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责任比例划分

——谌某发诉戴某平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17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谌某发

被告(上诉人):安琪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三元公司

被告:戴某平、鼎泰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安琪公司将吊卸货物的工作交由专业提供起重、装卸 服务的鼎泰公司完成。随后,鼎泰公司将上述工作转交给经营范围包





含货物装卸的三元公司,三元公司安排其公司员工戴某平驾驶汽车式 起重机为安琪公司提供起重、装卸服务。2018年6月27日,谌某发按照 安鑫公司的要求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向安琪公司发送钢板。在钢板的吊 卸过程中,谌某发在帮助戴某平驾驶的汽车式起重机挂扣丝绳时,丝 绳突然断裂,货物掉落砸中谌某发,致其受伤。

事发当日,谌某发被送往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进行救治,被诊 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脱位;2.脱皮血肿;3.颈部软组织损伤、颈椎间 盘突出症;4.第三跖骨基底骨折” 。2018年7月17日,谌某发住院20天 后得以出院。出院医嘱:“1.带药医嘱:无;2.生活医嘱:清淡饮食, 休息三月、加强陪护,左下肢不负重,适当功能锻炼;3.复诊医嘱: 出院四周左右来院复诊,不适随诊。4.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出院两月 左右来院取出下胫腓螺钉、术后一年左右行内固定物取出。”2018年9 月25日,谌某发再次来到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 “取出内固定装置;陈旧性左踝关节骨折” 。2018年9月28日,谌某发住 院3天后得以出院。出院医嘱:“1.带药医嘱:无;2.生活医嘱:清淡饮 食,休息三月,保持切口干燥,七日后拆线;左下肢保护下负重(扶 拐),适当功能锻炼。3.复诊医嘱:出院六周左右来院复诊,建议内 科就诊诊治高尿酸及肾功能不全,不适随诊。”2018年6月27日至2018 年9月28日治疗期间,谌某发支付医疗费40600.85元,交通费128.5元。 戴某平向谌某发垫付医疗费25000元。2018年9月29日,宜昌仁和司法 鉴定所经谌某发委托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 载明:“1.被鉴 定人谌某发因外伤造成左踝关节骨折脱位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0%的 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谌某发左腓骨钢板及左后踝螺钉取出术 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7000元(大写:壹万柒仟元)。3.被鉴定人 谌某发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且需二次手术治疗的误工日为120日,护理时 间为110日,营养时间为90日。”





同时查明,谌某发在受伤前,与其妻黄某瑜从事货物运输工作, 并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二人于2003年2 月2日生育一子,名为谌某洋,谌某洋跟随二人共同生活。

另查明,戴某平取得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操作 起重机械作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三元公司 于2017年8月28日向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投保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 任限额为500000元)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29 日至2018年8月28日。
【案件焦点】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比例如何划 分,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并非提供劳务 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引起的纠纷,而系为他人无偿提 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在其义务劳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与接受其无偿 提供劳务的一方就承担赔偿责任而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义务帮工 人受害责任纠纷。

一、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比例的划分

本案中,谌某发在未收取戴某平劳务报酬的情况下,为其提供挂 扣丝绳的服务,谌某发应为义务帮工人。虽然谌某发的损害是由戴某 平操作起重机时造成的,但戴某平系按照三元公司的安排履行职务, 三元公司应为义工使用人,谌某发与三元公司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法





律关系。故谌某发因帮工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应由三元公司承担赔偿责 任。但鼎泰公司将其承揽的工作转交专业从事货物装卸的三元公司 后,难以对三元公司作业进行安全风险管控,鼎泰公司既非定作人亦 非收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安琪公司虽在选任过程中不存在过 失,但其在作业中疏于安全管理,未明确作出拒绝无资质帮工人参与 作业的指示,其作为帮工行为的实际收益人,对于谌某发遭受的损失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与谌某发不存在法 律关系,仅与三元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谌某发要求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共同承担赔 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再则,谌某发作 为一名货车司机,其应明知不具备操作起重机、挂扣丝绳的工作经 验,贸然实施帮助行为,谌某发本人亦存有过失,应适当减轻三元公 司、安琪公司的赔偿责任。法院酌情认定谌某发与三元公司、安琪公 司之间的责任比例为10% 、80% 、10%。

二、关于谌某发赔偿数额的认定

法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院依 法确认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40600.85元,结合双方均认可的鉴 定意见,后期治疗费为17000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 况、护理期限确定。谌某发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以上一年度 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214元/年为计算标准,护理期限结合 医嘱及鉴定意见为110天,故护理费为10612.44元;(3)误工费应根 据谌某发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谌某发受伤前系从事货物运输 工作,因其未提交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法院只能按照交通运输、仓 储和邮政业6457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两次住院医嘱全休3





个月及住院时间,为184天,故误工费为32552.37元;(4)住院伙食 补助费690元; (5) 营养费无医嘱,法院不予支持; (6) 交通费 128.5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谌某发居 住地、收入来源均在城镇,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较 为适宜,结合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为63778元;(8)鉴 定费2280元;(9)被抚养人谌某洋为未成年人,由谌某发、黄某瑜共 同抚养, 在谌某发受伤时年仅15 岁5 个月, 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 2748.15元;(10)精神损害抚恤金,结合谌某发伤残等级,法院酌定 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72390.31元。结合谌某发与三元公司、安 琪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三元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37912.25元, 扣减戴某平已先行赔付医药费25000元(该部分由戴某平与三元公司另 行结算),三元公司还应向谌某发赔付损失137912.25元;安琪公司应 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7239.03元;剩余17239.03元应由谌某发自行承担。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三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谌某发各项损失 137912.25元;

二、安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谌某发补偿金 17239.03元;





三、驳回谌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元(已减半收 取) , 由谌某发负担63.4元、三元公司负担507.2元、安琪公司负担 63.4元。

谌某发、安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 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本案中,安琪公司虽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并无过失,但依据其与鼎 泰公司签订的《起重吊车合同》, 其负有协调安全方面工作的义务, 并监督承揽人及其现场人员带好合格的安全帽及听从安琪公司现场人 员的管理和指挥,即合同明确约定安琪公司对吊装现场的安全负有管 理职责,而本案中,安琪公司在明知谌某发未佩戴安全帽即进场协助 挂扣丝绳而未予以制止,未尽到管理职责,一审判令其对谌某发的损 害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起重吊车合同》 系安琪公司与鼎泰公司之间签订,但三元公司系基于鼎泰公司之间的 承揽合同而为本案所涉承揽任务,即三元公司的吊装行为应视为鼎泰 公司的行为,安琪公司同样应按《起重吊车合同》的约定履行吊装现 场的安全管理义务。据此,对安琪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 由,不予支持。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义务帮工为我国独有的为他人行为责任的形式,它是我国社会生 活,特别是农村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现象。邻里之间互相帮助对于 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 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 工人无偿提供劳务或服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文可以看出,对于 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帮工活动自身受到 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损害予以 赔偿。

关于责任主体的适格性方面,该案中鼎泰公司并非案件的收益 人,且难以对三元公司的作业进行预测与管控,故不应承担赔偿责 任。同时,虽然三元公司在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 险,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谌某发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其无权直 接起诉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因此谌某发诉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没有 法律依据。
关于责任的承担比例及数额方面,对于受益范围,需要结合被帮 工人的受益范围及经济情况,按照谌某发即帮工人因身体健康所受损 失的一定比例来确定。该案中,帮工人谌某发为被帮工人三元公司提 供了无偿劳务,其便对谌某发负有相应的人身保护责任,且客观上三 元公司作为收益人也增加了利益,因此对于谌某发的损害,其应当承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谌某发自身作为一名货车司机,在不具备相应工 作经验的前提下贸然相帮,亦需要为本人的过失承担责任。安琪公司 作为最终的实际收益人,对吊装现场负有安全保障及管理职责,该案 中,安琪公司明知谌某发未佩戴安全帽便进场而未予以制止,法院判 令其对谌某发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金晓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