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肯诉龚某红等房屋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20)浙1021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王某肯
被告:龚某红、王某瑶、孙某辉 第三人:王某国
【基本案情】
被告龚某红系被告孙某辉之母,被告孙某辉、王某瑶系夫妻关系。原告为
孙某贵(被告孙某辉之父)在甲银行、乙银行共6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孙某责死亡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2020年4月22日,三被告与原告及第三 人达成《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乙方(即原告王某肯及第三人王某国)向甲 方(即三被告)购买位于浙江省玉环市某镇某村一间四层半房屋;售价为110 万元,付款方式:由乙方王某肯直接支付归还孙某贵生前向甲银行借款30万 元、乙银行借款30万元,乙方王某国归还丙银行借款50万元,直接在房价款 中扣减,并约定本合同任何一方在履行过程中反悔违约的,均应承担交易额的 20%违约金,或者赔偿额也参照本条履行。后第三人王某国认为签订房屋买卖 合同欠妥便向孙某辉表示不再接收上述房屋,被告孙某辉认为第三人不愿接收 房屋,便不向原告交付房屋。
【案件焦点】
以物抵债形式下,房屋买卖合同性质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各方当事人的合同性质与
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20年4月22日达成的《房屋 买卖合同书》系通过房屋价款与孙某贵欠原告王某肯、第三人王某国的债务进 行抵销,其形式上是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以物抵债合同。因以物抵债的标 的物系违章建筑,该合同自始无法履行,故本案当事人订立的以物抵债合同无 效。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将此合同的性质、效力问题作为争议焦点交由各方当 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辩论,但原告仍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且有效提出解除合同以及 其他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订立的以物抵债合同无效,原告据 此要求解除,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三被告与原告、第三人订立的以物抵债合同是否表明愿意承受孙某 贵的债务。法院认为,法案不构成债务转移或债务加入等债务承担。其理由如 下:一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愿意主动承担孙某贵生前贷款债务,同意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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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受孙某贵生前债务义务。《房屋买卖合同书》仅约定三被告方将孙某贵的遗产 房屋转让给原告及第三人,房屋价款与孙某贵生前债务抵销,根本没有约定原 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为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是三被告均非 债务人,被告龚某红、王某瑶非孙某贵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在孙某贵负有其他 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三被告之所以同意与原告、第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 书》,将孙某贵的主要遗产用来偏颇清偿债务,系三被告基于与原告、第三人 的特殊关系的一种债务清理行为,而非债务承担行为。这种特殊关系可从孙某 贵死亡后,原告、第三人远赴国外将孙某贵遗体运回可以看出;三是债务承担 是承担人以其全部责任财产用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本案三被告与原告、第三 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将孙某贵的特定财产(房屋)用来清偿债务,而 不是将自己的其他责任财产用来清偿债务,即使被告孙某辉作为法定继承人愿 意继承遗产,也只是将此房屋这一特定财产用来清偿债务,与债务承担的法律 规则明显不同。故原告方基于债务承担,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 不成立,法院予以驳回。庭审中,原告明确表明本案是基于债务承担要求三被 告承担责任,有关共同保证、债务限定继承等请求权基础,原告方应另行主张 权利,故本案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后,可依法基于共同保证、债务限定继承等 请求权基础行使权利。
据此,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肯的诉讼请求。
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1. 以物抵债形式下,房屋买卖合同性质认定
本案中,标的物系违章建筑,故无论如何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性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裁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该合同自始无效。
但进一步考虑下,若该标的物建造合法,并非违章建筑,此情形下该如何
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性质。当前,司法实践中虽认可实质为以物抵债的房屋买卖 合同的效力,但对于其性质属于要物合同还是诺成合同仍有争议,这也将影响 协议能否成立以及如何履行。
本案中,以物抵债协议自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成立生效(暂不 考虑合同无效情形),被告不给予房屋实质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承担相应的 违约金也是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若以新债清偿解释该 协议,则被告不交付房产情形下,可以要求被告偿还旧债60万元;若以债务更 新解释,则应要求被告交付房产。
本案标的物系不动产,因当地房屋价格上涨或是涉及拆迁对房屋价值影响 较大,以房产折抵债务不仅影响的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还涉及债务人的 其他债权人利益。若房产增值,债务人可清偿债务增加,受偿债权人利益也相 应增加;若房产贬值,则债务人可清偿债务减少,受偿债权人利益也相应减少。 但在以物抵债形式下,房产的价值波动影响范围限缩至以物抵债协议双方,尤 其是在房产增值情形下,实质上缩减了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对其他债权人而言 也是不公平的。本案中,孙某贵生前负有巨额债务,且涉案房产系孙某贵主要 遗产,以主要遗产清偿部分债权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显然是显失公平的。根据 (2010)最高人民法院民抗字第25号案例体现的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直接以 物抵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该以物抵债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且《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 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侵害其他债权 人利益的协议效力认定是不一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以 物抵债协议若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则自始无效;实施以后,以物抵债协议侵害 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经申请后方可撤销,且受撤销权相关期限限制。 因该案件发生、审理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以前,故在本案 中,即使涉案房产合法,以物抵债协议也应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而自始无效。
2. 当事人意思表示性质认定
(1)不属于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其构成要件为:①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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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加入该债的 关系来承担债务;③原债务人债务并不减免;④将此债务加入的情形通知债权 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本案中,因孙某贵死亡,且被告表示不继承孙某贵财产,也相应的不继承任何 债务。在此情形下,原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已灭失,且原债务人的债务也无法实 现,因此该协议订立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不能将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 合同的行为认定为债务加入。
(2)不属于债务转移。本案属于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协议的情形,债 务转移系免责的债务承担,需要第三人对承担债务表示明确同意,但本案中原 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仅表示被告愿以特定的该房屋代孙某贵折抵110万 元债务,但未明确表示自己愿意帮助孙某贵承担该110万元的债务,无法将其 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认定为统一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订立合 同的行为不属于债务转移。
另外,即使属于债务承担,也因以物抵债协议的无效,而失去承担清偿债 务义务的基础,恢复至原债权债务关系,即由原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3)属于基于特殊身份关系的债务清理行为。三被告中,被告龚某红已于 2008年与孙某贵登记离婚,且案涉房产属于孙某贵个人财产,被告龚某红与该 房产及相关债务均无关联;被告王某瑶与案涉房产无关,且不属于孙某贵法定 继承人,其与孙某贵债务亦无关联;被告孙某辉虽属于孙某贵继承人,但其已 明确表示其不同意继承孙某贵遗产,因此,三被告对于孙某贵的所有债务均无 承担义务,且三被告对于孙某贵的其他债务并未表示偿还意愿,其愿意以房产 偿还该债务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较为亲密,第三人系 被告王某瑶的舅舅,且原告、第三人在孙某贵于老挝突发疾病死亡后远赴国外 将其遗体送回的行为可看出,原告、第三人与孙某贵一家的身份关系较为紧密, 不仅限于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可以将此以物抵债行为认定为基于特殊 身份关系的债务清理行为。
编写人: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连晓艳项延永
