次要责任。故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酌情认定某餐馆应对李某提供 劳务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04972.81元;李某白担损 失的30%,计44988.35元。综上,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予以改判。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判决:
一 、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 、某餐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赔偿损失104972.81元;
二、驳回李某对装潢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 、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餐馆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云南省昆明市 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法院再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 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 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以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 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李某承包某餐馆三层楼500平方米建筑的装饰、 装修拆除工程,李某负责组织10~20人的团队,依靠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团队 协作完成拆除工作,向某餐馆交付将建筑物上原有设施、设备以及装修材料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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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并将现场清运干净的劳动成果,且以不损害建筑物主体、结构以及墙体本身 为原则,某餐馆向李某支付42000元的劳动报酬。在整个拆除过程中无须某餐 馆在现场指挥,对李某拆除的方法无须进行教授、指导和干预,李某团队人员 与某餐馆没有任何身份依附性,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法院认定某餐 馆与李某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 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规定,某餐馆在明知李某团队不具备相应施工 资质的情形下仍将拆除工程交由李某施工,存在选任、定作不当的过错,故一 审法院认定某餐馆承担30%的责任,处理正确,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赔偿 费用的总额双方均无异议,故以一审判决计算为准。
综上所述,某餐馆的再审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判决: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法官后语】
关于某餐馆与李某是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 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 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 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二者主要区别在于:1.当事人签订承揽合同的目的是承揽人完成并交付工 作成果,使工作成果得以利益实现化,劳务仅为一种实现其合同目的的手段或





二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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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程,劳务合同只关注提供的劳务行为本身,合同相对方提供劳务的过程即追 求合同利益实现的过程。2.承揽人请求定作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或基础是承 揽人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成果,只有提供劳动的事实还不能请求劳动 报酬,如果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承揽人还可追究定作人的违约责任。 与承揽合同报酬的债权请求权不同的是,劳务合同的劳务提供者只要依约提供 劳务,即可享有请求支付报酬的债权请求权,劳务有无结果不影响报酬请求权。 3.承揽人提供劳务具有独立性,具体分为工作上的独立和人格上的独立。工作 上的独立是指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订立承揽合同,一般建立在对承揽人的能力、 条件等基础上,承揽人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 作人的指挥管理。人格上的独立是指承揽人不受定作人的管束、约束,享有独 立的工作空间,只要在约定的期间完成工作内容即可。综上,承揽人对完成工 作有独立性。与此有别,劳务合同的雇员提供劳务原则上须受雇佣人的监督管 理,不具有独立性,故其提供劳务时侵害了第三人的权益,雇佣人原则上应负 连带赔偿责任。4.法律尽管规定承揽人原则上应亲自完成主要工作,但终究有 条件地允许第三人代为完成辅助工作,甚至主要工作。与此不同,受雇人提供 劳务以亲自实施为必要,专属性很强,一般不得代为履行。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熊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