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公司设立前约定登记股东转让部分股权且转让后的股权仍由登记股东代持的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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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振新实业有限公司诉於某华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振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 新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於某华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1日,振新公司等四位拟设立铭诚公司的法人股东召开股 东会,於某华等四位自然人作为特邀人员列席,会议形成决议:铭诚公司 注册资本2亿元,各股东认缴出资额进行调整,调整后振新公司认缴出
资4350万元、於某华认缴出资1000万元。会议通过后,转让各方另行签 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委托持股协议》并向铭诚公司备案。
同日,於某华与振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委托代持股协 议》,约定振新公司向於某华转让铭诚公司5%的股份,转让价款1000万





元;支付方式为待铭诚公司验资注册时,於某华按转让标的及转让价款同 比例同步出资到位,将资金打入振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上,以振新公司 名义进行注册验资;协议生效后,上述股权即转让给於某华,考虑到铭诚 公司完成设立登记,为确保铭诚公司顺利经营,双方协商一致,在铭诚公 司设立一周年后办理公司章程变更事宜,并办理工商登记。在此期间,於 某华自愿委托振新公司作为前述股份的名义持有人。
2013年3月1日,於某华向振新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转让款。
2013年3月14日,铭诚公司经登记设立,首期共计出资1.2亿元。2014 年3月12日,铭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从2亿元减至1.2亿 元,出资比例调减40%。
2014年4月25日,於某华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铭诚公司:於某 华按协议要求出资600万元,目前已出资100万元,在转贷资金295万元,余 款205万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到位。”
於某华自铭诚公司设立后一直在铭诚公司任职总经理。2016年7月, 於某华离职后,振新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於某华支付剩余500万元股权转 让款。於某华则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委托代 持股协议》。
【案件焦点】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委 托代持股协议》系基于2013年2月21日的召开的设立前股东会决议(发起 人会议),会议通过了由名义股东振新公司“转让”部分股份给於某华, 共同出资设立铭诚公司,第三方出资所对应的股份由名义股东代持的决





议。故案涉两协议实质上是共同出资及代持股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 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 订时振新公司尚未取得铭诚公司的股权,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根据案 涉两协议的约定及此后调减出资比例的决定,於某华应在验资时将600万 元出资款打入振新公司指定账户,但於某华仅支付了100万元,故於某华 违约在先,违约方无权解除案涉两协议。
《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 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协议效力的依据。该办法第十条要求境内自然人作为 投资人,其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 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首先,振新公司与於某华不存在借贷合意,振新公 司为於某华垫付出资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於某华向振新公司借款;其次, 根据协议,振新公司与於某华之间的委托关系在于委托持股,而不是委托 出资,即使於某华委托振新公司出资,那也是振新公司以他人委托资金入 股,而非於某华以振新公司委托的资金入股,该条款限制的是自然人不得 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最后,从该条款的本意来理解,条款所作的限制主 要考虑的是小贷公司注册资本的合法、稳定,约束的应当是登记股东向 小贷公司的出资,而非隐名股东的出资。因此,振新公司为於某华垫付出 资的行为并不违反《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的规 定,其垫付后可以向於某华追偿。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决:
一、於某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振新公司代 垫出资款5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 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於某华的全部反诉请求。
於某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后对案涉两协议的效力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但认为本案系股东将其





持有公司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并为第三人代持,就其为第三人已垫付转让 款追偿的纠纷,仅该转让款表现为公司设立时的出资款,但未改变股东转 让其持公司股份的性质,故本案案由仍为股权转让纠纷而非一审认定的 公司设立纠纷。又因,振新公司二审中调整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减 轻了於某华的负担,故二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相应作了变更,其余 部分予以维持。
【法官后语】
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及《委托代持股协议》的本质系公司设 立前,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部分股东作为登记股东,第三人作为隐名股
东,第三人的股权由登记股东代持。为此,全体股东采用的方式系由登记 股东认购注册资本后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约定仍由登 记股东代持。
股权转让合同的本职系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某公司的 股权。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无须现已存在,将来产生或制作的物亦可成 为买卖合同的标的,如期房的买卖。只是在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时,若标 的物仍未存在,会产生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标的是否现实存在只是履 行层面的问题,而非影响合同效力的问题。由此,本案中,虽签订股权转 让协议时,铭诚公司尚未成立,转让的标的尚不存在,但并不影响转让协 议的效力。
本案中,於某华等人实际系公司设立前确定的出资人,但出于审批程 序等种种考虑,采取部分股东认购出资并登记,但认购后即转让部分股权 并仍由登记股东代持股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 为合法、有效。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费益君 包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