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程规定与全体股东一致意思表示的对抗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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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1等诉科技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6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马1、众1投资中心、众2投资中心
原告:天某投资公司、财富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科技公司
第三人:中某投资公司
【基本案情】
科技公司系设立于2014年9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后,经过 多次变更登记,至2016年9月21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马1、天 某投资公司、众1投资中心、众2投资中心、体育发展公司、财富公司,法定 代表人为马1。
2017年7月31日,中某投资公司(甲方)、投资公司(乙方)、马1(丙 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入资成为股东,乙方负责实际经营公司, 变更工商登记,组成董事会,董事会任命马1为公司总经理。落款处中某投资 公司、科技公司加盖公章,马1签字。
后,中某投资公司(甲方)、科技公司(乙方)、马1(丙方)签署《增资


扩股合作协议》:甲方将增资款10200万元打入乙方账户内,甲方自出资到账之 日将即视为公司股东,享有认购股份项下的全部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最 终甲方持有乙方股权67.1%;收到甲方增资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丙方及公司 各股东协助甲方完成乙方股东的工商登记变更的相关工作……增资扩股后,乙 方原运营团队继续负责公司的运作经营,并承诺符合甲方对于公司管理要求的 规范及有效保障大股东的权益;乙方设立董事会,成员为三人,其中两名由甲 方委派,剩余一名由丙方担任,董事长由甲方委派的董事产生……乙方设总经 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丙方担任,丙方作为乙方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并保 证在甲方增资扩股后,标的公司的经营目标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近三年内每年 的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2017年9月12日,科技公司进行了股东、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的变更 登记。科技公司2017年9月12日的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 一人;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议报告工作,执 行股东会的决议……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 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公司设经理, 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公司 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前述变更登记完成后,科技公司未组成董事会,由中某投资公司委派的李 1担任执行董事、马1担任经理。
2017年12月25日,马1向科技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同日,李1拒绝该 申请。
2019年1月29日,科技公司执行董事李1做出《关于免除马1公司CEO 职务暨聘任公司新的CEO 等人事任免事项的通知》:自本通知公布之时起,免 除马1公司总经理 (CEO) 及其他一切职务。落款处科技公司执行董事李1加 盖人名章。
马1、财富公司、天某投资公司、众1投资中心、众2投资中心提出诉讼 请求:确认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29日的《关于免除马1公司CEO 职务暨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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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公司新的CEO 等人事任免事项的通知》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案涉争议具体约定内容的性质和效力;2.公司 章程中关于执行董事职权的案涉争议条款规定的性质和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案涉争议具体约定内容的性质和效力
(一)关于《增资扩股合作协议》是否为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一项
第一,中某投资公司(新股东)、科技公司(标的公司)、马1(原实际控 股股东)签订了《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合作框架协议》。第二,马1、众1投 资中心、众2投资中心提交《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增 资扩股合作协议》时,恰逢科技公司的全体股东委托马1与中某投资公司协商 增资入股事宜并签署案涉协议,全体股东均认可案涉协议的内容。第三,《科 技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对于案涉增资及股权变更情况进行了 表决,可以说明各股东对基于《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约定的案涉增资的认可。 故,《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为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
(二)关于马1、众1投资中心、众2投资中心主张的马1担任公司总经 理、公司原运营团队继续负责公司经营的约定系各方股东的特别约定且系各方
合作基础是否成立一项
《合作框架协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约定了科技公司、原股东、投资人 的具体合作模式为,投资人中某投资公司主要负责资金投人、融资从而享有包 括按照股权比例分红等的股东权利;马1作为科技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科 技公司原运营团队继续负责公司的运作经营。
根据上述合作模式可以看出,各方在增资扩股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由马1及 其原运营团队负责公司经营。


各方在《合作框架协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对于设立董事会、选任 总经理的约定。首先,根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约定,科技公司应设立董 事会、监事会,董事会成员3人,由中某投资公司委派2名,由马1担任董事 之一,董事长由中某投资公司委派的董事之一担任。其次,科技公司设总经理, 由马1担任,马1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由此可见,按照各方约定,马1 在增资扩股完成后的总经理职务暨负责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职权是确定的,由原 股东与投资人之间通过协议明确约定,即科技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且无论董 事会具体人选情况,都应当由马1担任总经理。
由上可见,根据标的公司、原股东、投资人之间《合作框架协议》《增资 扩股合作协议》的约定,马1担任科技公司总经理,其与增资扩股前的公司运 营团队仍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上述约定系各股东之间明确且具体的约定, 且系原股东与投资人之间的合作模式、合作基础。
二 、公司章程中关于执行董事职权的案涉争议条款规定的性质和效力
(一)关于章程相关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是否经各方充分协商并为全体 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一项
第一,案涉工商登记变更前后两份章程中关于公司执行董事的设立、执行 董事职权、总经理的设立、总经理职权、监事的设立、监事职权、法定代表人 人选等条款的规定内容完全一致。
第二,执行董事职权的相关条款未经过各方协商决议。
第三,关于公司章程变更的约定。《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约定,对于马 1、众1投资中心、众2投资中心所主张的变更工商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体现科 技公司的股东地位,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结合上述各方面因素,本院认为不应认定公司章程中关于执行董事职权的 相关条款规定系各方股东之间协商一致确定的执行董事具体职权范围。
(二)关于案涉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能否对抗《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各 股东之间关于总经理、经营团队的具体约定一项
本案中的争议点在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如何对抗全体股东的一致合意,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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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公司章程的规定能否对抗《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各股东之间关于总经理、 经营团队的具体约定。
第一,关于公司章程体现的意思自治。当公司章程内容不能体现为公司股 东之间的合意时,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就不再因其体现股东集体意志而产生约 束公司行为的应然之效力。
第二,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股东合意的体现。本案中,如上所述,案涉股东 会决议中并未体现全体股东对执行董事职权范围的合意,那么,不能认定公司 章程中关于执行董事职权的相关条款规定系各方股东之间协商一致确定的,此 时,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体现公司股东合意。
第三,《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对股东合意的体现。《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 对于马1担任总经理、原运营团队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系各方合作的基础,各股 东之间关于公司运营管理的约定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有效体现。
第四,关于执行董事职权的规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公司章程与《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商管理部门的格式版本《有限(责任) 公司章程(参考格式)》内容一致,并非针对公司实际情况具体制定的公司 章程。
综上,无法证明公司章程中对执行董事职权的规定是对马1担任总经理等 合作模式的变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九 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 定,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改判确认2019年1月29日的《关于免除马1公司CEO 职务暨聘任公 司新的CEO等人事任免事项的通知》无效;
三、驳回马1、众1投资中心、众2投资中心、财富公司、天某投资公司 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公司新引入投资人与公司创始团队关于公司经营管理权的争 夺,具体争议焦点涉及章程及股东间协议的法律属性、效力优先性,以及执行
董事决定违反股东间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 1. 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章程的属性
通常情况下,公司章程是公司最基本的规范文件,是公司的行为准则,是 对公司、股东和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 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公司章程在公司运营中的地位和效力是不可否认的,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实现权利、履行义务。
除公司设立时的章程一般需要由股东一致同意外,公司内部三分之二股东 表决即可变更公司章程。因此,从形式角度上看,章程并不必然代表全体股东 的一致意思表示,体现的是多数股东意志。
2.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的效力
股东投资的聚合形成了独立的公司财产,并奠定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 股东大会系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并形成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作 出决策。股东大会作出的决定,公司的其他机构,如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 会都必须执行和遵守。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行使职权不得与股东大会的 决定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 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 名、盖章”。可见,全体股东书面的一致意思表示与股东会决议具有同等效力。
二、关于股东协议的法律效力
全体股东一致签署的股东协议虽然具备合同的一切属性,但其约定却不纯 粹体现为合同法的问题。股东协议是股东之间以书面方式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 其效力类似于股东会决议。而且,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股东协议通 常与章程一并签署,股东协议约定的内容也往往涉及公司各组织机构的权力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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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等章程规定的事项,股东协议也具有公司组织法的特征。该等股东协议名为 协议,实际上属于对公司章程的补充和解释,具有章程的法律效力属性,违反 该约定应为决议的可撤销事由。
三、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决议效力的优先性
第一,关于公司章程体现的意思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系股东会的职权。根据上述规定,公司章程系 股东集体意志的体现,是公司股东的合意形成的。公司章程与股东之间一般的 协议约定不同的是,公司章程的效力不仅及于公司章程的制定者即全体股东, 还及于后续加入公司的股东,这是由章程自洽规则性质所决定的。由此,实际 上,公司章程仍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的合意。
第二,股东决议对公司股东合意的体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性、公 司资本的封闭性等均保障着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是公 司的权力机关和最高决策机构,是形成股东集体意志的机构,对公司决策和经 营具有绝对影响力,股东会决议亦是体现股东的合意。
应当认为,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章程、决议本质上也属于合同,与股东 协议的实质相同,都属于股东真实意思的表达,只是方式不同而已。因此,在 审视股东协议的效力时,应当秉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股东协议和章程、 决议一并考虑,认可股东协议的组织法效力。那么,当公司章程内容不能体现 公司股东之间的全部合意时,就不能单纯依据公司章程来判断公司股东之间的 真实意思,而应当结合股东协议对章程作进一步解释和补充。
因此,本文认为,当公司创始团队对经营管理权的控制系公司全体股东及 新投资人之间明确且具体约定时,该约定系公司原股东与投资人之间的合作模 式、合作基础,涉及公司组织法的范畴,应当作为公司章程的补充和解释。关 于章程及股东协议的约定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系统解释,不得片面、单纯地 适用章程的条款,还应当结合股东协议约定来对公司章程进行补充、解释和说 明。在章程和股东协议之间的约定不存在直接矛盾、冲突的情况下,不能仅以


章程的条款来对抗股东协议的约定。本案中,股东协议约定马1担任总经理,
与执行董事选聘解聘总经理的法定职权并不冲突,而是对执行董事履行职责内 容的进一步解释和补充。案涉执行董事决定违反股东之间约定,视同违反了对 章程条款的解释,应予撤销。当然,本案仅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如果涉及 公司外部法律关系,还应当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编写人:北京金融法院 蒙瑞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刘茜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