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诉董某一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26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翟某某
被告(上诉人):董某一、董某二 被告:工贸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翟某某经杨某某(工贸公司车间生产负责人)介绍到工贸公司的车 间从事加工再生橡胶制品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劳动报酬为100元/天,劳动 报酬先由董某一打入介绍人杨某某账户或者从董某二之母处拿取现金后支付给 介绍人杨某某,再由介绍人杨某某发给翟某某。翟某某与工贸公司未签订书面 劳动合同,同时也未与董某一、董某二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 董某一与董某二系父子关系,工贸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 定代表人系董某二之母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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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16日晚因车间停电维修,工人停止工作,凌晨2时车间维修好 后,生产负责人杨某某准备通知工人开工时,发现蹲在机器旁的瞿某某右上肢 已被机器绞断(其右上肢不慎绞入传送带),并立即拨打了120,同时将翟某某 受伤的情况打电话告知了门卫董某某和董某一。随后,门卫董某某陪同乘坐 120救护车先诊治包扎,后又转往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翟某某的伤情为: 右上肢毁损离断伤。在医院住院治疗79天,其间一直由其女友及董某二派遣的 工作人员董某某护理,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32319.76元,均由董某一支付。 经翟某某申请,法院通知与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并分别委托司法鉴定所、假肢赔 偿鉴定中心对翟某某的伤残程度、残疾器具费用进行了技术鉴定。2019年12 月8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翟某某工作时受伤致右上 肢毁损离断伤,已行截肢术治疗,目前符合六级伤残。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 元;2019年12月16日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 (翟某某)为右上肢肘关节以下近端部位截肢,为前臂短残肢,残肢肌力偏弱, 肌电信号偏弱,肘关节活动范围受限,依据民政部颁布的《中国康复辅助器具 目录》及参照《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的相关规定,根据 被鉴定人的截肢部位、伤残情况、残肢状况、综合因素论证:被鉴定人右上肢 残肢适合配置“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功能型前臂假肢)。1.假肢配置 费用:“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功能型前臂假肢)假肢配置费用:22000
元;2.假肢更换期限:功能型前臂假肢为每四年更换一次(残疾辅助器具为不 可分割性产品,不满一次建议按一次计算);3.假肢维修费用:假肢每次装配 的第一年免修维修,以后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单价的6%;4.假肢更换次数: 可参照居住所在地人均寿命计算;5.假肢训练时间:为更好掌握和操作使用假 肢,首次装配假肢需要进行功能训练20天,功能训练费120元/天,以后装配 假肢不需要功能训练,不产生训练费;6.假肢配置的费用,不包含配置假肢时 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支付残疾器具费用鉴定费用4072元。翟某某系城镇 居民,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年;2018年山东省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4798元/年;当地护工工资标准为70天/天。
【案件焦点】
1.翟某某与工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翟某某与董某一、董某 二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法律争议核心在于翟某某与工 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还是与董某一、董某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双方 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本案法律适用以及责任承担问题的前提。
关于翟某某与工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应在用人单 位与自然人之间形成,劳动合同一旦形成,劳动者即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劳 动者必需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组织支配,双方之间具有 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劳动者除约定的工资外,其他如最 低工资、工资的支付方式、劳动保险待遇等都要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 且双方发生纠纷时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结合翟某某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取 得方式、未享受该公司劳动待遇以及与工贸公司之间并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隶 属关系的事实,工贸公司与翟某某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不适用 工伤认定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关于崔某某与董某一、董某二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结合翟某某工作时 间、劳动报酬取得方式、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支付以及护理人员等证据能够证 明董某一、董某二均参与了工贸公司车间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工贸公司车间生 产经营活动的实际经营人和管理人。工贸公司与董某一、董某二之间并非委托 管理关系,故翟某某与董某一、董某二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法院认为,个人之间或单位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 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 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翟某某受雇于董某一、董某二从事再生橡胶制品加工,其在提 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董某一、董某二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安全生产 之义务,致使翟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其雇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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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的伤害后果承扣一定民事赔偿责任;翟某某在从事 劳务过程中,对其管理的机器未进行安全操作造成自身受到伤害,未尽到安 全生产注意之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酌定董某一、董某二、翟某某对的经济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其 余的30%由翟某某自负。
综上,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 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 、翟某某医疗费13231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误工费26000 元、护理费5530元、残疾赔偿金395490元、残疾器具费用158160元、鉴定费 5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共计739511.76 元,由董某一、董某二赔偿517658.23元,扣除董某一、董某二垫付款医疗费 132319.76元,再赔偿翟某某38533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 、驳回翟某某对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董某一、董某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翟某某与工贸公司之间是否 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翟某某与工贸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 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 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 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 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 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翟某某与工贸公司之间并 不符合上述规定,故翟某某与工贸公司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综上,董某一、董某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科学技术的发展推动着社会的进步,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也改变了人 们的就业方式。灵活就业近年来正逐渐获得认可,越来越多的青年群体会选择 将灵活就业作为自己的择业方式。灵活就业是指在劳动时间、收入报酬、工作 场所、保险福利、劳动关系等方面不同于建立在工商业制度和现代企业制度基 础上的传统主流就业形式的总称。灵活就业人员主要由以下三部分构成:1. 自 由劳动者,包括自我雇佣者(自谋职业)和以个人身份从事职业活动的自由职 业者等。2.家庭帮工,即那些帮助家庭成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3.其他 灵活就业人员,主要是指非全时工、季节工、劳务承包工、劳务派遣工、家庭 小时工等一般劳动者。国家在政策方面给灵活就业者提供了支持与保障,但是 其中也包含着 一 些问题,如劳动关系问题、保险缴纳问题。
本案中,第一,翟某某的就业形式是否为传统主流就业方式。不同的就业 方式决定了就业者与接受就业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决定了保障就业者的合 法权益的救济途径。除了用就业方式进行区分以外,还需要从劳动合同概念, 即翟某某的劳动报酬取得方式以及工作时间等方面进行分析。而本案中涉及一 对概念性问题即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分。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 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 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的建立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或者 其他形式。劳务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主要表现在:1.劳务关系由民法进行规 范和调整。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进行规范和 调整。2.劳务关系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之间或者自然人与单位之间。劳动关系 中的一方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且 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能力的自然人。3.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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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接受劳务一方的职工,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员 工之间存在隶属关系。4.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可以不承担提供劳务一方 的社会保险。比如,国家没有规定要求居民必须为其雇用的保姆缴纳社会保险。 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相关规定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5.劳务关系 中,接受劳务的一方有权中断劳务关系,但没有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进行处分 等权利。用人单位对职员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等行为,有权依法 进行处理。6.劳务关系中,报酬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劳动关系中,用 人单位对职工有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的工资应 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并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同时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结合本案中翟某某、工贸公司、董某一以及董某二提供的相关证据,从而认定 翟某某与工贸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第二,翟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与工贸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等,故翟某某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谁来承担是本案的又 一关键问题,同时也是一个难题。翟某某事实上提供了劳务并且是在提供劳务 过程中受伤的,那么就需要分析本案中谁是接受劳务一方,结合工资支付方式、 证人证吉、翟某某受伤住院中医疗费的支付以及实际接受劳务的人进行分析, 可以得知虽然翟某某系在工贸公司车间工作,但并不是由工贸公司招聘的,而 是董某一、董某二找来为工贸公司工作的,经审理查明,董某一与董某二系工 贸公司的经营者和实际控制人。故本案中翟某某系提供劳务一方,而董某一与 董某二系接受劳务一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一规定和工作人员在用人单位受到损害的规定有所不同。个人之间劳务关系 的损害,跟雇主情形下的损害不一样,个人之间的劳务,提供劳动一方有较大 的自主权,不像雇主对雇员的控制力那么强。造成损害后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 过错责任太重。所以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不宜采取无过错责任的 原则,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况
比较复杂,应当区分实际情况,根据双方的过错来处理比较合理。但是如果让
董某一、董某二承担无过错责任,则责任过重,所以,本案按照上述法条规定 的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比较公平,也符合现实的做法。
编写人: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刘晖 王婷婷
劳动合同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认定标准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